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哪里找,绍兴刑事律师辩护律师

时间:2022-11-15 23:13:08来源:法律常识

虚开发票罪律师:绍兴柯桥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绍兴柯桥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刑不诉〔2021〕20492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伙同他人,为向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069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61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绍兴市A广告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缺少发票抵扣成本,通过陈某某和金某某等人的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184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款损失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3.1.案例三: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97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B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分别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494250元;为绍兴B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3005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柯桥区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11号)

4.3.简要案情:徐某某为向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70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柴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8号)

5.3.简要案情: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94.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自首,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骆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98号)

6.3.简要案情:骆某某为从A公司报账套现,通过他人介绍,从寿县B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到A公司,价税合计7574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骆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A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钱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8〕294号)

7.3.简要案情:因王某某向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需要,钱某某从其的进货单位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至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48186.2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票方存在实际交易,且虚开发票金额仅超过构罪标准10万余元,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左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08号)

8.3.简要案情:左某某通过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介绍,从B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到绍兴A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7646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对相应账务进行处理,也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绍兴虚开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