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07:18:07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法院裁定:债权转让过程中需要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公告期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计算(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但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耀,律师。秦某英,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国,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重庆科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重庆市顺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渝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对新证据的审查,审理过程中仅对新证据进行了询问,程序错误。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2.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新证据进行任何评述。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1.力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力源公司与花溪建司之间的借款客观存在,该事实有银行凭证、借条、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予以佐证,借款之债权属于力源公司,而非李某;2.花溪建司将其对豪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力源公司合法有效,花溪建司向豪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豪晟公司已发生效力;3.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一中院扣留涉案案款前,力源公司是合法的新债权人,其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三、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花溪建司对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公告送达,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条款,将通知送达时间视为60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力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花溪建司陈述称,一、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多数借款由工程款转变而来,且有银行票据予以证明。二、花溪建司在收到扣留裁定前就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并在转让后向豪晟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花溪建司已穷尽通知义务。三、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力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三、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在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力源公司是否依此取得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2016年5月6日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与其他文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力源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载明“作抵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一部分”,而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并未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确认作抵的借款数额,而是于2016年6月20日才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与常理不符。且《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其所载明的借款与实际查明的借款数额不符。综上,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需达到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在《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判未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2016年6月30日,花溪建司向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转让债权通知函》,但该函件因“未妥投”而被退回。2016年7月7日,花溪建司又以登报公告方式发出《转让债权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后,若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的债权归属于自己,其所依据的应当是真实且无瑕疵的债权。而本案中,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公司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原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首先,就2014年11月11日花溪建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力源公司于二审询问时已经出示并发表意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次,该《债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是将花溪建司对南城花园一期工程、南城花园二期工程、赵家嘴河道工程、群乐安置房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力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与花溪建司对豪晟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关,即与案涉扣留的债权无关。因此,虽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但其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原判对于该份证据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力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