时间:2022-11-04 03:11:10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在证据首位,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包括狭义当事人陈述仅包括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广义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一般是当事人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的陈述,不按当事人陈述处理。当事人陈述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
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
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
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
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应当通过发问,辩驳的程序手段,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