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找婚姻财产纠纷律师,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

时间:2022-11-19 09:23:09来源:法律常识

一、问题引出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A省Q市,卖方在B省S市,买方通过微信与卖方沟通订货,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具体约定,买方汇款后卖方负责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所在Q市的指定地点。后买方经使用货物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意欲提起诉讼维权,那么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买方可以在所在的Q市法院提起诉讼吗?

二、法律分析

1、通过民诉法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看,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原则,但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确立了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就本案事例而言,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内容不是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那是否符合“其他标的”的规定?也就是因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此,我们浏览《民诉法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该解释第二十条对网络买卖合同作出特殊规定,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按交付标的方式不同分别以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事例是否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关键在于双方以微信方式沟通订货能否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故上述事例买卖双方通过各自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微信通讯信息网络沟通订货,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据此,本案买方所在地Q市为收货地,依法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买方所在Q市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在实务审判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应以合同本质特征义务的履行地确定。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也就是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义务。故买卖合同履行地一般应按照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确定。上述事例中买方所在地Q市为收货地,就此角度而言Q市法院也应享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作者简介: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法律顾问等,通讯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麟瑞广场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电话:13605426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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