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找可靠的车祸案件律师费,南京找可靠的车祸案件律师费多少

时间:2022-11-20 10:34:17来源:法律常识

项秦律师 作

【案例导引】王某驾驶重型自动卸货车在南京某段路边的土场内从事运土作业,卸完土空车边前行边落车厢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下落的车厢顶部挂拽到横跨土场上空的电线致其坠落,并折断电线杆,折断的电线杆塌落时砸到附近的工地人员李某,造成李某重伤。某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均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所涉的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赔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即使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所以,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进行赔偿,限额之外的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案例一】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8号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富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富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是沪B9XXXX(桂B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安富公司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3,074.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10天营养期,本院确定为4,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70天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8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六个月每月工资均为3,450元,且在原告的休息期内,原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可按每月3,45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休息期限,本院确定为24,15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单不仅有原告签名,亦有其他多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为190,8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一副,确为伤情所需,可予支持,原告主张1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11、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原、被告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0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47,834.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37,834.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2,2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22,2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富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984.90元;被告安富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


【案例二】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2民终149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事故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受害人金艮凤与朱立兰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姜堰区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等,仍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泰山财保泰州公司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安装安全座椅,仍搭载学龄前儿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可减轻朱立兰的赔偿责任。

泰山财保泰州公司另提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逆向行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动态,作出事故认定的说明。现泰山财保泰州公司推理认为受害人属于逆向行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反映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动态,故对泰山财保泰州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朱立兰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则泰山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本案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减轻朱立兰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62547.2元,朱立兰应赔偿850037.76元。因朱立兰驾驶的机动车在泰山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朱立兰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赔偿责任由泰山财保泰州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法定调查程序,因该起事故中事发前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严重程度,故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上诉人泰山财保泰州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泰山财保泰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逆向行驶等情节,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安装安全座椅等过错情节,酌情减轻朱立兰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袁兵等人未提供火化证明的问题。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丧葬费系采取定额化赔偿,被上诉人袁兵等是否提供火化证明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指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四种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不符合上述严重违反程序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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