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区刑事取保候审律师电话(岳麓区律师咨询)

时间:2023-04-12 21:41:17来源:法律常识

岳麓区刑事取保候审律师电话(岳麓区律师咨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龙须塘派出所民警,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X莲,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志武,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XX,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车X初,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犯罪于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杰,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熊XX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车X莲犯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被告人车X初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向XX、蒋XX、胡XX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孙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舒某1报警称遭人持刀抢劫,车战友(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立案后案件由被告人彭XX主办。7月25日车战友在长沙被抓获,7月28日被押回邵阳,车战友两次供认了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

当晚,彭XX碍于同学情面,授意被告人车X莲、向XX找被害人舒某1改变证言并告知舒某1的个人信息。车X莲、向XX喊来被告人蒋XX,向XX、蒋XX喊来被告人胡XX,7月29日早晨由车X莲拿出20000元让向XX、蒋XX、胡XX三人去怀化找舒某1,想办法收买她改变证言。

7月29日上午,车X莲聘请被告人车X初为辩护人,车X初找到彭XX了解案情。下午车X初在会见车战友时指使其翻供,并在会见后授意向XX要舒某1如何改变证言。

7月30日上午,彭XX制作了舒某1改变证言后的询问笔录,下午携带案卷和车X莲一起由向XX开车找到被告人熊XX,请求其帮忙不捕。熊XX看完材料后认为车战友构成抢劫罪,但答应尽力帮忙,并提出证据是一对一,要找被害人和车战友把事实搞混。车X莲这次送给熊XX5000元。报捕后,熊XX进行了阅卷并提审了车战友,两次共向车X莲索取30000元。2014年8月22日,熊XX参加科室讨论,发表了同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意见,当天双清区检察院对车战友作出不捕决定。

公安机关对车战友监视居住后,彭XX没有继续侦查,车战友一直逍遥法外。2015年9月,车战友连犯两起故意杀人命案,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2016年12月,熊XX获知车X莲、向XX被抓后,找彭XX订立攻守同盟。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X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X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XX、蒋XX、胡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X莲、向XX系主犯,蒋XX、胡XX系从犯。

公诉机关当庭口头追加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所涉罪名构成情节严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XX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称他与车X莲不是同学关系;只是要他们找舒某1得到谅解而非改变证言;没有提议要他们找熊XX不捕,他们和熊XX本来就认识;见熊XX时是车X莲开的车,向XX不在;他只向律师说了车战友和人开房,抢了人。

辩护人刘君谊提出彭XX徇私枉法罪名不能成立。彭XX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提供舒某1个人信息给车X莲是希望通过赔偿损失得到谅解而使车战友从轻处罚;抢劫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列举的保护证人罪名范围,本案泄露受害人信息不违法;对舒某1第二次询问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擅自将案卷交予熊XX观看的行为不当但不枉法,故彭XX没有具体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彭XX不是主办人亦不是单位领导,对车战友案中断侦查不承担责任;导致车战友逍遥法外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该捕未捕;请求对彭XX写的《悔过书》以及彭XX、车X莲和向XX的相关供述予以排除或不予采信。为此,刘君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书证。

被告人熊XX辩称他不构成犯罪。辩称没有审阅案件;没有提审过车战友;没有讨论研究不捕,是后面补签的字;35000元钱是向车X莲借的,与车战友案无关。

辩护人许祥富提出熊XX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熊XX不具备徇私枉法的主体资格,因为熊XX未被任命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且当时不是国家公务员;熊XX不是车战友批捕案件的承办人及协办人,没有参与提审车战友,没有参与案情讨论,对捕与不捕没有决定权;应排除车战友指认熊XX的证据效力,因为没有录像资料且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熊XX收受车X莲5000元但并未给其帮忙,向车X莲两次借款30000元,没有跟任何人说情,没有给车战友、车X莲出任何主意。为此,许祥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

