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4:58:1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贵阳市专业刑辩律师张进飞整理。正文如下: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XXX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XXX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X月,被告人董某、杨某受上线郭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和安排,利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根据上线郭某某、董某某的安排,采用以银行卡收取上游犯罪被害人转账资金,并将银行卡上资金转出至指定账号。经查,被害人朱某转入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资金1笔19000.33元,杨某获利27000余元,该账户还存在大量上游未查实转账资金;被害人吴某、王某转入被告人董某银行账户资金共计2笔,合计53000元,董某获利4000元,该账户还存在大量上游未查实转账资金,被告人董某、杨某转账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故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董某、杨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董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杨某在与上线人员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杨某判处罚当其罪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ONOR手机二部、银行卡四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