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并不等于不承担刑事责任
由来: 创作者: 日期:09-12-14
[案件回看]
2002年3月,仁寿县的刘水松施暴张中致轻微伤,公安局拘留了刘水松,接着,派出所向人民检察院报请对刘批捕,人民检察院以刘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公安部门遂释放出刘,但并未变更强制措施或撒案。张中以检察系统不批捕为基础提起自诉,要求法院以故意伤害追责刘水松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自诉。2004年3月17日,经人民法院劝服,张中以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并未侦查终结,未撒案申请办理,撤回起诉。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勇:从当代司法理念看来,在判罪裁定以前,降低对犯罪嫌疑人的拘押是刑事司法改革创新潮流的,有一些欧美国家,在审理以前对犯罪嫌疑人不推行关押达到90%之上。从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假如适当可用不逮捕,对避免超期羁押,维护人权是有实际意义的。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拘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要因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而释放出来被告;这类情况在目前司法部门申请办理刑事案中司空见惯,在碰到这种情况时,公安司法机关能从两角度考虑解决困难:一、如果认为该嫌疑人务必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一定可用拘捕,可以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其它强制执行措施,随后依法定条件明确提出提起诉讼建议。二、假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不涉嫌犯罪的,依规应撒案。与此同时做为受害者张中自己,在公安部门或检察系统未明确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可提到刑事自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刑事自诉包含以下案子:(一)告诉才处理的案子;(二)受害人有确凿的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受害人有确凿的证据对被告人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举动理应追究法律责任,而公安或是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子。”
此案张中控告的犯罪属于第(三)类案子,在检察系统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公安部门一样可以采用由刑拘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随后依法向检察系统明确提出提起诉讼建议。正因如此,张中以不批准逮捕的认定书为基础,向法院起诉提起自诉不符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该表述第186条的规定的,理应劝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是驳回起诉。张中的提起诉讼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并没有具有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前提条件,因而,人民法院劝服张中撤回起诉正确。
本报讯记者 周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