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05:42:15来源:法律常识
宿迁宿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先后通过中间人介绍,以宿迁市泗洪县A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224470元、税款人民币168892.4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2.3.简要案情:徐某某由他人向温岭市A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328455元,税款为人民币791923.73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坦白、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义乌市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3.3.简要案情:陈某某由宿迁市B纺织有限公司向义乌市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900380元,税款为人民币928285.8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省义乌市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部分税款等情节,且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省义乌市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4.3.简要案情:郑某某由宿迁市B纺织有限公司林某某向义乌市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89800 元,税款为人民币412386.2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蔡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宿迁市A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B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宿迁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39.4元,税款为人民币247028.7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从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健康的发展环境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6.3.简要案情: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他人介绍,让淄博市B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998500元,税额人民币580978.5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迁市A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7号)
7.3.简要案情:青岛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为偷逃税款,从宿迁市B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5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5383.39元并用于抵扣税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偷逃税款和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8号)
8.3.简要案情:上海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为偷逃税款,从宿迁市B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384.6元并用于抵扣税款。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偷逃税款和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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