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婚姻案件律师哪里找,杨浦区离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1-20 22:01:10来源:法律常识

杨浦法院: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为共有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决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50%的折价款计4,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庭和被告张某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龄系张某怡的父亲。

吴某庭和张某怡于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总价2,005,884.71元,产权登记在吴某庭、张某怡、张某龄三人名下。

2016年3月,吴某庭和张某怡协议离婚,但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鉴于离婚至今原告一直试图挽回和张某怡的感情而不成,原、被告已丧失了共同共有房产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因原告出资过半,故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50%。

被告张某怡、张某龄辩称,2011年被告张某龄承租的公房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原告户籍不在拆迁房屋内,因政策照顾因素,原告作为托底保障人口享受托底保障补贴。

张某龄户共计得到拆迁补偿款一百一十七万余元,支付了差价814,950.36元购置了一套安置房即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

原告婚前隐瞒患XXX疾病,婚后无工作,原告和张某怡离婚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抵充女儿的抚养费。

因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系争房屋涉及第三人为由拒绝将原告放弃产权份额的约定写入离婚协议中,故在离婚协议上仅约定了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未约定放弃产权份额。

被告认为张某龄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最大,即便分割系争房屋,张某龄应占有50%,张某怡、吴某庭各占2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庭和被告张某怡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龄系张某怡的父亲。

2010年5月15日,吴某庭和被告张某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某。

2011年3月21日,因被告张某龄承租的公房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拆迁,张某龄和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保障托底认定人口3人:张某龄、张某怡、吴某庭,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为526,898.5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保障托底补贴339,405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56,762.43元,速迁签约奖6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55,035元,市政工程配合奖3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10,000元,以上共计1,178,601元。

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某庭的父亲吴登海向被告张某龄的银行账户转账860,000元,同日,张某龄向上海百群拆迁服务公司支付购买安置房的差价款814,950.36元。

2011年6月14日,张某龄、张某怡、吴某庭作为买受人和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三人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价款2,005,884.71元,建筑面积119.69平方米。

2012年7月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为张某龄、张某怡、吴某庭共同共有。

2016年3月15日,原告吴某庭和被告张某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归张某怡抚养,吴某庭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双方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等。

离婚后,原告迁出系争房屋。

2018年3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7,700,000元(价值时点2018年4月26日)。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则上原告可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现原告吴某庭和被告张某怡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被拆迁房屋的来源为被告张某龄承租的公有住房,原、被告三人均为拆迁安置对象,购房的差价款八十余万元由原告的父母为原告出资,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参照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确定系争房屋由被告张某龄、张某怡共同共有,酌情确定张某龄、张某怡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6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龄、张某怡共同共有;

二、被告张某龄、张某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庭房屋折价款2,600,000元;

三、原告吴某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龄、张某怡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按政策和法规各自负担。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据此,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系共有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依法分割。

2、法院在分割时候应参照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确定系争房屋归属,并酌情确定应支付另一方的房屋折价款。


杨浦法院: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为共有财产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