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5:23:08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背景:
近期,我们在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经了解发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我们代理被告一方,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我们主张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法庭的认可并告知近期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原本作为借款一方的原告为逃避债务,恶意截取了其夫妻二人多年间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等原因形成的多笔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几笔,并谎称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还。然而,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银行流水和一份证言,没有任何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并且,庭审时证人并未出庭,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自述的借款过程与证言显示完全不一致。我们代理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每一笔所谓的“借款”实际均为对此前原告夫妻二人向被告借款的还款或其它商业往来款,其性质与借款无关。最终,经法庭慎重考虑认定原告为虚假诉讼。
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越来越多,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离婚析产等领域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究其原因无非是出于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为之。这不仅大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将动摇社会的诚信体制。作为律师,我们一方面要积极主动的向法庭全面还原事实真相,提供证据、厘清事实支持法庭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范自身在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虚假诉讼刑事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识别和法律风险防范进行分析、总结如下: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做了明确阐释:“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该意见将虚假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审判程序扩大到执行程序,并将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进一步明确,不仅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意见第三条,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2.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
5.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7.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不能”存在本质区别。虚假诉讼实际上包含了“虚假”这一结论,经法庭查明或认定“虚假”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虚假”,将“虚假诉讼”行为做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主要是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举证不能”是法庭作出裁判的主要规则之一,是指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主张相关事实的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主张不能被法庭采信的不利后果,但不能等同于该方当事人“虚假诉讼”。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
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表现为两种类型:
(一)通谋型虚假诉讼
通谋型虚假诉讼具体表现为,原、被告互相串通,出于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损害案外人或多个被告中的其他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文简称此类案件为通谋型虚假诉讼。通谋型虚假诉讼中,因原、被告配合虚假诉讼的利益一致,故在诉讼中双方往往缺乏实质性的对抗,双方表现得异常配合,很容易达成和解。在实务中该种异常往往容易引起法官的警觉,经过调查如可以锁定一方当事人同时为:(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2)已经资不抵债或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3)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等,即可帮助法庭甄别、认定此类虚假诉讼的行为。
(二)单方虚假诉讼
此类型则是原告一方虚构借款事实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文简称此类案件为单方虚假诉讼。单方虚假诉讼的原告一般都能够提交一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资金往来的证据,如借条、欠条、银行流水等,因而更具有隐蔽性。实践中,此种类型虚假诉讼的认定往往更加困难,更需要虚假诉讼案中的被告方积极主动地搜集证据、梳理事实向法庭全面还原事实真相。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单方虚假诉讼,根据原告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身份,还可以细分为两种小类型:
1.实际借款人已经还款(特别是以现金形式还款的),因未收回债权凭证,出借人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虚假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笔者称其为“贪得无厌型”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实际借款人为逃避债务,依据部分还款转账凭证或双方其他的往来款流水,虚构出借行为,以谋求逃避债务或不正当利益,笔者称其为“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
上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笔者承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便属于此种“恶人先告状型”的单方虚假诉讼,故而后续总结应诉经验,将主要从此类案件的角度着墨。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的识别
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双方对于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皆心知肚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被告,主要工作即为在诉讼中协助法庭识别、认定该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上述案件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
(一)深入了解纠纷背景,探究虚假诉讼发生的原因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的背后,一定存在某些关联案件或诱发因素。在我们本次代理的案件中,原告韩梅(化名)的丈夫李雷(化名)与被告王明(化名)实际上自2013年起即存在生意往来,在合作过程中李雷也常常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不时向王明借款,截至2020年王明已陆续出借给原告夫妻本金2000万余元。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李雷经常指定使用其妻韩梅、其岳母何某(即虚假诉讼案原告及原告之母)的银行账户。相关银行账户实际由李雷控制,期间李雷通过韩梅、何某的账户偿还过部分欠款及利息,且因双方另有生意合作,李雷也会通过韩梅、何某等的账户向王明支付其它生意往来款项。
近几年来,因韩梅夫妇未按期还款,多个出借人诉诸法庭,不少案件已经开始执行。在此情形下,王明也开始向李雷催款,李雷夫妻不仅不主动还款,反而恶人先告状,断章取义的截取双方资金往来中由证人何某账户向王明账户还款或是支付货款的几笔支出,谎称“出借人王明向韩梅借款至今未还”并诉至法院。
通过诉讼背景的还原,可以很好地帮助法院理解虚假诉讼发生的原因,同时引导法庭将案件焦点至少是焦点之一归纳为“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一旦“虚假诉讼”的警钟敲响,法庭将在法庭审理中着重调查,有利于虚假诉讼行为被识别,并得到最终认定。
