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00:10:07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6篇文字
写收据,也要语文合格;买股权究竟5%还是10%,把法官都弄糊涂了
收据,看上去没有“合同”正式。
但是,实际上,很多时候,收据对法律行为的作用和效力,其实是差不多的。
可是,有些人在写收据的时候,也许是因为感觉比合同随意一点,所以写得并不仔细,往往写得充满问题。
记得去年在一篇文章里提到过,有人股权投资,居然连份股权转让合同都不签的,竟然以“收据”来代替。而且,收据内容写得不明不白的,投资哪个公司也没明确。最后,钱付了,打官司要股权,对方说是卖的是一家皮包公司的股权,唉。
当然,像上面这样极端的奇葩情况,毕竟是少数。收据书写,最常见的问题是:表述不清。或者说,是“法律语文”不过关。书写收据的人,或者拿到收据的人,以为写得很清楚了。结果,一有纠纷上了法庭,发现解释清楚很不容易,法官分析得累死,纠纷当事人争论得累死。
有这么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出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给受让方先后写了2张收据。这2张收据,写得糊里糊涂的,就连法官都只能根据所有的证据来推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推测还不一样。
2011年6月,林某与余某协商转让甲公司的股权问题,林某想要购买余某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权。双方口头达成了某种一致,但是发生争议后就变成了各执一词。
之所以,双方能够各执一词,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出在“收据”上面。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没有合同,只有收款的收据。
2011年6月28日,林某向余某转账100万元,向甲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1年7月1曰,余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林某投资款贰佰伍拾万元,收款事由为:余某的50%股份,林某占1/10股份。
余某在该收据上签字,并由甲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10月31曰,余某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林某投资款贰佰伍拾万元,收款事由为:股份投资款。该收据同样有余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印章。
就上述情况,原告林某的说法是:
1、余某有意向将其所持的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
2、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转账投资款200万元,根据余某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财务人员的账户。加上原被告之间的一些债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余某尚欠原告70万元。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250万元,收款事由“余某50%股份,林某占1/10股份”。
3、2011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余某转账20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250万元,收款事由“股份投资款”。至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投资款500万元,持股比例10%。
4、后来,原告发现余某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于2018年5月8日全部过户给了第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某的说法是:
原告主张的涉案投资款已经以债务相互抵消的方式抵消完毕,原告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转让的股权份额是5%而非10%,原告也仅支付了400万元。
虚假诉讼这个反驳理由,法院并没有认可。可是,双方转让的股权究竟是5%还是10%,法院认定得相当困难。
一审法院,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类型出发,试图避开这个“5%还是10%”的认定。
原告林某提出主要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原告系甲公司占股10%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以公司为被告,股权转让纠纷调整的是非股东与股东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鉴于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予以调整。
基于这个角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有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是可以作为支持“股东确认之诉”的事实的。也就是说,第一张收据可以确认5%的股权。
但是,同样基于上述角度,第二张收据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的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支持“股东确认之诉”的事实。
于是,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持有5%股权的股东身份。对于第二张收据写的5%,一审法院在判决里认为原告“就确认之诉而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就此款项支付行为,可另案向被告余某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回避了“5%还是10%”的认定。
案件到了二审。二审法院认为:2张收据加在一起,总共只有5%的股权。
二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是:
2011年7月1日收据上明确载明“余某的50%股份,林某占1/10股份”,而2011年10月31日收据上仅载明股份投资款,如果林某系另行受让5%股份,理应在收据上载明股权份额,但2011年10月31日收据上并未注明。
同时,两份收据出具的间隔时间较短,结合甲公司在2011年间的资产情况,林某亦认可甲公司于该期间购买的土地八千余万元,按照通常的投资逻辑判断,余某所主张的事实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故50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应当是甲公司5%股权。
二审法院的认定,看起来是较为合理的。
但是,这样的认定,还是带有一些“自由裁量”的因素的。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有一定的推测成分的。或者说,法院认定这个,有难度。
民商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来就是允许法官在一定范围里以经验进行合理推测的,这不奇怪。
奇怪的是,为什么收据要写成那样,写成那样的收据为什么当时不要求对方修改重写?
这说明此案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于收据的内容书写,没有必要的谨慎态度,过于轻视收据上的语句意思完整明确。
重要的民商事行为,首先还是要规范,采用更为合理的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能用完备的书面合同就用书面合同,不要用收据代替。假如用了收据,那么收据的内容也一定用完整明确,不要模糊,不要产生歧义,不要因为语文水平不够而无事生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