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5:36:1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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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因在停止执业期间继续代理案件被控诈骗
引言:
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本案中,某律师在律师证暂缓注册的情况下,仍然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并且伪造法院判决书,最终被以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刑。
案号:
(2014)洮刑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信息 :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
控辩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车某某受雇于吉林省某公司,任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初,吉林省某公司有一起民事案件,委托车某某代理诉讼,被告人车某某未到法院立案诉讼,当公司询问案件情况时,车某某谎称已经胜诉,且伪造了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的“长春市二道区民事判决书(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律师执业执照已经被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于2011年5月15日被暂缓注册,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受理孙某甲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案件,骗取人民币46,000.00元,其中以委托律师费6,000.00元,为孙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0,000.00元,案发前孙某某多次追要,车某某归还20,000.00元,报案后车某某将余款26,000.00元钱全部归还。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现金26,000.00元,属数额较大,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罪事实供认。
一审法院查明 :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车某某在律师执业执照已经被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于2011年5月15日被暂缓注册,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受理孙某甲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案件,骗取人民币46,000.00元,其中以委托律师费6,000.00元,为孙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0,000.00元,案发前孙某某多次追要,车某某归还20,000.00元,报案后车某某将余款26,000.00元钱全部归还。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车某某受雇于吉林省某公司,任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初,吉林省某公司有一起民事案件,被告人车某某在未到法院立案诉讼的情况下,车某某谎称已经胜诉,且伪造了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的“长春市二道区民事判决书(2012)二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孙某某曾向车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分别打入9,900.00元钱、30,100.00元钱。
(2)和解书、申请书、收条。证实:孙某某与车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车某某的刑事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6,000.00元,属数额较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
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君
审判员赵旭东
陪审员郑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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