(二)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着手,发掘其中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细节,并重点突出
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归纳梳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其中第6、7、8、9适用于前述第一种类型的通谋型虚假诉讼,篇幅所限在此不再做展开。本文笔者仅对实务中所遇第二种类型中的“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进行分析,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主要从是否存在如下几个情形,来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事实并不具备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通过证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来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事实不具备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最终使得虚假诉讼的行为得以认定,在“恶人先告状型虚假诉讼”中,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在背景还原的过程中已经提到,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频繁经济往来,原告韩梅可以轻易地断章取义地截取、提供大量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根据上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时,被告王明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首先应提示委托人查找是否有能够证明双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借条、催促对方还款的沟通记录、业务合同、发货证明等。本案中,在律师提示下,被告为证明真实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条、与借条时间呼应的出借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催款记录、短信催款记录等材料,特别是其中某条微信聊天记录,直指原告之夫李雷在原告起诉前不久还承认其尚欠被告王明巨额欠款未还,但因经营困难希望延期还款等证据,该证据不仅充分的证明了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正面直接的说明了原告夫妻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事实。
其次,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对原告夫妻同时期相关案件判决、裁定进行了检索,整理出(1)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夫妻应偿还不同债权人的巨额债务;(2)多份财产保全裁定,原告夫妻被多位债权人申请冻结名下资产;甚至包括(3)执行终本裁定明确显示“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证据出示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显得苍白无力,原告夫妻当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情况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2.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笔者团队所遇,“恶人先告状”型的虚假诉讼,所谓的出借人根本无法提交债权凭证,原告往往会因为心虚而存在伪造债权凭证的可能,实务中要特别注意鉴别虚假诉讼者提供的书证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伪造证据内容在逻辑上的漏洞、伪造证据形成时间在逻辑上的合理性等。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其母何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姑且不论由于证人的特殊身份以及何某未出庭造成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伪造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正文笔迹与原告韩梅笔迹极为相似,形成时间与所谓的借款时间、起诉时间也无法对应。且证言中描述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韩梅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回答的内容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显示,王明系直接打电话向韩梅借款,而韩梅本人却称王明系通过其配偶李雷向其借款,王明从未直接向其本人借款。这一矛盾点引起了我们和法庭的高度重视,法庭接下来就借款过程进行了非常详细的盘问,不出意外原告支支吾吾,漏洞百出。虚构的事实永远无法代替客观事实,虽然并非对于债权凭证的伪造,但法院发现了原告对于书证伪造的可能,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往往最能够说明其来龙去脉,能够按照时间顺序、前因后果的对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加上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往往希望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说明原委。而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庭调查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即应引起重视,注意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如果虚假诉讼当事人出庭,则是被告代理人的重要机会,可以针对借款事实的细节提前设计发问提纲,找准机会进行盘问,一旦当事人的陈述有矛盾,对于法庭认定虚假诉讼将有重大意义。
我们本次代理的案件,正是由于原告韩梅的出庭,其在法官及被告律师询问下,做出的陈述支支吾吾、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最终让法庭确信该案件为虚假诉讼案件。
因此,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认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法庭往往非常慎重,不仅要考察原告诉求的合理性、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也要审查被告抗辩的合逻辑性及反驳证据的完整性。在上述各种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并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的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四、律师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5条;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上文《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均规定了代理人为虚假诉讼犯罪的主体之一。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两种虚假诉讼类型,都有其常伴随出现的明显特征,律师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一定要时刻关注这些“信号”是否闪现,通过对典型判例的关注和研究,提高警惕,及时准确有效识别虚假诉讼。无论作为原告代理人还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均应认真核查受托事项、相关证据及当事人本人称述,仔细比对,认真求证,做到不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避免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嫌疑。在遭遇虚假诉讼时及时协助法庭进行有效识别、认定,尽早协助法庭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注意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提高风险意识,杜绝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治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作者:
李廷,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涉外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等。曾参与办理多起经济犯罪、刑民交叉、涉黑犯罪案件及重大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
张君,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知识产权、日语相关法律服务、企业/私人法律顾问。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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