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21:13:30来源:法律常识
辩护意见 | 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例(2013-2020版)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通过无讼平台,以“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关键词搜索具有参考价值的判例13篇,再提炼出无罪裁判要旨,以供参考。
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主观要件分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
案 号:(2016)粤刑再10号,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审、二审、原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分析,潘某某挂靠“环球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观上都是想把“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的工程建设起来,通过完成合同获得相应的利润。潘某某投入人民币7493533.05元履行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潘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潘某某有权基于其承建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建筑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及利润。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差额,是其合理利润,不应认定潘某某存在诈骗行为。本案是普通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首先,潘某某手中的虚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并非潘某某制造的,而是“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制作的。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的供述认定《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潘某某、刘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潘某某伪造的,是错误的。刘某本身就是“环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再次,潘某某在与小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基于其真实承包涉案工程的想法将工程分包给小承包商,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3.潘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潘某某的承包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财产安全和建筑安全问题。开发商基于潘某某所承建的基础工程已经将整个楼盘建设完毕并已预售。
4.涉案工程的造价远不止司法鉴定的价格,本案司法鉴定在地下室土方部分、人工挖桩部分、基坑支护部分、塔吊基础部分、临时设施部分、“南开中学”板房临时设施、售楼处结构工程、工程地区取费标准、工程排污费等方面存在错误,且未计算文明施工费、营业税及利润,以上累计造价6943730元。
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既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案 号:(2019)冀刑再4号,韩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韩某某前期所承揽的电力改造工程与之后按“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工程返工是两段不同性质的合同。韩某某只签了一份合同,但完成了不同性质的两段工程。韩某某没有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预算,结算的合同价款与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既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上述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
案 号:(2018)冀10刑再4号,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的假公章来源不明,再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冯某某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1、从伪造公章的动机上和合同关系上,冯某某不会因使用假公章获得利益,没有使用假公章的理由。罗某1、董某、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使用假章的可能性大于冯某某,且这种可能性尚未排除。2、再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对证人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的采用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证人董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作伪证的重大嫌疑,不能证明冯某某实施了伪造公章的行为。
(二)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故意。冯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二建公司的利益,钢材全部用于锦域蓝湾工程工地。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上述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
2、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虽然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罗某1极力否认对冯某某有授权委托,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任何人无法否认冯某某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对该工程有投资,无法否认钢材购销合同是为锦域蓝湾工程签订,钢材全部运至该工地。另冯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且在补充协议上为钢材款提供了担保。明某公司的钢材款向二建公司或者冯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范畴。
(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冯某某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其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还是导致停工的原因以及未偿还钢材款的情况下用钢材抵债,均与刑事犯罪构成无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假公章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明知使用的公章为假,在不具备主观要件的情况下,冯某某使用公章印文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借、伪造,不应在刑事判决中认定。
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案 号:(2018)冀09刑初2号,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l、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岫林金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育林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股权转让价格综合了多方面因素,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为金矿可投资的事实,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
2、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欺诈手段,修改文件系用于欺骗赵某1签订合同证据不足。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系客观情况,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且后续投资与股权收购无关,岫林金矿公司曾向安监局报送过金矿安全设施设计,只要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即可申领新的安全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金矿安全设施所需投资巨大。
3、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综上,杨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欺骗赵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抵押合同纠纷】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是民商事调整范围,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办理了抵押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诉后改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再审判决无罪。
案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王某某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是民商事调整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偿还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提供205套房屋用于抵押和清偿,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是真实抵押,王某某作为品尚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品尚品公司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改表现。本案无罪。
六、【借款合同纠纷】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吴某某侵占海达公司财产,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 号:(2016)粤13刑再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检察院抗诉理由: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海达公司退给吴某某48万元,吴某某将与惠峰公司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交付的押金38万元全部转归海达公司所有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第六条规定吴某某经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等债务由吴某某负责清偿,第七、八、九条规定了吴某某应当承担的其他一些义务。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海达公司全面接收管理惠峰大酒店且吴某某理妥本协议第五至九条的各项内容后的当日或次日付给吴某某38万元。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吴某某要拿到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的前提条件须理妥押金38万元转归海达公司以及清偿所拖欠的租赁费等事宜。吴某某同意设置这些前置条件,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海达公司在没有要求吴某某履行前置协议下,自行支付35万元给吴某某,从而引发争议,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足以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利用合同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客观行为。
