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6 08:25:07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民法典》确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以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准确把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以及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21.自甘风险中其他参加者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2.自甘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一般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收到的过错责任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3.自助行为中受害人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4.委托监护侵权中受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5.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劳务派遣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7.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8.个人劳务关系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9.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1.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3.网络侵权补救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4.网络侵权补救中权利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能产生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以上责任的归则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
3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7.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本条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保持一致,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行文方便,本文只是将本条列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但相应的归责原则则应作上述理解。)
38.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9.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