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07:48:10来源:法律常识
什么是“组合式镣铐”?相信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很陌生,公安机关对手铐、脚镣以及二者的组合都存在逐步细化规范的过程,2012年发布的《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将组合式镣铐明确为约束性警械。
给犯人佩戴“组合式镣铐”是否违法?这一问题之所以能引起社会关注,是因为与前几年一个全国知晓的冤案有关,就是福建“”念斌投毒案”。
2006年7月,福建福州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陈炎娇、丁云虾两家人用餐之后,多人同时中毒,丁云虾一对儿女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检验显示,两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
2006年8月7日,念斌被警方带走。
2007年2月,念斌被福州检方公诉。
2008年2月、2009年6月、2010年4月、2011年11月福州中院、福建高院分别4次判处念斌死刑。
2013年7月、2014年6月,福建高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2014年8月22日,念斌被判无罪释放。
2015年2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对赔偿请求人念斌二审宣告无罪赔偿案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决定先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8.9万余元、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两者共计113.9万余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念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闽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念斌的赔偿请求,认为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对念斌使用组合式镣铐有法定依据,具体使用中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念斌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申诉理由:
第一,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对念斌使用组合式镣铐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虽然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但未具体明确看守所可以使用哪些械具。而其他法律和公安部的规定非常明确,均不包括组合式镣铐,且可使用的械具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式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中虽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该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器械必须经过法律明确规定且有相应制式标准才能成为合法警用器械。《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只解释了组合式镣铐的含义,对其尺寸、重量以及相关参数等制式标准均未予明确,故不足以作为认定组合式镣铐为合法械具的依据;退一步讲,该行业标准自2012年1月31日起实施,此前公安部没有出台关于组合式镣铐的名词术语或标准,故可认定该实施日前所谓组合式镣铐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对念斌实际使用的组合式镣铐存在超重、手铐部分过紧、中间链条过短等问题,而且与福建省内其他看守所使用的组合式镣铐不同,与其他省份看守所适用于死刑在押人员的手铐、脚镣也不同。
第三,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还存在违法迟延解除镣铐的问题。
福州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
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念斌期间,严格根据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依法对其加戴、解除械具。加戴期间,该所民警对械具进行了合理使用、调整,确保不会影响念斌正常直立行走、肢体活动、就餐等,未发现且念斌本人也未反映因加戴械具导致其所主张的严重病情,其入所、离所体检未发现上述严重病情,念斌本人对此均予以签字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作出和撤销情况,对念斌加戴、解除械具并无不当。
驳回申诉人念斌的申诉。
具体理由为:
首先,虽然在《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发布实施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关于组合式镣铐的专门规定。但是,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看,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的,是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形,而非警械的具体种类;另一方面,我国在上述两个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发布数年后,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发布了有关金属手铐、金属脚镣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后修正上述两个行业标准并于2012年发布《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这说明手铐、脚镣以及二者的组合都存在逐步细化规范的过程,《特种警用装备名词术语》将组合式镣铐明确为约束性警械,既是新的规范依据,也是对过往组合使用手铐、脚镣正当性的肯定,是实践发展和认识深化的正常结果。
其次,虽然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购买使用的组合式镣铐尚无编号,按现行规定也无需书面记录使用情况,致本案不具备直接原物举证、称重、量长等条件,但综合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以及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包括照片、视频、证人证言、驻所检察室出具的证明、现场调查记录等,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现有的组合式镣铐的款式、重量、长度均在合理范围之内,申诉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无法据以认定争议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