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20:16:05来源:法律常识
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谢某伟借款,并出具了1份《借条》。
借条主要约定,借款人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向出借人谢某伟借款6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黄某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出借人谢某伟将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其中一名借款人黄某斌,另将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保证人黄某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于2014年4月24日向出借人谢某伟归还借款30万元。
争议焦点
1.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审理情况
虽然案涉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66万元,但谢某伟仅提交了60万元的转账凭证,谢某伟称另有6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亦否认收到现金6万元。因此,谢某伟关于6万元系现金交付的说法未被法院认定。
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借款后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了借款30万元,谢某伟主张该30万元系甘某信、黄某斌归还2014年4月8日的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但甘某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谢某伟关于该30万元系归还2014年4月8日借款的说法同样未被法院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向谢某伟实际借款为60万元,已归还30万元。
另外,法院还查明,谢某伟除向甘某信等人出借资金外,还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2012年至2018年,谢某伟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高达37件。谢某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放贷资格,其以牟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多次向不特定人出借款项,属于“职业放贷人”,构成非法放贷。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甘某信等人共同向谢某伟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保证人黄某合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谢某伟违反银行业监管法规,以牟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非法放贷,其与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应向谢某伟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已归还的30万元,在冲抵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超出部分直接冲抵借款本金。遂判决甘某信、韦某文、黄某斌返还借款本金305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
职业放贷是指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职业放贷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容易滋生黑恶势力,引发非法拘禁、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职业放贷活动是法律所禁止的,广大公民在参与民间融资活动时应提高警惕,借款人借款前要注意了解情况,避免陷入高利贷陷阱,出借人要注意了解法律和国家政策,切勿为了利益铤而走险。
1.借款人在借款之前,要了解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在借款时要注意借条载明的金额和转账的金额是否相符;本金和利息支付避免现金交付。
在纠纷发生后,要注意收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多次、高息向不特定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据此,可以向法院主张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借款关系无效,以免支付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如果出借人实施暴力催债、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之前,应查询了解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出借款项的相关规定,还要特别留意中央对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相关政策,避免违法行为发生,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性,切勿铤而走险。此外,要注意防范以“真借条、假流水”、“现金支付”等方式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一旦触及刑律,将受到法律制裁。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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