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11:55:05来源:法律常识
【大河财立方消息】1月13日,央行、银保监会就《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修订稿包括总则、承兑、贴现和再贴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四十二条。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承兑和贴现资质要求。承兑、贴现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符合监管要求。承兑人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到期付款能力。持票人申请贴现,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二是加强风险防控。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承兑人存款规模的10%。
三是缩短最长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是强化信息披露管理。企业、财务公司、银行未按要求披露票据承兑信息的,不得开展票据业务。
五是加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对超出承兑限额和付款期限、未按规定披露信息、逾期兑付、无真实交易关系承兑贴现、欺诈骗取承兑贴现、未经许可从事票据贴现的依法追究责任。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相关系统办理,并遵守系统运营主体依法依规制定的相关规则。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具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经许可办理票据承兑业务;
(三)有健全的票据承兑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情况;
(六)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财务公司及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事)业法人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十一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对承兑的票据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与真实交易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
(二)有健全的票据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的规定;
(四)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贴现票据为依法合规取得;
(三)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贴现纳入承兑人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优先支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十九条 持票人可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二十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且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名称、承兑时间、承兑金额、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向市场提示,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并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承兑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商业汇票票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责编: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