被告人车X莲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一个行为不应承担两个罪名,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辩称车战友案是由向XX操心的,写有舒某1信息的纸条不是给她的;彭XX要向XX找舒某1取得谅解,没有说要改变证言;向XX携带的20000元不是她给的;只送了5000元给熊XX,第二笔15000元是借的,第三笔15000元是送的,但熊XX说会还的。

辩护人朱志武提出车X莲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彭XX把舒某1的信息给了向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00元是车X莲拿给向XX的;拿钱赔偿以取得谅解是合法行为,故车X莲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对车X莲犯行贿罪无异议,但其具有金额较小、5000元系主动行贿、30000元系被动行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初犯等情节,请求对车X莲判处缓刑。

被告人向XX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写有舒某1信息的纸条彭XX给了他;20000元是他自己从家里拿的;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只是想通过赔偿取得谅解。

被告人车X初辩称无罪。辩称没有指使车战友翻供;没有电话指使向XX找被害人改变证言;7月31日下午会见车战友之后去找的彭XX,7月31日之后才知道车战友家属去找被害人。

辩护人李正杰提出车X初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车X初诱导车战友翻供证据不足,没有排除是车X莲或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告诉他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证人,不管辩护人是否诱导犯罪嫌疑人翻供,都不能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车X初没有实施威胁、引诱证人舒某1的行为;舒某1第二次证言没有改变基本事实,可以成就车战友的抢劫性质;证明车X初授意向XX教舒某1改变证言的证据只有向XX前后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舒某1改变证言与车X初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蒋XX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岳志勇提出蒋XX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X莲的哥哥车战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车战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

2014年6月19日晚上,假释期间的车战友将在邵阳市和一泰天宾馆卖淫的舒某1带至邵阳市双清区海逸宾馆开房嫖宿。事后,车战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威胁舒某1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迫使舒某1将一台苹果5S手机和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等财物交给车战友。车战友随后潜逃,舒某1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龙须塘派出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车战友进行网上追逃,承办人挂名为龙须塘派出所副所长钟某。

2014年7月25日,车战友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车战友对持刀抢劫舒某1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7月28日晚上,车战友被龙须塘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彭XX、田某1等四人押回邵阳市,该案实际由彭XX主办。在当晚的讯问中,车战友对持刀抢劫舒某1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晚车战友被执行刑事拘留。

7月28日当晚,车X莲与被告人向XX(车X莲丈夫)得知车战友又因重新犯罪被抓获,便一同赶到龙须塘派出所寻找熟人、打探案情,并联系被告人蒋XX(车X莲外甥)要其赶到派出所,又联系在株洲的被告人胡XX(车X莲侄子)赶回邵阳。车X莲得知该案是彭XX(车X莲中学校友)主办后,就找到彭XX了解案情并要求其帮忙。在车X莲的再三央求下,彭XX碍于同学情面,指点车X莲去找被害人舒某1协商赔偿,得到舒某1谅解,并暗示车X莲让舒某1换种说法,不告车战友抢劫并到派出所来重新做份笔录,并将舒某1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写在纸上,告知车X莲夫妇。同时,彭XX指点车X莲赶快为车战友聘请律师,以方便会见车战友。彭XX还告诉车X莲,他们共同的同学被告人熊XX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工作,车战友的案子报捕后可以找熊XX帮忙。当晚,向XX与蒋XX二人即到邵阳市和一泰天宾馆去寻找舒某1,得知舒某1已经返回怀化老家。

7月29日早晨,胡XX从株洲赶回了邵阳市。随后,向XX、蒋XX与胡XX一起来到车X莲家楼下,向XX拿到车X莲提供的20000元费用后,驾车前往怀化舒某1的老家寻找舒某1,要求其到派出所改变证言。然后,车X莲找到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X初,委托其担任车战友的辩护人。后车X莲、车X初一起到龙须塘派出所,车X初找到彭XX了解车战友抢劫案情。当天,车X莲打电话给正在怀化寻找被害人的向XX,询问寻找被害人的进展,并将聘请了律师车X初的事告知了向XX,接着,车X初与向XX进行了通话。当天下午,车X莲交了10000元律师费(事后退了5000元)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后,车X初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战友,指使、引诱车战友对原来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进行翻供。会见车战友之后,车X初在电话中授意向XX找到被害人后,要被害人说她和车战友是恋爱关系,车战友没钱用了从她身上拿点钱和东西,把刀子说成是水果刀,刀子没有对着她,手机和戒指是她主动拿给他的,把车战友持刀抢劫的事实掩盖过去。随后,向XX把通话内容告诉了蒋XX,要求找到被害人以后就按照律师所说的去做。

