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09:43:10来源:法律常识
本篇文章作者:艾静 崔天霖
导 语
随着社会逐渐步入“颜值经济”时代,人们对“美”的追求愈加普遍,医疗美容诊所“遍地开花”,各种“变美”名目五花八门,医美行业已经走进“繁荣”时代。但,医疗美容项目本质上是医疗服务,诊所负责人或者诊疗人员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就诊人伤害或者死亡的,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本文将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医美诊疗人员常见的违法、违规诊疗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特别是当造成就诊人重伤或者死亡时,不同的情形下不同罪名的适用问题。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医疗美容”为关键词,检索到因医疗美容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有效刑事判决共103件,其中,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共95件,以医疗事故罪定罪的案件为1件,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共7件。可见,非法行医罪、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医疗事故罪是处理医疗美容过程中诊疗人员等刑事责任的主要罪名。因此,笔者以这三类罪名加以展开,为大家进一步解读每种罪名如何认定。
一 非法从业者在医美过程当中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根据《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行医解释》)第6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可见,“医疗美容”囊括在非法行医罪的“行医”范围内。
《非法行医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京0101刑初1007号判决中,被告人丁某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利用其开办的北京金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前提下,开展“去眼袋”“注射玻尿酸”“射频治疗”等医疗美容业务,先后三次因“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被行政处罚,第三次处罚后法院以其违反《非法行医解释》第2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二 具有执业证书的诊疗人员在医美过程中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医美特征上看,“医美”全称“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主诊医师是指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约束,因此,医疗美容活动属于医疗活动,受到医疗法律规范管理。
从主体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具体“操刀”医美项目的诊疗人员若取得了医师资格、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就属于《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务人员”。
从行为上看,本罪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第5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从结果上看,本罪表现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追诉标准(一)》明确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在(2020)豫1302刑初283号案例中,首先,被告人国某在2018年才取得外科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国某2019年实施医美手术明显不符合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
其次,被告人张某虽取得麻醉医师执业证书,但却明知诊所不具备实施全麻资格仍开展诊疗活动。所以,国某、张某属于《追诉标准(一)》第56条第一款(七)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应当认定为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国某、张某在某美容外科诊所内对被害人杨某实施脂肪填充手术,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本病例经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最终,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分别判处国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在进行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医疗事故罪适用较少。笔者在“威科先行”搜索到自2012年起,有效的医疗事故罪刑事一审判决仅52份(含普通医疗在内)。究其原因,与缺少明确细化的司法解释,刑法条文中关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认定标准模糊有较大关系;另外在此类判决中亦过度依赖鉴定结论,在经鉴定的医疗事故案件中,判决书部分或全部摘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绝对化的倾向。笔者认为,医疗鉴定是对医疗行为的临床评估,并非对刑事责任的法律认定,法官必须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不过这个问题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
三 诊疗人员在医美过程中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诊疗人员可能构成此罪
《刑法》第336条第一款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限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因此,只要依法正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相关医疗服务都不会构成非法行医罪,无法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医疗美容行为是一项要求高度专业性和高风险的行为,即便当事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若无法保证场地、设备、环境的安全,也必然存在着巨大的医疗风险,极易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此时若以一个较轻的医疗事故罪对其进行追责,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比医疗事故罪更重的罪名即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7)京0106刑初17号判决中,作为北京市某知名三甲医院整形科及麻醉科医生的张某、马某,在北京市某宾馆客房内,私下为被害人刘某注射麻醉药物并实施脸部自体脂肪移植手术,手术过程中刘某昏迷,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张某、马某都有医师执业资格,所以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而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张某、马某明知宾馆客房不具备医疗条件仍然开展并实施“医疗美容手术”,心存侥幸、轻信能够避免手术风险的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这一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特征。最终,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诊疗人员亦可构成此罪
前文已述,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诊疗人员在操作医美过程当中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并非所有非法从业者都构成非法行医罪。一方面,非法行医罪是一种典型的职业犯,成立非法行医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医为业、反复实施医疗行为的意思;另一方面,非法行医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特定的个人从事医美活动,就不会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因此,偶然实施医疗美容行为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可以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处罚。
在(2018)鲁0103刑初459号案例中,严某经姐姐朋友的介绍,联系被告人焦某某为其注射玻尿酸。两天后,焦某某在某某商务大厦某房间,为严某在额部注射玻尿酸,致其脑梗死及颅内出血、左眼盲目5级。经法医鉴定,严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其重伤损伤与额部注射玻尿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医疗美容技术,心存侥幸擅自实施注射玻尿酸这一专业的医疗行为,最终致使严某重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代理人曾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该观点法院未予采纳。法院认为,非法行医罪是妨害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所指的行医是指以实施医疗行为为业的活动。焦某某案发前夕租赁房屋准备开展美容业务,其间虽然实施了为严某注射玻尿酸的医疗美容行为,但无法得出其要反复、继续实施该医美活动或者其他具体医美活动的结论。因此,焦某某针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最终,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随着医美市场的“野蛮生长”,近年来国家净化医美市场的规范趋于严格和完善。2017年5月,国家卫健委、公安部、网信办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行动的通知》,开始展开为期一年的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行动;2019年医疗美容被纳入国家监管;2020年4月,国家卫健委、公安部、商务部、网信办等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2021年5月又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笔者也在此提醒医疗美容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规范及行业标准,严于律己、坚守底线,勿为眼前利益挺而走险,如若涉及刑事犯罪,不仅人身自由无法得到保障,而且还会面临列入行业黑名单、在行业内再无立足之地的后果。社会在发展,行业在规范,无论从事哪个行业,立足本分,才能更好地在本行业站稳脚跟、实现长远发展。
律 师 简 介
艾静
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刑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
出版个人专著《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以及多部合著,作为副主编或者撰稿人,参与编写了《刑事诉讼规范适用全典》《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等重要司法工具书;在《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人大复印资料》等核心期刊和杂志上发表了数十篇重要论文。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担任字节跳动等头部互联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刑事诉讼及刑事非诉业务中具有丰富的经验。现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理事、央视一套《今日说法》栏目点评嘉宾。
崔天霖
法律硕士,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成员
曾参与书籍《环境犯罪治理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撰写工作,发表论文《网络平台关于用户信息泄露的刑事合规管理》《现行刑法治理企业公害犯罪不力的反思》,发表文章《从孟晚舟“暂缓不起诉”看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刑事立案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影响》《如何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在环境犯罪、刑事合规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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