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6:39:02来源:法律常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1月25日依法审理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美国国籍)沙迪德·阿布杜梅亭故意杀人一案。本次案件审理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中级人民法院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行公开开庭,宁波市各界人士及被告人国籍国总领事馆派员参加了旁听。庭审过程中,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表了惩罚犯罪的公诉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护并提出自己的看法;控辩双方对各自的举证进行了有效的质证,并对出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出庭意见、专门知识人士陈述进行了质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控诉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打击和无法挽回的损害。辩论阶段,控辩各方在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提出了理由;被告人进行了最后陈述,希望被害人家属对自己的行为给予原谅。庭审法官有效驾驭案件审理环节,引导当事人抓住案件主要事实内容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和质证,为查清案件事实针对性地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提问,不偏不倚地充分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一个整天的庭审活动,过程紧凑有序,程序规范完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控辩核心主要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展开。合议庭成员的端庄威严、公诉人的义正辞严、辩护人的殚精竭虑、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情真意切、被告人的闪烁其词、证人的就事论事、专家鉴定人的鞭辟入里,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2022年4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沙迪德·阿布杜梅亭死刑。判决书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释法明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宣判,令人信服。
结合旁听案件整个审理过程和本案的判决,现就案件审判谈谈如下看法。
一、体现国家主权原则,依法履行刑事诉讼管辖职能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履行审判职能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基本形式,因为,审判权起源于国家主权,是国家主权的外化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涉及被告人是外国人,属于涉外刑事诉讼,本案的审判权更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均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也是代表国家权力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运用。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本案作为故意杀人罪提起的公诉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是正当发挥审判职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秩序的司法行为。
二、充分保障外国国籍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另外,为了确保该原则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确保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有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和纠纷的解决;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有利于当事人理性对待审理活动和最后裁决,让其以“看得见”的方式接受审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尊重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利、陈述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等;为确保这些权利的实现,法庭给其提供了翻译;在其没有聘请律师情况下,为其指派二位律师提供辩护等。这些诉讼权利的保障,不但使其具有了与公诉机关相平等的地位和相对抗的能力,同时享受与本国公民相平等的待遇;本案的判决依照我国刑法进行适用,保障外国人犯罪与本国公民一样同罪同罚,所有这些都体现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了人权司法的国际化趋势。
三、注重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功能
按照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要求,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是当前法院审判工作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才能做到法庭调查的实质性进行,即实质的举证、质证、辩护,实质的控辩平衡与对垒,而非流于形式,从而排除法官可能的预判,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也能够使旁听公众真切体会庭审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查证过程,法官通过庭审实质化审理的过程达到对案件事实及其刑事责任的认证,真正消除“先定后审”和“有判无审”的庭审走过场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以中立第三者身份充分赋予控辩双方充分表述与对抗的机会,给予证人出庭作证与接受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与接受质证,同时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坚持庭审过程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功能和形式功能,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
四、严格诉讼程序,体现程序正义
为确保庭审实质化,必须严格程序,通过程序法定,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严格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防止司法权滥用,确保公诉权、辩护权和代理权的充分实现,制止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扰,保障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尽力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做到司法透明、民主,有利于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从而达到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程序优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庭审各环节有序推进和完成,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
五、案件公开审理,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价值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公开审判是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表征,而案件公开审理是审判公开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案件公开审理是司法透明的路径,也是司法民主的需要,通过案件审理公开,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案件公开审理既是让旁听群众亲身感受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与否,也是让司法活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过程,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活动,能够更好实现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很好地贯彻了审判公开理念,吸纳了社会各界人员(包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群众、专家学者、被告人国籍国使领馆人员)参加了旁听,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特别在涉外刑事司法方面)的发展。
六、公正判决,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现代的发展,它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本案判决在定罪量刑方面有依有据,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公正,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实现在统一适用刑法过程中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基于以上看法,可以得出,本案的审判工作可以成为我国涉外刑事案件司法活动的一个典范。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