7月29日晚上8时许,向XX、蒋XX、胡XX在怀化再次联系舒某1时,得知其已乘车在返回邵阳上,约好在邵阳见面后,三人连夜开车赶回邵阳,在邵阳市泰和轩酒店开好房间,蒋XX以“出台”(指嫖宿)的名义将舒某1约出来。当晚12时许,舒某1来到酒店房间后,向XX告知舒某1找她的真实目的,要她到派出所去改变报案时的陈述,重新做一份笔录,并把车X初先前编排好的说法转述给了舒某1,要求她把车战友的抢劫犯罪事实“化了”,蒋XX、胡XX从旁帮腔。同时,向XX等人对舒某1说,车战友刚坐了十多年牢出来,如果因为此事重新被判刑会很严重,车战友父母年纪大了,难以承受,并称车战友性格很凶、报复心很强。如果舒某1按照他们的意思改变证言,就对车战友抢劫的财物进行超额赔偿共计l0000元,另外还支付她当晚“出台费”1200元。舒某1在向XX等人的威逼利诱下,答应到派出所去改变证言。当晚,舒某1提出回去,向XX、蒋XX、胡XX怕舒某1离开后反悔找不到了,就把舒某1留置在宾馆房间内。

7月30日早上8时许,向XX、蒋XX、胡XX三人将舒某1带到龙须塘派出所。车X莲电话联系彭XX后,向XX开车接到车X莲和彭XX,三人一起吃了早餐后,一同乘车去龙须塘派出所。向XX把已找到被害人且已协商好的情况告知了彭XX,要彭XX在案子上帮忙,彭XX答应帮忙。到了派出所后,彭XX应车X莲、向XX的要求对舒某1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舒某1改变了报案时的被人持刀抢劫财物的陈述,将车战友持刀抢劫她手机的事实说成是因当时和他发生性关系之后,她手机电话一直在响,车战友很激动,将手机抢去放在床上,之后被他拿走了,黄金戒指等首饰是她自己放在他包里的,车战友拿着刀子并没有对着她,他说是用来削水果的,并说车战友平时人很好,当天自愿和他去开房发生性关系。舒某1的这一陈述与报案时的陈述大相径庭。中午12时许,舒某1从派出所录制完笔录出来,车X莲、向XX便向舒某1询问录笔录情况,舒某1说已经按他们的意思做了笔录,然后离开了。

7月30日下午2时许,车X莲打电话给彭XX说约好了熊XX,接着由向XX开车,彭XX带着车战友抢劫案案卷材料和车X莲一同到邵阳市熊XX见面。彭XX把案卷交给熊XX查看,并询问熊XX对车战友能否不捕。熊XX看完案卷材料后,认为车战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并提出要想不捕,除非证据发生变化。车X莲请求熊XX帮忙不捕,熊XX答应该案报捕后尽力帮忙。车X莲临走时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熊XX,熊XX予以收受。

7月31日上午9时,车X初再次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战友,并将其家人已在外面找到舒某1翻证的情况告知了车战友,指使、引诱车战友全面翻供,并于9时30分制作了一份车战友全面翻供的“律师会见笔录”。

