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刑事犯罪律师怎么收费(莱芜律师免费咨询)

时间:2023-04-12 20:30: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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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发布疫情防控涉及罪名的法律适用及解读(2020.02.16)

2020年初,自武汉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蔓延至全国,给我国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依法惩治妨害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为了使全省广大律师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熟悉并正确理解疫情防控涉及的罪名及法律适用,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特编写了《疫情防控涉及罪名的法律适用及解读》,供全省律师参考。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解读: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不仅传播病毒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对危害后果也是故意的,包括希望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的间接故意。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这种行为方式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这种行为方式仅处罚结果犯。

第四,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第五,在当前疫情下,如果“新冠”患者或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来到可以通风的公共场所或室内,但有意主动与他人保持一定距离,或者采取了一些防护措施(如戴口罩等)。对于这些情形,行为人已经预见可能将“新冠”病毒传染给他人,虽然其采取一定积极措施,自信能够避免且这种自信有一定依据,但是最终没有避免病毒传播,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1:四川雅安侯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年1月17日,候某某乘坐K1067次列车从安徽省阜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在汉口火车站停留近2小时,其间出站就餐,后转乘D615次列车从汉口站出发至成都东站,当晚乘私家车到达天全。到达天全后,侯某某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1月27日,侯某某出现“反复咳嗽、咳痰伴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被医院隔离收治。侯某某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人员100余人(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2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对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2:四川内江龙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年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途径武汉返回内江。其间,该动车在武汉汉口站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并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1月29日,龙某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其中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4日,市中区公安局对龙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意见》:“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解读:

1.本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对《意见》中“其他”这一行为主体如何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中的主体为供水单位、负责消毒处理的单位、管理工作等负有特定的义务的特殊主体。因此,《意见》中的“其他”不应当是一般的公众,而应当和立案追诉的前三种主体保持一致:具有法定防疫职责的特殊主体。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除《意见》中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为贯彻落实好上述规定,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该立案追诉标准将《刑法》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2020年1月20日,卫健委发布公告(2020年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意见》延续了上述规定。

第四,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卫生。

2.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在《意见》出台之前,根据公开报道的信息,对于涉及引起传播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文书高达11000多份,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没有一份。由于之前司法实践中该罪适用较少,在处理时要注意把握好定罪量刑的问题。一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该罪要求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二是区分实害后果和危险后果。该罪犯罪后果既可以是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实害后果,也可以是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虽然引起这两种后果之一均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要予以区分。

第二,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其并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种行为实际上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根据《意见》规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符合《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定的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能够证明行为人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并且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果需要对行为人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时“重罪优于轻罪”的适用原则。

案例: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三)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解读:

第一,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限于自然人。准确把握《意见》中公务人员的范围。在疫情时期,交通协管员等虽未列入国家编制,但是协助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受到上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的委托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观点认为,如果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自发性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从事疫情防控,由于并无授权,不属于公务范围,不宜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故意为之。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四,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共秩序。

第五,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但是并没有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同时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中类似情况两种处理方式均有。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没有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择一重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较轻,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案例1: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1月27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该案,根据《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在依法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2月3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当天,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快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案例2: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

2月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视频会议方式介入,引导完善政府关于防疫措施的书证等证据。2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当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利用远程视频讯问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时完成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讯问、认罪认罚具结、听取被害人意见等工作。2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次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采纳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3:山东济南邓某某妨害公务案

2月3日上午8时许,济南市莱芜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人邓某某不配合公司疫情防控工作,未佩戴口罩强行进入公司,并殴打疫情防控人员。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邓某某仍然拒不服从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徐某,造成其执法记录仪滑落。在民警徐某将执法记录仪转交辅警时,邓某某再次殴打民警徐某。案发当日,邓某某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执行逮捕。济南市莱芜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济南市莱芜区法院于2月10日立案受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佩戴口罩是防范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从公司疫情防控人员劝阻,未佩戴口罩强行进入公司并对防控人员实施殴打,且暴力袭击处警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

2月12日上午,济南市莱芜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暴力伤医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读:

1.有观点认为,关于“轻伤以上结果的推定”,在疫情特殊期间,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当重点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因此只要使得医务人员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宜推定为轻伤以上结果;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处理”,对于故意传染医务人员的,因感染可能导致重症甚至死亡,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关于“特殊情况的处理”,疑似病人实施上述行为,后被确诊未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不宜作为“故意伤害罪”来处理,但可以构成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2.有观点认为,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即证明感染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问题。疫学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环境污染犯罪或者传染病犯罪存在行为——结果证明困难”,即对于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到底是不是传染病造成的证明困难。发达的病毒学检测技术,使当下疫情期间面临的证明困难并非上述问题,而是如何准确筛选出谁是具体的传播者,所以,按照疫学因果关系则操作性不强。刑事政策上应该总体从严把握:在定罪上的从严,在处罚上的从重。

以上观点供律师们在办案时参考。

  (二)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意见》:“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关于寻衅滋事中的“情节恶劣”,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由于当前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在防疫阻击战中,医务人员肩负特殊使命,尤其要加以特殊保护,因此,行为人随意殴打或者恐吓医务人员,具备“在防疫的特殊时期实行随意殴打、恐吓”以及“殴打对象为医务人员”这两个要素,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案例: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1月30日0时15分,硚口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班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三)侮辱罪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意见》:“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虽然随意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侮辱罪,但是该罪名属于不告不理,医护人员只能通过自诉方式去追究侮辱者的刑事责任,除非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

