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07 17:31:08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中国刑诉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拘捕权应当由检察院和法院履行。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也对拘捕措施适用范围进行了确立、具体要求:即①有确凿的证据有犯罪行为产生;②很有可能被判刑期之上酷刑;③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手段,尚不能预防产生社会危险性,然而有拘捕必须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一部分基层法院不区分详细情况,对检察系统提到公诉案件的没有采用拘捕措施被告一律给予决定逮捕提交拘留所实行,不但导致了不必要司法部门浪费资源,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对逮捕权的乱用,影响了司法权威。
对检察系统立案侦查的已采用监视居住、取保侯审措施被告实施拘捕,法院办案人员理由有三:第一,能够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第二,能够防止一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对策采用不合理,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第三,能够塑造法院的权威性。剖析以上三条原因能够得知,法院对民事案件被告采用拘捕措施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避免不益于诉讼活动的情况发生,充分保证开庭审理甚至裁定的顺利开展(实行)。可是,法院的办案人员忽视了下列客观事实:其一,再决定是否可用拘捕对策的唯一法律规定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本质要素),是不是可用拘捕对策,主要还是看其是不是符合规定的三个必备条件而非别的,对不适宜拘捕的被告给予拘捕,总体上很有可能有益于诉讼的顺利开展,但如果不合乎逮捕条件,实际上既是一种违纪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无忌惮损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消耗;其二,不除外案子立案侦查后,原先检查、侦察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对策因状况产生变化而不再可用,或是从源头上讲存有有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对策采用不正确的,法院可以依照局势改变和法律法规,对被告人给予拘捕,但以上只是少数或是极少数的情况,倘若忽视这一事实,一律可用拘捕对策,免不了以偏盖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一律采用拘捕对策,看起来好像长了法院的权威性,事实上长久以往严重损害法院的公正司法品牌形象,不但不益于树立权威,反倒也会产生无法小看的消极功效。因而,法院的逮捕权还应当谨慎使用。[page]
检察系统做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但具有拘捕的准许(确定)权,并且对法院的决策逮捕权也有权利进行监管。对法院依规恰当履行逮捕权的,坚定理想信念地予以支持,但对应用逮捕权不正确的,要理直气壮地给予监管改正。对轻微违法的,可采用口头上或纠正违法通知单的方式提议人民法院自主改正;对违法较严重或改正不力的,能够积极向党委会、人反映情况,争得适用,形成监督合力。与此同时,对乱用拘捕对策情节恶劣,又态度消极改正的办案人员,要追责,进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恰当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