8月1日,车战友抢劫案报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该案被分配给侦监科科长曾某1承办,曾某1安排熊XX协助办理。8月4日,侦监科干警曾某1、徐某及熊XX一同在邵阳市看守所提审,车战友系提审对象之一,在此次提审中车战友翻供,并自称有精神病。在此期间,熊XX与车X莲联系,称车战友案子需要15000元可以搞好。8月6日,车X莲安排蒋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熊XX15000元。经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8月6日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车战友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彭XX、田某1系在场人员),该所于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车战友对2014年6月19日的抢劫有刑事责任能力。熊XX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车X莲,并向其提出还需要15000元用于协调。之后,车X莲在向XX、蒋XX等人陪同下来到双清区人民检察院,由车X莲送给熊XX现金15000元。8月20日,曾某1再次讯问车战友,进行复核,车战友再次否认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车战友数次翻供的内容与舒某1改变陈述的内容高度一致。

8月22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就车战友涉嫌抢劫一案进行科室讨论,熊XX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签名同意对车战友不批准逮捕。同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车战友的决定。8月23日,车战友被释放,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龙须塘派出所负责执行。同日,彭XX再次讯问了车战友,车战友再次否认对舒某1实施抢劫的事实。事后,彭XX收受了车X莲、向XX因感谢他帮忙而送给他的两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2015年2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解除对车战友的监视居住,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彭XX没有继续侦查,该案不了了之,车战友一直逍遥法外。

2015年9月8日23时许,车战友在邵阳市持刀抢劫并杀害李桂英。2015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车战友在广西桂林市持刀报复杀人致刘某重伤、刘某的妻子黄忠云死亡。

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期间,得知车X莲被抓获后,熊XX找到彭XX商量如何应对调查,口头订立了攻守同盟。

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了熊XX涉案款35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2月19日对车战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千元。在复核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车战友尚有遗漏的抢劫犯罪需要追加起诉,建议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车战友抢劫舒某1的罪行追加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判决,认定了车战友于2014年6月19日凌晨嫖宿舒某1后持刀抢劫其价值396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823.7元的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的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车战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含自书材料)

证明彭XX与车X莲是同校的同学关系。彭XX是实际主办人,车战友前两次讯问均承认了自己抢劫舒某1的犯罪行为。彭XX应车X莲的请求,为车战友如何不捕提供帮助,即要车X莲找被害人请求谅解并指点车X莲找被害人换种说法,并将被害人舒某1的联系方式、家庭地址抄给车X莲;告知车X莲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车战友,指点其请律师;为舒某1录制了改变证言的第二次笔录;在侦查阶段律师向其了解过车战友的案情;案子报捕前,携带案卷材料与车X莲一起找同学熊XX商议如何才能使车战友不被批捕,熊XX讲要把案子搞混一点,彭XX告知车X莲具体如何搞混自己去问律师。检察院不批捕后,车战友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案不了了之。事后收受了车X莲、向XX送的两条硬蓝芙蓉王香烟。

2.被告人熊XX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车战友抢劫案报捕前,彭XX携该案案卷材料与车X莲一起找他,他看完材料后认为车战友构成抢劫罪,符合批捕条件。在车X莲请他帮忙能否不捕时称,要想不捕,除非证据发生变化,并答应报捕后尽力帮忙,这次见面收受车X莲现金5000元。车战友抢劫案报捕后,与车X莲保持联系,车X莲还发短信询问他车战友做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他两次共向车X莲索要30000元。因收受了车X莲财物,答应想办法对车战友不捕,讨论案件笔录中不批捕的意见正合其意,故签名同意。车X莲被抓后,找彭XX订立攻守同盟。

3.被告人车X莲的供述与辩解(含自书材料)

