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1 14:30:01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 定:“侦察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去见证人的所属单位或是住所开展,但必须提供检察院或是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在适当的时候,还可以通告见证人到检察院 或是公安部门给予证词。”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七条又表述:“侦察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诉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开展,不可再行特定别的地址。”小编认为此表述要求不妥。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对询问证人场所的要求,其措辞是“能够”而非“理应”,说明此外 以外侦察工作人员还可以在别的地址了解,不过在见证人的所属单位或住所及在人民检察院或公安部门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询问证人地点。但《规定》明确提出侦察 工作人员不可再行特定别的地址,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似有排斥。
从目前的司法环境、公民法制观念和个人心理素质等方面状况来讲,有些见证人因担心威胁恐吓等原 因,不愿则在住所或单位接纳侦察人员的证据调查,也有一些见证人不愿到侦察行政机关接纳了解。在相关地址,见证人在极不情愿的态度下,无法客观性、全面地给予证 据,无法确保调查取证的工作顺利开展。
见证人对做证地址选择权是见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侦察工作人员通常依据见证人的实 际情况及案子状况明确见证人做证地址,在见证人情况属实过程中对见证人开展调查取证。而《规定》限制侦察工作人员明确调查取证场所的权利,也剥夺了见证人挑选做证场所的支配权。这时候 使一些案子因为无法在适合地址调查取证造成错过了黄金时间,例如侦察工作人员千方百计地寻找见证人,只因调查取证地址不适合而未能现场储存证词,当再度调查取证时,许多见证人但不 知所踪;针对见证人病重等状况而言,因证词将随时随地始终损毁,这时候更不可以侦察工作人员按《规定》中地点开展调查取证,而只有就近及时的对证词开展储存,以确保侦察 工作中顺利开展。不然,将导致侦察工作困难增加,扩大诉讼成本,不益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和人们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