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48:1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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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友证家属和代理律师
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6月6日,记者从申友证家属处了解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阜南县看守所存在延误救治,救治方案存在错误”。
此前,封面新闻曾报道,安徽阜阳男子申友证在关闭自家棋牌室近3年后,于一次扫黑除恶行动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再被刑拘。一个月后,家属收到其在阜南县看守所“心梗死亡”的消息。2019年11月2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友证在羁押期间死亡开展检察。
该案代理律师周兆成告诉记者,下一步将向阜南县公安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维护死者申友证家属的合法权益。
最新鉴定意见:
肋骨骨折与死因无关 救治方案存在错误
2020年1月17日,申友证家属在阜南县殡仪馆,全程见证了申友证第二次尸检过程。
此前,在第一次尸检报告中,家属和代理律师认为,没有体现出鉴定机构查阅过“死者申友证从发病、抢救期间的录像资料”以及对“死者同监室的证人进行询问记录”,对尸检报告披露的“存在多发肋骨骨折”存疑,请求对申友证死亡原因重新鉴定。
6月1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意见书内容显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友证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其中,对申友证左侧第6肋软骨、左2-5锁骨中线肋骨骨折原因及是否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对申友证救治是否存在延误、救治方案是否存在错误情况鉴定。
鉴定意见是,申友证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左侧第6肋软骨、左第2-5肋骨骨折系频死期或死后抢救过程中形成,与死因无关。
阜南县看守所驻所医生,在明知申友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情况下出现胸痛时,未尽到高度重视义务,未及时进行针对性排查和有效治疗,延误了患者接受早期规范诊治的时机,在其病情发展到心源性晕厥的紧急时刻脱离患者,救治方案存在错误。
律师:
下一步将申请国家赔偿
该案代理律师周兆成告诉记者,对于检察院给出的“申友证在阜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存在被殴打、体罚、虐待情形”的这一调查结论,律师和家属表示认可。
“但是,申友证从阜阳市看守所转押至阜南县看守所当日的监控录像,明显存在剪辑的可能性。”周兆成称,死者申友证之子反映申友证在当晚被羁押在6号监舍内,未提供保暖的衣物、睡觉用的被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上述情况,检察院给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回复
“下一步,我们将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周兆成告诉记者,申友证在羁押前还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等,阜南县看守所非但没有对申友证的身体状况进行“密切关注”,反而延误救治以及救治方案存在错误,他们将向阜阳市阜南县公安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维护死者申友证家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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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纵相新闻记者 陈浩洲
安徽男子申友证因被延误治疗在阜南县看守所内因心梗死亡,家属向阜南县看守所及公安局申请224万余元的国家赔偿,但两家单位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9月15日,记者从申友证家属处获悉,他们已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复议申请。此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出具调查结论时,未明确谁该为申友证的死亡负责任,家属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申请。
(图说:申友证旧照)
纵相新闻此前报道,2019年3月28日,47岁的申友证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带走拘留。然而,警方开展扫黑行动时,申友证家里的棋牌室其实已经关了三年多。4月19日,申友证由阜阳市看守所转押至阜南县看守所。
在被羁押一个月后,申友证在看守所突发疾病去世。
申友证去世后,家属查看遗体时发现,其胸部有条状伤痕,心口位置有明显淤痕,手臂、腰侧等有很多淤青和乌紫。
2019年6月1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阜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申友证死亡情况的调查结论》,认定申友证在阜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存在被殴打、体罚、虐待情形,申友证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系正常死亡。
申友证之死受到社会关注,经媒体跟进报道,2019年11月2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宣布成立调查组,对阜南县看守所的相关监管工作开展检察。
(图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友证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今年6月1日,鉴定中心认定“阜南县看守所驻所医生在明知申友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情况下出现胸痛时,未尽到高度重视义务,未及时进行针对性排查和有效治疗,延误了患者接受早期规范诊治的时机,在其病情发展到心源性晕厥的紧急时刻脱离患者,救治方案存在错误”。
(图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今年6月1日出具的复议决定书)
同时,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二次调查结论,再次认定申友证系正常死亡。
两份调查结论、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背后,申友证之死责任到底归谁?
申友证之子申军(化名)告诉东方网·纵相新闻记者,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是公允的,但没有把看守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列出,而这恰恰是该案的关键要素。
在他看来,看守所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在父亲的死亡中是存在过错的。
(图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今年8月20日出具的复议决定书)
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军和家属第一时间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今年8月20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维持该院今年6月1日作出的调查结论。
该案代理律师周兆成向东方网·纵相新闻记者表示,《鉴定意见通知书》未具体明确:谁该为申友证的死亡负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又是谁。
周兆成指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存在错误。从文字上看,《鉴定意见通知书》强调的责任主体为“看守所驻所医生”,但申友证毕竟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的,这个责任应该由看守所承担,而不是推给外聘的“看守所驻所医生”。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除了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外,还应当对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进行检察。”周兆成律师认为,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回避了以上问题,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申军告诉记者,家属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复核申请,目前正在等待答复。
申友证去世后,家属根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向阜南县看守所以及其主管单位阜南县公安局主张权利,申请国家赔偿共计224万余元。
申军告诉记者,在与阜南县公安局的交涉中,阜南县公安局强调,由于阜南县看守所驻所医生并非阜南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而是阜南县人民医院的派出医生,所以家属应该向阜南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同时,这个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不是国家赔偿案件,应该提起民事诉讼。
(图说:代理律师周兆成(左二)与申友证家属)
对于阜南县公安局的上述观点,该案代理律师周兆成并不认可,他向记者表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周兆成律师表示,阜南县看守所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对于其违规委托外面医院的医生对在押人员提供医疗保障,属于受委托行为,其责任还是应该由看守所承担。申友证在阜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由于看守所延误救治导致死亡,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
根据阜南县公安局的说法,今年6月,申友证家属一气之下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南县公安局赔偿4元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1元)。今年8月4日,阜南法院做出裁定:该案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9月15日,申友证家属向阜南县公安局的上级部门——阜阳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希望获得公证的裁决。
东方网·纵相新闻将持续关注此案进展。
本文由#树木计划#作者【纵相新闻】创作,在今日头条独家发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赌博诈骗,缓刑!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先生,男,
辩护人:杨再坤律师,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二部刑诉〔2019〕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先生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先生、检察官助理申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先生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杨再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期间,被害人俞先生因赌博输钱向章先生借钱未成,后经章先生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华银假日酒店大堂内,向被告人盛先生借钱10万元,并出具30万元的借据1张。
因被害人俞先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人盛先生隐瞒实际借款数额,于2014年5月1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人盛先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先生的陈述,证人章先生、陈先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庭笔录,借据,申请执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盛先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先生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先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先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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