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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15 13:36:1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民终1302号,裁判法官孙祥壮、于明、贾清林,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2、最高院《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民终1303号,裁判法官孙祥壮、于明、贾清林,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3、海南高院《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琼民初52号民事判决[对应二审案号最高法民终1303号]

4、海南高院《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琼民初35号民事判决[对应二审案号最高法民终1302号]

二、案情简介

发包人:裕生公司

承包人:龙元公司

1、最高法民终1303号[一审海南高院案号(2018)琼民初52号民事判决],本案为龙元公司诉请裕生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

2、最高法民终1302号[一审海南高院案号(2018)琼民初35号民事判决],裕生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龙元公司支付加固及修复费用、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一审海南高院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海南高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争议焦点:一方当事人阻扰法院司法鉴定,一审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否恰当?

三、裁判摘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与(2021)最高法民终1303号案基本事实相同,本案为裕生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龙元公司支付加固及修复费用、赔偿有关经济损失,(2021)最高法民终1303号案为龙元公司诉请裕生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案件因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等问题而被裁定发回重审,(2021)最高法民终1303号亦应一同发回重审。

四、启示与总结

工程纠纷一方当事人阻扰法院司法鉴定、拖延诉讼,有何良策?最高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有两种示范作用,一种是好的示范作用,一种是不好的示范作用。

好的示范作用,以后地方法院遇到同类问题时,对不配合鉴定或阻扰鉴定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出具承诺书,如果再不配合鉴定或阻扰鉴定,则根据承诺书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等),把问题在一审阶段解决。

不好的示范作用,以后遇到不配合鉴定或阻扰鉴定的当事人难免会有这样的心态: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基于此,如果一审未鉴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审申请鉴定,二审要么同意鉴定、查清事实改判,要么发回重审,让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在这样的心态的支配下,建工司法解释又有这个口子,难免会被滥用。

说到“良策”还真没有立竿见影的好法子 ,但是积极和法院沟通取得法院支持,让法院采取上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等)仍然是有效途径,但是实践中确有法官怕得罪人或者碍于情面下不了手或下手比较轻、力度不够的情形,遇到这种情形时,当事人一定要权衡利弊之后,可选择向有关部门反应、求助。另外,也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适当提高保全金额,让对方当事人感觉也拖不起。

任何制度均有可能被滥用,比如管辖制度,好在现在法院已经对严重滥用的人进行处罚,也加快了管辖案件的审理节奏,一般一审法院在提出管辖异议几天内就出裁定了,二审一般一个月内裁定结案,想用管辖来拖时间已经不太容易了。同样想利用不配合鉴定或阻挠鉴定来拖延诉讼,这个顽疾随着处罚力度和诉讼成本的加大,也能得到有效治理。

请大家一定要理解,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这个制度初衷是好的,目的是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一条救济途径,只是被一些不良用心的人滥用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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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一方当事人阻扰法院司法鉴定、拖延诉讼,有何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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