证明她为车战友抢劫案找同校同学彭XX帮忙。彭XX指点要其找被害人换种说法,并提供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要其赶快请律师方便会见车战友。向XX称去怀化找舒某1需要20000元,她告知其家里抽屉内有20000元。她委托律师车X初作为车战友的辩护人。车X初向彭XX了解过具体案情,与向XX通电话了解寻找被害人的情况,会见了车战友,会见后告知车X莲该交代车战友的都交代好了,意思是翻供,不承认抢劫的事实。彭XX对车X莲等人找来的被害人重新做了一份改变证言的笔录。报捕前,彭XX携案卷材料与其一起找过熊XX,熊XX看了案卷材料后,车X莲请熊XX帮忙不捕,并送给熊XX5000元现金。报捕后,熊XX安排对车战友进行精神病鉴定,以需要协调开支的名义两次向车X莲索要30000元,车X莲分别安排蒋XX转款15000元以及给现金15000元。车战友在熊XX的帮助下,没有批捕。车战友被释放后,她和向XX送了两条烟给彭XX。

4.被告人向XX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他与车X莲一起为车战友抢劫案找彭XX帮忙,从彭XX处获知被害人舒某1的个人信息。彭XX要他们去找被害人做工作,改变说法,重新做份笔录,指点他们请律师会见车战友,通过律师告诉他改口供。车X莲要求他们找被害人改变证言,并提供了20000元资金支持。具体要被害人如何改变证言以及车战友翻供是律师车X初通过电话告知向XX的,把抢劫说成是谈恋爱,刀子说成是水果刀,刀子没有对着舒某1,手机和戒指是舒某1主动给车战友的。向XX将通话内容告知了蒋XX、胡XX。与舒某1谈以向XX为主,蒋XX和胡XX从旁帮腔。他们赔偿了舒某1损失10000元并支付“出台费”1200元,并称车战友报复心很强,舒某1答应重新做笔录。他们将舒某1带至派出所,彭XX对舒某1重新做了一份改变证言的询问笔录。彭XX携带案卷材料与车X莲一起去城北路茶馆找过熊XX咨询批捕的事。车战友抢劫案在批捕阶段实际由熊XX在办理,熊XX答应帮忙不捕并两次向车X莲索要财物。

5.被告人车X初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他去过派出所向办案民警了解过车战友抢劫案的案情;和向XX通过两次电话,但辩称没有告知向XX等人要被害人如何去派出所改证言;会见了车战友两次,但辩称没有指使车战友翻供。

6.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他应车X莲、向XX的要求和向XX、胡XX一起去找被害人改变证言。车X莲提供了20000元给向XX。蒋XX以“出台”名义将被害人约至宾馆房间,向XX对她说车战友有精神问题,有暴力倾向,报复心很强,而且已经坐了十多年牢出来了,要求其改口供,说车战友不是抢她的东西,是她主动交给车战友的。蒋XX说车战友父母年纪大了,会气死,要求被害人改一下口供。他们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财产损失并支付1200元“出台费”。要舒某1作伪证的内容是一个律师在电话中告诉了向XX的,向XX又告诉了被害人。车X莲分两次送给熊XX共计30000元。

7.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他应向XX的要求与向XX、蒋XX到怀化找被害人。他们(主要是向XX)说车战友刚坐牢出来,如果这次因为抢劫又坐牢,可能要坐十多年,家里还有老母亲,蛮可怜,答应赔偿10000元损失并付1200元“出台费”,要被害人说和车战友是恋爱关系,不是抢劫,要她去派出所改变原来的口供。

8.证人车战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证明车战友被抓获当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舒某1手机的行为,其中一个讯问人系龙须塘派出所民警彭XX,他告诉车战友自己是其妹妹车X莲的同学。律师车X初在会见车战友时告诉他两方面内容:一是家里已经和被害人讲好了,讲成双方是谈恋爱的关系,是她接了个电话后他吃醋生气了,东西是她自己给他的。还告知他被害人的名字,还讲免得到时候问他谈恋爱都不知道对方名字。后来车战友在办案机关提审时就顺着这个意思讲。二是告诉他可能要做精神病鉴定,要他自己知道怎么做。在看守所期间,彭XX和其他民警带车战友做了精神病鉴定。胡XX告诉车战友,是向XX带他和蒋XX一起去找到舒某1要她改变证言。车X莲告诉车战友,为了保他出来花了很多钱。车战友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双清区检察院第一次来提审车战友的女检察官是徐某、男检察官是熊XX,熊XX当时没有对车战友进行问话,站在审讯桌后面。这次提审车战友翻供了。