  (四)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意见》:“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读: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制假售假犯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假药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标准相同,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包括:(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列举的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劣药的,应当被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被刑拘当天即主动对接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28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后续侦查和追诉上家的意见,上家田某某于1月29日被抓获到案。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目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正引导公安机关对邵某某、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完善证据,将于近日对该案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案例:山东滨州刘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2月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查明,滨城区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业主陈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为谋取利益,在未经查验对方资质的情况下,从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刘某经营的某商店购进用于防范突发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予以销售。2月3日陈某、刘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四、哄抬物价犯罪——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

1.对于“牟取暴利”的把握。有观点认为,对于“暴利”的内涵,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市场的合理价格浮动综合考量,超出合理价格浮动之外的利益,才属于本条规定的“暴利”。目前,山东省对于该暴利的浮动比例并无明确规定。

2.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4日印发 市监竟争(2020)13号)第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天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五、诈骗、聚众哄抢犯罪

(一)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1: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

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指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鄞州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2:广东揭阳蔡某涉嫌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2020年1月27日,蔡某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蔡某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其中最大一笔为人民币三千元。蔡某在取得诈骗钱款后,大部分提现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

1月28日晚,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1月30日,犯罪嫌疑人蔡某被刑事拘留。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完善证据链条等意见建议。2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提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月6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慈善机构通过互联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因人举报被腾迅公司注销后,再次申请两个冒充慈善机构的公众号,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二)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解读:

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虚假宣传;其主观目的并非非法占有财产,在具体适用中要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三)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造谣传谣犯罪

《意见》:“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见》:“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解读:

1.与2003年司法解释的对比与把握。2003年5月1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观点认为,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出台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恐怖信息”进行规定。然而,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新加入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故现阶段应当以新罪认定。

2.与虚假恐怖信息的对比与把握。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案例:广西桂平覃某某、湖南郴州张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广西桂平覃某某编造“明天全桂平超市关门,隔离地点在功德庄”、“疑似病例和武汉地区的人员1200人全部隔离在功德山庄”两条虚假疫情信息,并在多个微信群发布。湖南郴州张某听闻“有一名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擅自脱离隔离,且有反社会情绪”的消息,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该消息在微信群中发布,引发社会恐慌。现两人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被立案查处。

  (二)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意见》:“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存在竞合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实为“虚假信息”中的特殊情形,原则上,行为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便不再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这样的理解具有一定可取之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和行为,不限于传播虚假信息而是利用信息网络起哄闹事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两者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同时,寻衅滋事罪中关于“公共秩序”是否包含“网络秩序”存在一定的争议,网络秩序的安定和谐是公共秩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结合此次的特殊情况,应着眼于对现实社会秩序的维护,对利用信息网络引发现实社会秩序的混乱、引发社会公众恐慌的,可以综合考察给现实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大小,进行具体的分析处理。

  案例:黑龙江牡丹江吴某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某某因对社会不满,借疫情之机,于2020年2月1日22时、2月3日11时许,用名为“夜狼198607”的新浪微博号转发新闻并且发表对国务院及钟南山院士等知名专家的侮辱性言论,其发表的3篇微博分别达到1073次、519次、29000次阅读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2月5日,牡丹江市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两级院同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引导公安机关完善相关证据,提出了全面调取评论量、转发量和微博粉丝数量等证明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证据,准确查明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取证建议。针对因疫情原因相关网站尚未复工、暂无法出具微博信息证明文件的情况,及时协调牡丹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调取、固定关键的电子数据,案件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2月10日,公安机关以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宁安市检察院于受理当日依法提起公诉。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刑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05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见》:“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四)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意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解读:

1.对“虚假疫情信息”与“其他违法信息”的区别与把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本身要求的是“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而《意见》认为致使“虚假疫情信息”大量传播就构成该罪。可见,《意见》认为所有的“虚假疫情信息”都属于“违法信息”,在司法实务处理时应当根据实际的疫情信息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具体把握。

2.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对于其他因轻信信息的真实性而转发、散布虚假信息的,由于人们对鉴别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各有高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该类虚假信息的传播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应将该类型行为做入罪处理,可以视影响程度、危害程度的大小,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批评教育等。

七、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一)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意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解读:

对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边界把握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职责;如果行为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致使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流行,则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意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三)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见》:“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四)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解读:

行为出罪的具体把握。主要从刑事政策角度把握,当前疫情蔓延,防疫形势依然严峻,对于有的地方基于防疫需要,自行进行必要封路,特别是一些农村,对于入村的小路进行封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以犯罪论处。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是“为了防止疫情蔓延”;二是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会甚至不可能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意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案例: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当日,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汇报刘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的查处情况。经审查,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函后,将案件移送曲江区公安分局。

曲江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二)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湖南洪江龙某勋涉嫌非法经营案

2019年10月,湖南洪江市森林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案,查获各类野生动物2万多斤。经查,2016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龙某勋从湖北、广西、重庆等地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并销往湖南龙山县、沅陵县等地,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除了蛇、豹猫、野猪等动物外,执法人员还发现了十余只包括白腹隼雕、松雀鹰等在内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20年1月16日,这批被收缴的2万多斤野生动物在当地森林公安、林业、环保、食药监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监督下被深埋处理。目前,此案已有11名犯罪嫌疑人落网,其中刑事拘留5人,取保候审6人,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涉疫情严重暴力犯罪

《意见》:“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案例:湖北通城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

2020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湖北省通城县教育局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提出由被告人毛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夺取被害人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毛某某未反对,并掉转摩托车行驶方向朝被害人行走方向靠近。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两被告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毛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通城县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查明作案现场有无拖拽痕迹、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势形成原因及财产损失等方面证据。2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两嫌疑人,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以抢劫罪批准逮捕。2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6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7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

2020年2月16日


转自:山东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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