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侦查期找律师有用吗,未成年犯罪不请律师怎么辩护

时间:2022-11-21 02:11:1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A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先后伙同另外几位未成年人在茂南区红旗路多地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六千多元)案发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发现摩托车丢失后报警,警方及时立案侦查,通过锁定车牌号调取监控,将A及其同伙抓获。

检察机关以A及其同伙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辩护意见】

郑水河律师作为A的辩护人,经A的家人委托,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要求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申请。本律师认为:、

一、 A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了解,A在本案中涉嫌盗窃摩托车,不属于暴力型犯罪,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根本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二、A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皮年犯罪嫌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具体到本案,A涉赚的是财产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A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此外,据委托人反映,截至目前,同案犯已经归案,案件的重要证据(言词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A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或者串供。所以,A不存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2-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A本人及近亲属均是茂南本地人,其家属保证今后会对A严加管教与约束。同时,A是某学校在读学生。在正常情况下,该生将在当年毕业。A具备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对其不批准逮捕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
三、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逮捕条件和存在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的理由。
本案中A虽然可能存在涉嫌本窃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据此就认定A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A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A及其亲属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A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A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处理结果】

收到律师的书面意见后,检察机关及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审查认定A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先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A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最终对A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A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这样,A今后不会因一时的差错而影响今后的生存和发展。

(注:不起诉记录封存后,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相关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不起诉记录的证明。不起诉记录被封存的人,在入伍、就业、入学的时候,可以免除相应的报告义务。相关单位或个人违法泄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

【律师简介】

郑水河律师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广东商学院(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郑水河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法律服务经验。郑水河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诉讼与仲裁、刑事、公司法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知识产权、网络法,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和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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