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04:48:09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原告胡某与第三人燕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7月起,胡某被燕新公司派遣至某某小学任副校长兼任课老师,同时任该校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职务。2019年12月9日中午11时30分时左右,胡某在某某小学食堂打饭窗口打工作餐时,不慎滑倒受伤。医疗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3月12日,燕新公司代理人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胡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20年7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胡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项要素。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在具体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的判断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做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生理需求必需的诸如上厕所、食堂就餐等活动,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在单位有效管辖范围内,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在具体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做出正确的判断。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胡某受伤地点在某某小学的食堂内,是某某小学能够直接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胡某中午时间在食堂打饭窗口打工作餐时受伤,即使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亦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视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当中为继续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性准备。胡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场所的合理延伸,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认为“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限缩解释,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同理,市人社局的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