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9 07:51:11来源:法律常识
新中国成立后,公安机关逐步建立了对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的管理制度,建立了边境管理和边防检查制度。
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施行《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规定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居留应向公安机关申领居留证,在中国境内申请变更居留地点迁往其他市、县时应领取迁移证;外国侨民应经由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发给旅行证后方准旅行;外国侨民迁出中国国境应向所在地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出境,出境签证及出境证签发应由所在地省、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
1964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规定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在境外由中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受理,在国内分别由外交部、有关地区外事处或公安局受理。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通过外交途径处理。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设立边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其他进出国境证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对违反边防检查规定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文图由中国警察博物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