9.被害人舒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证明姓车的朋友等三人找到她要她改变证言,说派出所那边由他们搞定,希望她原谅姓车的,并说他很记仇,如果因为坐牢见不到父母最后一面,出来肯定会报复她和她家人。他们要她向派出所说姓车的当时没有拿刀子出来恐吓她,刀是宾馆的水果刀,大概是这个意思,最后赔偿给她10000元。舒某1第二次绕来绕去还是按第一次的意思说,姓彭的警察很生气地凶她并指点做记录的民警按他的意思做了一份笔录,之后叫她签字。舒某1在混在照片中辨认出找她的三人中其中一个高个子是向XX。

10.证人田某1的证言

证明从长沙接回车战友当晚,由彭XX讯问、田某1记录,车战友在问话中实事求是地说了自己的抢劫行为,供述了有言语威胁和用刀子威胁。第二次询问舒某1由彭XX问话、田某1记录,在问话过程中,田某1发现她的证言有很多矛盾和不合情理之处,但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所以在后来形成材料的时候,还是可以看出不对劲,和之前的报案材料不一样了。

11.证人钟某的证言

证明车战友的最初供述及舒某1的陈述都证实了车战友涉嫌抢劫犯罪。舒某1改变证言的问话笔录是彭XX等人制作的。彭XX没有再次找舒某1核实情况。车战友案的承办人挂名钟某,实际主办人是彭XX。检察院不批捕后,公安机关对车战友变更为监视居住,没有继续侦查。

12.证人宁某的证言

证明钟某向其汇报说车战友被接回来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检察院不批捕后,钟某和彭XX向其汇报过说车战友翻了供,被害人也改变了原来的陈述,所以其要求他们重新组织材料报捕,并寻找被害人重新做材料。

13.证人曾某1的证言

证明曾某1是车战友抢劫案的承办人,因忙不过来安排熊XX协助办理。2014年8月4日,曾某1、徐某及熊XX一同在邵阳市看守所提审,车战友是提审对象之一。熊XX在办案过程中向曾某1报告过车战友翻了供,被害人翻了证,证据有问题。8月20日,曾某1再次对车战友进行了提审。熊XX参与了科室讨论,其同意承办人意见,并在讨论笔录上亲笔签名。

1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会见笔录

证明车X初于2014年7月29日16时、7月31日9时在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战友。7月31日9时30分制作了会见笔录,车战友本次会见中称没有抢东西,也没有威胁被害人,东西是被害人主动给他的。他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是他想坐牢,乱讲的,不是真实的。

15.双清区检察院侦监科受案登记台账

证明车战友抢劫案的承办人系曾某1。

16.熊X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蒋XX于2014年8月6日给熊XX转账15000元的事实。

17.短信记录

证明手机号码156××××7683(开户名向XX)与熊XX使用的手机号码139××××4675之间于2014年8月13日共有4条短信记录。问“老同学什么原因没有提到人了。请抽个时间见个面好吗?”回复“在做鉴定期间人不在”。问“是不是今天在做第二次鉴定了。”回复“我去问下”。

1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

证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暂扣了熊XX涉案款35000元。

19.户籍资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律师证等人事档案资料、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熊XX同志法律职称与公务员身份的情况说明

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彭XX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为公务员,于2012年11月7日录用为人民警察;熊XX于2014年4月14日任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职务,2015年4月30日登记为公务员(熊XX因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故一直未任命助理检察员和检察员;因不属于公开招录人员,直至2015年4月才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车X初系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9年12月23日发证)。

2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证明各被告人被依法讯问的过程。

21.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邵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刑执字547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刑核17355376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车战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及2013年被假释的事实;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7年被判处死刑的事实。

