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05:58:07来源:法律常识
(2019)最高法民再270号
二、关于陆炳辉是否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一方如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便可推翻不动产登记推定的权利归属状态,并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真实权利状态对物权予以确认。而“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故主张一方唯有在证明其享有不动产物权,才能满足前述规定项下“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不受当事人特殊约定变更或者排除之影响。不动产登记记载通常应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为维持交易实践对登记公示要求的严格遵循以及交易安全的需要,通常仅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例如不动产物权登记未反映真实权利状态系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原因等,方允许当事人否定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本案中,虽然陆炳辉与太阳复合包装公司之间确有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因不动产所在地的政策原因,陆炳辉选择案涉房屋继续登记在张燕江名下。显然,张燕江的代持行为并未改变陆炳辉通过交易占有案涉房屋的本质,陆炳辉仍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要求。本案中,陆炳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人,又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因此,陆炳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际权益”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是以委托代持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对案涉房屋的占用、使用,本质仍为对张燕江的债权。综上分析,陆炳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的证明要求,无法获得相应确权;本院对陆炳辉关于确认其对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景儿胡同6号四合院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中,张燕江与陆炳辉的上诉意见一致,本案中两人之间不存争议,张燕江始终认为其现为陆炳辉代持案涉房屋,故本院对没有发生的纠纷不予审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事项,完全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处理。陆炳辉不能因政策限制或者基于自身权益保障的考虑,将本应由其与张燕江完成的变更登记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由当事人完成的不动产登记责任,且其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该项主张。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利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报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因该公司申请调查事项对证明案涉民事纠纷的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