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2-11-04 22:20:08来源:法律常识

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四)——犯罪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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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四)——犯罪竞合

(3)以行为后果区分

以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造成的结果作为区分寻衅滋事与他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中对于结果的判断只是限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构成犯罪,没有明确结果要求。而在其他类似罪名中,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就要求必须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所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足以构成其他犯罪的,就认定为其他犯罪,否则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若只造成轻微伤,如果达到了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的话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仅仅依靠行为后果进行区分,容易遗漏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未达到其他犯罪构成标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甲独自一人吃饭时看到邻座一对情侣在一起吃饭感觉不爽便满嘴骂骂咧咧的,情侣中的一人无意见听到了就抬头瞪了甲一眼,甲感觉其被冒犯便对将情侣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该例子中,行为人殴打情侣导致他人轻伤这一结果明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要件。因为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可能对其认定为两个罪名,如果对其处以故意伤害罪,因为被殴打的只有一人构成轻伤,只能对构成轻伤的殴打行为进行惩治,如此一来就遗漏了造成另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这也是明显不适当的。

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四)——犯罪竞合

(4)犯罪竞合

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不应仅局限于单纯地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而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在寻衅滋事罪中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随意,主要还是其客观行为是否能被一般理性的人会实施或所能预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于一般理性的人来讲也是不可能实施或者不可预见的,其行为对象也是难以确定的,这种情况下就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属于“随意”或者“任意”的范畴。另一方面,犯罪情节要结合生活中的常识进行判断,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反映在生活中就是一定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一定范围内人们的生活带来的不利的影响,导致生活难以正常进行,就足以认定构成了破坏社会秩序,再结合一般理性的人主观上的常识,可以对区分寻衅滋事与其他犯罪起一定的帮助。

事实上对于寻衅滋事罪罪与其他犯罪在司法实践方面的区分也没有必要太过分明,因为若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犯罪竞合,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因为刑法规定的各罪名之间的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很多时候不同的罪名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非此即彼的状态,就个案而言很有可能存在相互重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因为刑法毕竟是为了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存在的,既然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构成了想象竞合犯,只需要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可,这样操作不会因为罪名未准确把握而出现漏判、错判,也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处罚较重的罪名而不会造成冤假错案。

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四)——犯罪竞合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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