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讨论案件笔录等车战友抢劫案侦查、批捕证据

证明2014年车战友抢劫案从报案、抓获、拘留、不批捕到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过程以及舒某1在侦查阶段前后两次矛盾陈述、车战友在侦查阶段的如实供述和在批捕阶段的翻供内容。被鉴定人车战友所患“人格障碍”一般不影响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故对2014年6月19日抢劫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以“公平正义在侦监”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实施方案、辩护人刘君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四份书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身为公安民警,在办理车战友抢劫案时,明知犯罪嫌疑人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徇私情,授意犯罪嫌疑人家属找被害人改变证言并给被害人制作虚假陈述笔录,且私自携带案卷找检察院同学帮忙,意图使车战友免于被捕,在对车战友变更强制措施后,中断侦查,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熊XX身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接受他人请托,有授意他人更改证据的行为,收受并索取他人贿赂款35000元,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同意对其不批准逮捕,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熊XX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车X莲为了使哥哥车战友逃避刑事处罚,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贿赂款35000元,并伙同他人收买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车X莲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XX、蒋XX、胡XX为了使车战友逃避刑事处罚,威胁、利诱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车X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指使、引诱其当事人车战友翻供,并授意其亲属找到被害人后,要被害人具体如何改变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对彭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XX、车X莲及向XX的相关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有彭XX、车X莲的自书材料予以佐证,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排除相关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彭XX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亦明知车X莲具有使车战友免于被捕的不法请托,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彭XX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关于彭XX暗示车X莲找被害人改变证言的事实有车X莲、向XX的供述证明,且彭XX本人在侦查机关亦承认其指点车X莲找被害人改变说法,被害人舒某1亦证明其第二次做笔录时彭XX要求其按他的意思陈述,印证了该事实,足以认定。作为案件侦查人员,除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以外,还暗示家属要被害人改变证言并泄露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为被害人制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陈述笔录,在侦查阶段私自携带案件材料找熊XX商量不捕,彭XX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彭XX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彭XX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彭XX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熊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熊XX虽然在案发时不具备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以及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其当时代表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着检察职责,行使批准逮捕的相关职权,其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对辩护人提出熊XX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熊XX提出35000元系向车X莲借款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与审理查明系受贿款的事实明显不符。车战友对熊XX的辨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辨认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合曾某1的证言、车战友的证言,足以认定熊XX于2014年8月4日参与提审了车战友,对熊XX没有参与提审车战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辨认没有录音录像且车战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熊XX作为案件协办人,在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车X莲的请托并有授意他人更改证据的行为,收受并索取车X莲的贿赂款,签署同意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熊XX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车X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XX指点车X莲找舒某1改变证言并向车X莲、向XX泄露舒某1个人信息的事实有彭XX、向XX及车X莲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寻找舒某1改变证言的行为虽然由向XX等人具体实施,但车X莲不仅对此事明知,而且还起着纠集、组织、指挥并提供资金的主要作用。车X莲妨害舒某1作证与向熊XX行贿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前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对车X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车X初的辩解和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车X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律师会见笔录证明,车战友在舒某1改变证言的次日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车X初会见后翻供,车战友供述其翻供是受律师车X初的指使,此事亦得到车X莲、向XX的供述佐证,且彭XX供述其曾告知车X莲,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车战友,具体如何把案子搞混要车X莲自己问律师,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车X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可能系车X莲或者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告知车战友翻供的意见,仅系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车X初授意向XX教舒某1改变证言的事实,向XX供述是车X莲聘请的律师在电话中告知其如何教舒某1改变证言,此事亦得到了车X莲、蒋XX的供述印证,车X莲为车战友聘请的唯一律师就是车X初,故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舒某1改变证言及车战友改变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作为辩护律师的车X初在其中起了沟通桥梁的关键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车X初的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对车X初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X莲、向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蒋XX、胡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蒋XX、胡XX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蒋XX、胡XX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蒋XX和胡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蒋XX和胡XX宣告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车X莲行贿罪适用1997年刑法,无罚金)、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熊XX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车X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向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车X初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蒋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熊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魏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鹳频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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