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遗嘱找律师,找人代写遗嘱是否有效,代数遗嘱的有效条件是什么

时间:2022-11-17 19:18:1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朱某1】诉称:朱某1系朱某的儿子,被告朱某2系朱某的父亲,被告岳某系朱某的妻子。朱某的母亲先于朱某去世。2016年9月7日,立遗嘱人朱某代书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代书人郭某系北京北大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总裁。见证人江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人叶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遗嘱人朱某因恶性心律失常于2016年9月14日去世。双方对于朱某所立遗嘱效力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6年9月7日立遗嘱人朱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岳某、朱某2承担。

岳某辩称,同意朱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2】辩称:不同意朱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本案所涉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首先,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只有手印而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其次,该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在立遗嘱人病重状态下进行的,当时已经病重到无法签字,且没有现场照片、录像予以佐证,而代书人、见证人与朱某1、岳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见证效力较低。第二,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如果遗嘱无效,朱某的遗产应当在本案中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如果遗嘱有效,考虑到朱某2的年龄,也应当为其留出一定的份额。

找人代写遗嘱是否有效,代数遗嘱的有效条件

【人民法院查明】:1、朱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朱某1。朱某2系朱某的父亲。朱某于2016年9月14日去世。朱某的母亲闫某先于朱某去世。

2、朱某1向本院提交称为朱某生前所立《遗嘱》,内容主要为生前财产留给朱某1,该《遗嘱》的落款处的“立遗嘱人”处有“朱某”的手写签名及捺印;“代书遗嘱人”处有“郭某”的手写签名;“见证人”处有“江某”和“叶某”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

3、2019年9月5日,朱某1将岳某、朱某2诉至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朱某所立遗嘱有效。后因被继承人朱某生前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为北京市某区,故该案应移送至本院处理

4、获嘉县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本案所涉《遗嘱》的代书人郭某、见证人江某和叶某均分别进行了当面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找人代写遗嘱是否有效,代数遗嘱的有效条件

4.1其中有关郭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认识朱某吗?答:认识。我和朱某原来都在某师大工作过,我们是同事。问:朱某去世的事情,你知道吗?答:知道。他患病后,还是我给他联系的医院住院,包括他里边儿的很多事情我也不少帮忙。问:朱某立遗嘱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答:清楚。而且是我到场后给他完成立遗嘱的过程。问: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朱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时,他让其妻岳某给我打电话说朱某找我,我就过去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医院后,我在朱某病房见到两个人,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我与朱某进行了交谈,并握了握手,他的手有些抖,有气无力。我问他让我来干什么?他说让我帮助他立遗嘱。我就问他的意思,朱某说,他百年以后将其全部财产给其儿子。然后,我就按照朱某所说写了个遗嘱,写好后让他看了一下,他说中,是这个意思,然后,我又重新抄写了一份,让他签字,他的手很抖,签不成字,一个朱字写了三遍都写不成(在草稿上写),于是,我就替他写个姓名,让他用右手食指在他名字上捺了个手印。然后,另外那两个人,一男一女,我不认识,他们分别签了签字。整个过程就是这样。问:立遗嘱时,都有谁在场?答:我的印象是五个人,朱某夫妻,我,还有另外那两个人(一男一女),我不记得还有别人。问:出示卷宗遗嘱,你看一下是否是这份遗嘱?答:是,就是这份遗嘱,这是我写的。问:立遗嘱时,朱某神志是否清楚?答:朱某神志很清楚,就是有气无力的,说话声音小,我到病房后,与他握了握手,他还说:‘清根,你来了。’问:立遗嘱时,有无同步录音录像?答:没有。问:遗嘱写好后,你是否让朱某本人看过或给他宣读。答:写好以后,我让他看了看,让他签字,他签不成,我说没法签字,就只能捺手印了,他说中,那就捺了手印。问:在遗嘱中有‘朱某全部财产’的字样,你对他的全部财产是否了解?答:我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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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其中有关江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认识不认识朱某?答:认识。朱某及其妻子岳某他们有一个公司叫北京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我给他们公司处理过一些法律事务,我这样和他们认识的。问:据起诉称,朱某已去世,这个情况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他去世了。问:你是否知道朱某的遗嘱的事情?答:我知道,我也参与了。2016年9月6日晚上,岳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丈夫朱某找我有点儿事要说。第二天(9月7日)下午4点,我和叶某到大约协和医院病房,在病房见到了朱某,当时,我们简单聊了一些情况,半个小时后,有个叫郭老师的人来了,他与朱某简单进行了交流,然后,朱某说要写个东西,当时我就知道,可能是要写遗嘱了。大概是,朱某说他百年以后把他的全部财产留给他儿子,郭老师拿了张纸,打了个草稿,按朱某说的遗嘱内容进行书写,当时郭老师(现在我知道郭老师的名字叫郭某)写好后,让朱某签字,朱某当时身体状态较虚,手发抖,不大能写成字,后来,郭某又将草稿重新抄写了一遍,朱某在郭某重新抄写这份遗嘱上捺了右手食指的手印。我和叶某在见证人处签了各自的名字,整个过程就是这样。最后,我们大家嘱咐朱某好好养病,就走了。问:在这份遗嘱上,你是什么身份?答:我是见证人,因为我亲眼看到了朱某立遗嘱的过程。问:出示卷宗所附原告朱某1提交遗嘱一份,你看一下,是否是这份遗嘱?答:是,就是这份遗嘱。问:在这份遗嘱上,你的名字‘江某’,是否是你本人所写?答:是我本人书写的。问:在这份遗嘱上,下面的立遗嘱人处‘朱某’三个字是谁书写的?答:这三个字是郭某写的。问:你说你在这份遗嘱上签字系见证人,你的职业是律师,你的见证是以律师身份还是个人身份,是否有偿?答:我是以个人身份见证的,没有给我任何报酬及费用。问:立遗嘱时,朱某是否神志清醒?答:他神志清醒,能聊天,能沟通,就是身体虚弱,我们当时也没有料想到他会去世这么快,如果想到的话,我们对立遗嘱的事儿会想得更周全些。问:你对朱某所立遗嘱上所称的他的全部财产情况是否清楚?答:我对他的财产情况不太了解,立遗嘱只是把朱某说的情况固定下来,我们也没有过多的与他沟通财产的情况,我们也没有对他进行这方面的引导。问:当时,朱某立遗嘱的过程,有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答:没有。当时,我们确实没有料想他会去世的这么快,如果用我的手机拍摄,保存是个问题,我们当时想如果有机会可以再完善一下。问:当时,立遗嘱都有谁在场?答:立遗嘱时,一共6个人在场,分别是:朱某、岳某,郭某,我,叶某,还有一个护工,不知道护工的名字。问:立遗嘱时,朱某1是否在场?答:当时,朱某1不在现场。问:你知道朱某患的什么病吗?答:我知道他是癌症,但是具体是什么病不太清楚。问:立遗嘱后,郭某是否让朱某看过遗嘱或者给他宣读?答:郭某写好后,先让我看了看,然后,郭某拿给朱某让他看了看,朱某看后点了点头,说行。”

