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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察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络制度,完善会商研判、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高公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支持和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切实提高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司法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和政治站位,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共同宣传引导、支持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更好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用法治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聚焦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实施,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在生产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探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综合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他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方式开展工作。坚持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对于发现的案件线索,可以依法调查核实。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必要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检察建议发出时,可以进行宣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加强检察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三、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依法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审理程序、证据规则、保全措施、责任承担方式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公正审判。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对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依法及时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衔接。协商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查阅、利用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以及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工作。按照检察建议认真自查、主动整改、限期完成、按时回复。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应诉工作。案件开庭审理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完善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赔偿款项,确保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将配合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相关材料由检察机关负责提供。
六、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沟通、宣告、线索移送及反馈等机制。建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放相关执法信息和数据库。探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和培育,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鼓励引导司法鉴定机构,采取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方式,开展鉴定活动。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深入探索实践“河长 检察长”等依法治河新模式,注重与跨区域河流省内外有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商构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专项行动、联席会议等协作机制,促进全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关切,重点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畅通人大代表反映公益问题的渠道,听取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重点围绕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制度建设、协作机制运行等情况,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调研或者视察等方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保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检察院
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19年9月28日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为适应新时代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新要求,扎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切实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完善法律监督机制,规范法律监督行为,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刑事检察工作,加大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监督,着力防范和纠正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定罪量刑不当、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行为。完善“捕诉一体”、认罪认罚从宽、未成年人检察、监管场所巡回检察和军地检察协作等工作机制。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民事检察工作,依法开展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监督。加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枉法仲裁等行为监督。加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理涉案财物等行为监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行政检察工作,加大对行政审判违法、行政裁判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违法等行为监督。加大对行政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加大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案件办理力度,探索公益诉讼检察新领域新范围,逐步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依法督促纠正。支持相关公益组织依法参与民事公益诉讼。
六、人民检察院应当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深化检务公开,推进智慧检务建设,探索建立专家论证和咨询制度。落实检察文书说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制度,推进法律监督案件办理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等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监督,依法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依法规范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和中介组织等接触交往行为,严厉查处和惩治司法掮客行为。
八、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可以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证据;调查中发生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的违法及涉嫌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应当纠正。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等,被监督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法律监督文书,有关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等通报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相关专门委员会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办案系统互联互通。完善线索移送、案卷调阅、案件协查、专项监督治理等协作机制。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社会知晓度。
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专题视察等方式,依法监督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部署,加强我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为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提供优质服务和司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积极争取政府、政协的支持,实施精准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积极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探索办理安全生产、历史文化古迹和文物保护、互联网侵害公益、众多公民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损害国家尊严或者民族情感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加强与东盟国家在公益诉讼领域的交流,探索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周边省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专项行动、跨区域案件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
五、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努力实现司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八、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宣告送达检察建议,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九、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阶段性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行政机关回复时,应当附整改情况的相关佐证材料。
十、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益诉讼案件,以及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检察建议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监督、效果评估。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起诉。
十二、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线索移送、立案管辖、调查取证、司法鉴定、诉前程序、提起诉讼、日常联络、人员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工作的衔接机制。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加强公益损害修复工作衔接,督促责任主体对受损公益进行修复,督促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应急处置、代为修复职责。
十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线索双向移送、反馈及办案协作。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提出引导侦查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建议内容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十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工作联席会议等方式,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案件管辖、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及移送执行等问题。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协调解决公益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十六、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涉及政府应当承担的必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积极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办法,确保赔偿资金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建立公益诉讼案件举报奖励和隐私(信息)保护制度,对经核实采用的线索,给予举报人必要奖励。
十八、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构或者专门办案组织,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提高队伍专业能力水平。
十九、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建立检察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组建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选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协助办案,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督促检察机关加强和改进工作,推动相关部门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探索建立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办理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衔接机制。
二十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馈及办案协作。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监察。
二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部门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二十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积极探索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的办法,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
二十四、新闻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大力宣传公益诉讼工作;检察机关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要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二十五、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我省社会治理现代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要充分认识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公益保护”核心理念,坚持保护公益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加强法律监督与促进依法行政并重、加大办案力度与提高办案质效并重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全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三、检察机关要围绕全省工作中心和大局,依法办理下列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一)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噪音、农业面源等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其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供应、出让、监管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安全生产、旅游消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以及互联网等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七)农业农村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执法信息和相关检测、监测数据等;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行政相对人、证人以及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等;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物证,勘验现场;
(七)听取相关单位意见;
(八)其他合法的调查方式。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做出检验、鉴定、评估、勘验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等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干扰、抗拒、阻挠。对妨碍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可以约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相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情况,可以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消除隐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诉前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八、检察机关可以对诉前检察建议进行宣告或公告。宣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宣告送达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公告可以通过报刊、网络或新闻媒体进行。
九、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认真研究,做好整改落实工作。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附相关佐证材料。
十、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十一、检察机关对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二、监察机关要发挥监督、调查、处置作用。对干预、妨害、阻扰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相互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办理,并视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对方。
十四、各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工作制度。根据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活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积极做好行政公益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依法执行公益诉讼生效判决。
十五、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协同保护公益原则,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十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加强沟通,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程序、证据使用、案件执行等问题。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况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加大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力度,实现公益保护目的。
十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调查核实、鉴定评估、专家咨询、举报奖励等必要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适应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长效机制。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应缴入责任地所在财政部门,实行专款专账管理,按照一案一议的原则申领并组织生态修复。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十八、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省人民检察院应于每年四月份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年度情况报告,并抄送省人民政府。
十九、全省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各新闻媒体和教育机构要加大公益诉讼宣传力度,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积极开展各类公益活动,宣传、倡导公益理念和生态文明的生活方式,为美丽云南建设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