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刑事案辩护律师大概多少钱(睢县刑事律师)

时间:2023-04-11 15:36: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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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假诉讼罪?如何准确把握与辨别?

(附典型案例说明)


【按】:虚假诉讼罪看起来容易理解,实则不然。本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抓住虚假诉讼的本质,结合具体案例,对虚假诉讼进行了阐释,尽量让读者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达到较快辨别虚假诉讼罪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21〕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此处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定义,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虚假诉讼的描述多了一个修饰定语“基本”二字,同时该意见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规定:“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见附条文2)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这里的第八项也加上了修饰定语“基本”二字,可见这个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虚假诉讼,即必须是捏造了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即便是提交了部分不实信息或者虚假陈述,比如夸大陈述,或隐瞒一部分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不过对此类行为法院会给予司法拘留或者罚款的惩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虚假诉讼罪要对以上规定的含义和列举的情况仔细斟酌才能精准把握。下面我将通过三个案例来解释什么是虚假诉讼罪,如何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

案例一、孙某某、解某某、王某某虚假诉讼罪案

(2020)鲁1302刑初1616号

案件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为保障资金安全,与被告人解某某串通后,采用伪造借据、转款凭证的方式,捏造王某某向解某某借款90万元逾期的民事借贷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案外人,仍同意以其名义将解某某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并参与庭审,致使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解某某名下已出卖给案外人潘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银河中央公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同年7月26日制作出民事调解书。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至8月5日,以银行和微信转帐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人解某某转款共计90万元,钱款除9万元作为中间人好处外,其余被其用于偿还借款等用途。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或是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人孙某某为降低放贷风险,确保出借资金安全,与被告人解某某串通后,在尚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伪造借据、转款凭证,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捏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将被告人解某某已出卖的房屋予以查封,法院开庭审理时达成调解,取得民事调解书,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和裁判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还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故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简析:本案孙某某伪造假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完全是虚构的民事“基本”事实,提起的是虚假的民事纠纷,构成虚假诉讼罪,应该好理解。

案例二、陈某清虚假诉讼罪案

(2020)闽0881刑初174号

200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清的母亲李某(已故)与曾某、陈某1因位于漳平市的“涡垌”“仙亭”“下棋”“甲垅”等竹林林权而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清受李某的委托于2007年11月1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某清与李某以土地需要确权为由,于2008年4月14日申诉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2009年,被告人陈某清在整理其大哥许流东的遗物时,发现一份以李某名义和漳平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页甲方栏空白,乙方栏只有李某的签名,落款处加盖甲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乙方的李某的签名。2011年,被告人陈某清得知曾某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林权范围与涉案纷争林地有较大重叠,遂复印《承包合同》提交至漳平市林业局,以林权范围有纠纷为由阻止曾某办理林权证。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清与李某再次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漳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圆潭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圆潭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清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1、曾某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获胜诉,被告人陈某清经他人(身份不明)教唆后捏造事实,通过在《承包合同》的空白处添加被告人陈某清本人姓名、加填甲方“漳平市圆潭村民委员会”以及承包林权范围四至等方式篡改《承包合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亲自到漳平市各村民家中,要求村民在《林地使用权转让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之后,被告人陈某清将篡改后的《承包合同》及村民签字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案经审理,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曾某不服上诉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清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清通过篡改证据材料《承包合同》获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清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简析:这个案子被告人陈某清,本来不能提起诉讼,但是通过篡改了《承包合同》主体身份,捏造了不存在的基本事实,造成虚构了不存在的民事纠纷。按照现在的规定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15年前,当时虚假诉讼罪还没入刑。因此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一审判决有误。

案例三、周某勇虚假诉讼罪案

(2019)苏03民终1830号

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曹某挂靠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天和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南城上品工程。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勇以杭州某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某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某勇分包南城上品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分别为:30mm厚98元/平方米、45mm厚118元/平方米、60mm厚138元/平方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勇又安排其妻弟梁某与曹某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后周某勇联系不到曹某,被告人周某勇为牟取利益,私自以撤换张页等方式篡改上述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篡改为:30mm厚118元/平方米、45mm厚148元/平方米、60mm厚168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承包单价篡改为75元/平方米。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勇持上述篡改单价后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协议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28456.96元,徐州天和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民事诉讼后,依法通知徐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天和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诉,后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勇举证其篡改的合同书作为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

裁判要旨:一、关于被告人周某勇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被告人周某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从主体上看,被告人周某勇在篡改证据及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是成年人,且精神状态良好、神情意志清醒,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周某勇以篡改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观上具有假国家司法裁判途径获取法外利益的故意,其心理上处于积极追求这种非正常结果发生的状态,且其对篡改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性是明知的;3、从客体上看,被告人周某勇以篡改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举证,以此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如果其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将极有可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4、在客观方面,尽管被告人周某勇的非法目的没有实现,没有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但其以修改合同承包单价的方式篡改主要诉讼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通知某建设工程公司、徐州天和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诉、答辩,并依法进行了庭审活动。在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勇持篡改过单价的合同书向法庭举证,作为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被告人周某勇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

综上,司法的威严与严肃不容亵渎,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周某勇,以篡改施工合同承包单价的方式,伪造了主要的诉讼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篡改单价的施工合同书向法庭举证,其主观目的意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妨害了司法秩序,故被告人周某勇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简析:本案周某勇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有点迷惑性,会有争议,但是从哲学的角度来讲本案是属于量变和质变的区别,如果伪造或篡改的事实达到捏造了民事基本事实的程度即构成虚构的民事纠纷。周某勇篡改的是合同全部单价,然而价格是所有合同的主要条款,改变合同单价属于主要民事事实的改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是捏造了基本案件事实。从上面的法发〔2021〕10号新意见来看,此案属于其中第八项“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民事诉讼的行为”。

至此,相信大家已经对虚假诉讼罪有了最基本的认识和把握,那么具体在实践中如何精准辨别呢?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民事案件,很多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能存在夸大、虚假、瑕疵或者其他问题,让人眼花缭乱,而虚假诉讼是必须打击的违法行为,我认为要辨别其中的虚假诉讼首先分两步:第一步,对照法条和司法解释,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司法解释列举的几种情况,如果是,那么就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了。如果不是,可以从以下这五个方面着手分析:一是当事人改变的是否是民事事实的主体要件就像上面的案例二(时间暂不论);二是当事人改变的是否是基本的民事事实;三是当事人改变的结果是否造成了前后有本质的差别,如上面的案例三;四是嫌疑人是否虚构了假的民事纠纷;五是嫌疑人是否侵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利益。当然每一个案子会不同,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面对成千上万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五花八门,不论是法官、律师还是警察准确理解和把握虚假诉讼这一罪的内涵与外延都非常重要,有利于开展自己的工作,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及时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在较快辨别虚假诉讼罪方面提供一种思路、一种方法。


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陈晓华

2021年7月15日

作者简介:

陈晓华,1980年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资深律师,专业刑辩律师,除了法律外对金融证券、房地产等多个领域均有研究。陈晓华律师思维缜密、逻辑严谨,深谙司法机关办案规则,熟悉司法人员办案心理,擅长把握案件要点、辩点和难点。曾成功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目前已有属于自己的办案团队。陈晓华律师办案之余还一直致力于经济、金融证券领域中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研究和经济纠纷的争端解决。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金融证券、房地产和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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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律师个人观点,旨在实务研究、学术探讨。如果您需要律师法律意见或拟寻求法律帮助,请联系本律师获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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