1、认定房屋租赁押金已经折抵的证据不充分。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惠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吴某某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但案发时押金比吴某某所欠房租款多出近10万元,且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吴某某欠的房租款284237.63元在合同到期后再作结算,在双方为此争议未经确认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两者之间可相互折抵,不能否定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或者否认吴某某供述辩解的合理性。再结合吴某某与海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吴某某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5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行为。
2、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是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海达公司支付的3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原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诈骗海达公司2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惠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吴某某刑事案件期间,对原《民事调解书》进行民事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吴某某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吴某某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变更为“海达公司支付15067.04元给吴某某”,其余判项予以维持。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吴某某不仅没有侵占海达公司的财产,海达公司还应支付其15067.04元。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诈骗25万元,与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明显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吴某某侵占海达公司财产,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七、【山林树木买卖纠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一树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终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终审程序严重违法。
案 号:(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如下:
1、其虽已将林木卖给了惠某,但因标的物尚未交付,而且也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手续,其依法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
2、其“一树两卖”并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实属事出有因,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王某成购树款的故意;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互矛盾。
(二)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某甲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对于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他是十分清楚的;
2、张某甲将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明确告诉了王某成,王某成对此一直知情,不存在“受骗”的问题;
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互矛盾。
(三)其“一树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是张某甲、王某成等人在明明知道涉案树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下,因见树木价格上涨,为谋取利润,主动要求购买的,并非其故意隐瞒林木已卖给他人的真相,欺骗王某成等签订协议;
2、鉴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即使“一树两卖”也是其享有的权利;
3、即使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其无权处分,也未必一定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4、不管其对涉案林木有无处分权,本案中的“一物两卖”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违约民事责任,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四)终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终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如果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金额为45万元,则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终审判决在其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不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逃避上级法院监督,是严重的司法越权和程序违法。
综上,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八、【演出合同纠纷】取款也是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并非为了取款而签订确认演出的演员名单。故原判关于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认定既不全面又不客观真实,且将本案错误定性,混淆了罪与非罪。
案 号:(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汪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汪某甲明知央视取消该台晚会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17日,马某等人在横店看到了“有售票”热线的宣传广告后,当时只是提出了整改意见,在汪某甲中途离开去取款后,马某一行人还继续在横店考察,此时汪某甲并不知道晚会会被取消。取款也是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并非为了取款而签订确认演出的演员名单。故原判关于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认定既不全面又不客观真实,且将本案错误定性,混淆了罪与非罪,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2)央视音乐部是中央电视台内部职能部门,不是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印章也不具有对外从事活动的资格,汪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且该印章未使用,没有给央视音乐部造成损害后果,即未发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又有自首情节,汪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回避制度;二审庭审剥夺了汪某甲要求委托其兄为其辩护的权利;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均未经庭审质证,关键证人也未按规定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汪某甲无罪。
抗诉理由:
2003年10月17日央视音乐部制片人马某、导演谢某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张某乙等人到横店查看场地后发现有商业运作行为,当日下午,汪某甲在横店影视城朱国忠陪同下领取人民币222万元并签名确认演员名单。
次日及21日汪某甲指派方某两次到东阳市横店镇搜集横店影视城进行商业操作的证据。
10月21日,央视通知组委会因组委会未经央视同意与第三方进行了合作,并实施商业运作,已经违背录制“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的原宗旨,违背栏目制作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录制“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
次日横店影视城与华娱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商讨补救方案,之后双方赴北京多方寻求继续举办晚会办法均未果等事实及2003年4月份汪某甲为了伪造盖有“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的印章印文的证明,叫人私刻了字样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的印章一枚,后该枚印章一直存放于汪某甲的办公室,未曾使用。
从现有证据看,认定汪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九、【买卖合同纠纷】给兴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案 号:(2019)皖1302刑再4号,杨某飞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相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实质签订的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李某东和李某飞办成了1列车皮,为履行合同作了真实的准备工作。李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享有蓝海公司股东的资格。
李某东用有煤炭销售资质的蓝海公司与兴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飞没有冒用他人之名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诈骗行为。因李某东、李某飞被警方错押,没履行第二份合同。
李某飞被释放后,给兴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有合同诈骗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李某东合同诈骗案中出现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及另案被告人李某东无实施诈骗的事实,后期在审理李某东该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因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原审认罪是基于律师建议认罪能判缓刑,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系李某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
本案对应的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