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时间:2022-11-06 01:44:06来源:法律常识

“公司”一词,对于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特别是某某有限公司随处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们却不知道有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到底有何区别?借年假期间,本人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为主线,把自己学习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成文,与同仁交流学习。

律师逐条解读公司法解释(三)(3)

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可以简要理解为有“两个有限责任”, “一个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个有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简要说就是“老板(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老板可以把数个鸡蛋放到数个篮子里,防止一个篮子有风险殃及其他篮子风险,这样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同时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给有能力的人(如经理)进行经营,自己坐享其成,因此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公司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现在实施的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正,包括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股份、管理人资质、财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清算以及外国公司等。其中,特别是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的修订后一项重大改革,是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验资规定,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该项改革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还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时更是我们学习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释(三)共有29条,主要涉及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可简要概括为:

《1设立(外签合同<名义确定>--未成立责任<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履职赔偿<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

2出资形式(无处分权的财产--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估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登记+交付>--股权出资<转让+评估>)---

3出资抽逃(验资后转出—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虚增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转出)

4出资不实责任(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设立时—增资时—垫资—转让>--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

5股权确认:出资无时效—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归属特征(出资—受让)--代持股协议(内外有别)--冒名股东(无责)》。

本部分12-19条,主要涉及公司抽逃出资规定,简要概括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验资后又转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次性)—追偿》《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设立时--发起人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追偿》《原告有权请求:增资时--董事、高管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追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代垫资金验资的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责任》《相关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补足出资》《公司有权限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公司有权解除股东资格: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附:司法解释及其涉及法条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验资后又转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次性)—追偿》

《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设立时--发起人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追偿》

《原告有权请求:增资时--董事、高管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代垫资金验资的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责任》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补足出资》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权限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1、知情权;2、依法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3、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4、行使优先购买权;5、依法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6、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公司和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7、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要求清算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有权解除股东资格: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知或应知)受让人连带责任(可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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