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16:26:40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法门囚徒(ID:fmqiutu )
民事诉讼案件,很多律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意味着在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案件中,起诉时原告将来要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无法确定,那么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处理,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裁判要旨
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社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置地公司、被上诉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置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各自胜诉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按年22.5%计算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后,还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额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一)被上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源于相应债权的转让,故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已经发生,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出具了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200多万的律师代理费并非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未实际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诉权,其律师费主要是为其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产生,且相关案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享有诉权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既无公证机关出具的不予执行强制执行文书的决定书,也无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额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协议》中对上诉人的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费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三)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24130115—14的《还款协议》、与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24130115—15的《债务清偿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向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7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61355145.8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8973612.2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支付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20230.06元;(三)请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云南Y24130115—17号《保证协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为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筑公司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4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双方还约定同意对本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201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1130号《公证书》。2017年6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对(201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1130号《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2、根据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的申请和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6号《执行证书》及相关公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申请执行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案件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在执行过程中;3、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刘胡乐律师所事务所办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诉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等一系列金融合同纠纷及派生案件,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2、本案涉及的主债权金额是多少?昆明置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认为:1、本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合法享有对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本金2.4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的债权,昆明置地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本案所涉主债权属分期还款债权,第一笔应还款7200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2日止,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而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影响昆明置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主要理由为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调整,不涉及放弃昆明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