4.3其中有关叶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是否认识朱某?答:不认识。问:你是否知道朱某立遗嘱的事儿?答:时间太长了,我忘记是2016年还是2017年,当时天还比较暖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我和江某律师在一起办了个事情,他让我和他一起去北京协和医院住院部,路上他和说去看一个朋友或客户,具体他们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到医院后,朱某与江某聊了几句,说是要立个遗嘱,让我和江某两个人当个见证人,立遗嘱的内容是朱某将其全部财产给其儿子朱某1。问:请你谈一下这个遗嘱是谁书写的?答:那天,我们到医院已经下午4点多了,等到5点多一个姓郭的老师过来了,然后由郭老师代笔替朱某写了一份遗嘱,当时试着让朱某签字,朱某写不成(手有点儿抖),然后,郭老师又写了一份遗嘱,郭老师替朱某签了签字,让朱某用右手食指捺了手印。我与江某,看了看这份遗嘱,分别在见证人处签了各自的名字。问:出示卷宗遗嘱,你看一下是否是这份遗嘱?答:是这份遗嘱。问:在这份遗嘱上,你是什么身份?答:我是以个人身份见证的。问:你的见证是否有偿?答:没有。问:立遗嘱时,朱某神志是否清楚?答:当时,朱某神志清楚,我们刚到医院后,朱某还与江某聊了几句。问:遗嘱上有‘全部财产’的字样,你是否清楚朱某的财产情况?答:这个我不清楚。问:当时,立遗嘱都有什么人物?答:当时,一共6个人在场,分别是:朱某夫妇,江某,我,郭老师,还有一个护工。问:立遗嘱时,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答:没有。问:你是否知道朱某患的什么病?答:好像是肺部有病,具体不清楚。问:你上面所说的‘郭老师’,他的姓名是什么?答:我原来不认识,立遗嘱时,我看了看他的身份证,后来也记不清了。问:遗嘱写好,是否让朱某看过或给他宣读?答:郭老师写好遗嘱后给朱某宣读了,朱某表示没问题,后来让他签字,他签不成,就捺了手印。”

找人代写遗嘱是否有效,代数遗嘱的有效条件

5、另查,获嘉县法院在审理时还调取了朱某在北京协和医院的病历材料,其中《入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粒缺伴发热、左肺下叶中心型小细胞癌等”,其中《病程记录》中载明:“2016-9-0508:19神志清,精神弱,可对答。……2016-9-812:00患者神志清,精神弱,……”

另本案诉讼中,朱某2曾申请对本案所涉的《遗嘱》的捺印的同一性及朱某在2019年9月7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前者因双方无法确认充分的比对样本而终止鉴定,后者因朱某2自行撤回鉴定申请而终止鉴定。

另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朱某1坚持仅要求确认《遗嘱》效力,不要求分割具体遗产。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第一,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民法典),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朱某1提交的《遗嘱》,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二,从《遗嘱》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该《遗嘱》所涉的代书人郭某、见证人江某、叶某虽然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在获嘉县法院审理时,该三人已经获嘉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当面核实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而获嘉县法院虽然在调查后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最终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但其在默认有管辖权期间所做的审判活动并不必然无效,且朱某2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相应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而根据相关《调查笔录》内容,郭某、江某、叶某对于《遗嘱》核心内容,如遗嘱的形成过程、签名情况均存在高度一致的陈述。根据三人的陈述内容,因朱某手抖无法签字,由代书人郭某代为签名,并由朱某本人在该签名上捺印,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朱某2虽然对朱某捺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本案因样本不足而无法进行鉴定,且其质疑内容也无法推翻郭某、江某、叶某的陈述内容,故该《遗嘱》所涉的朱某的签名及捺印有效其次:郭某、江某虽然与朱某、岳某、朱某1相识,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朱某1存在利害关系,故郭某、江某、叶某的见证人身份适格其三:虽然朱某2对朱某所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有异议,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根据北京协和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虽然没有《遗嘱》所涉的2016年9月7日时点的病程记录,但此前时点的2016年9月5日和此后时点的2016年9月8日的病历记录,均记录了朱某的状态为“神志清、可对答”,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在2016年9月7日时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对朱某2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所涉《遗嘱》合法有效。

另外,虽然朱某2年事已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要件,本院对朱某2的相应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朱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确认朱某于2016年9月7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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