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好(北仑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好点)

时间:2023-04-13 16:50:2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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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宁波市北仑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143份,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有136份,另外7份是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从2018年至2021年,其中,2019年的不起诉案件数量最多,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018年有2起; 2019年有107起;2020年有23起;2021年有4起。

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虚开税额依次划分为区间一至区间五(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其中,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最多,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79起;39起;9起;8起;1起。此外,整理相对不起诉案例来看,涉案行为人大多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并且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积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宁波市北仑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1〕452号)

1.3.简要案情:孔某某在与余某某共同经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A服装厂期间,通过他人取得上海B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930422元,其中税额425787.81元,并已申请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贺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1〕343号)

2.3.简要案情:贺某甲在经营宁波市北仑区A模具机械厂期间,经他人介绍,从上海两家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33万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83448.26元已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岑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1151号)

3.3.简要案情:岑某甲在经营宁波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岑某乙,取得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59.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20737.64元,均已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案发后,宁波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使国家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第二,被不起诉人岑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岑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乙不起诉。


4.1.案例四:A船舶、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1014号)

4.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A船舶期间,取得南京B贵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00200元,其中税款232507.66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船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单位A船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A船舶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国家主要税收损失已得以弥补,其尚欠滞纳金及税务罚款可由税务机关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船舶、韩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377号)

5.3.简要案情:北仑A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从宁波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05253.6元,其中税额189652.2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贸易有限公司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352号)

6.3.简要案情:傅某某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A厂从他人处取得宁波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0991.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9374.8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A厂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并缴清税务罚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20〕169号)

7.3.简要案情:A绿化公司的财务人员虞某某按他人安排,取得销货单位为宁波北仑B轮胎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其中12份为无货虚开,价税合计949250元,税额134104.86元,7份为部分虚开,虚开价税合计415315.79元,虚开税额60345.0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A绿化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预缴税款,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19〕488号)

8.3.简要案情:于某某系宁波北仑A液压有限公司出纳。让宁波高新区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宁波北仑A液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7002.8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5120.0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所在的宁波北仑A液压有限公司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并缴清税务罚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19〕484号)

9.3.简要案情:柯某某在经营宁波市北仑A五金厂期间,从他人处取得宁波两家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900092.67元,其中税额130782.81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经营的宁波市北仑A五金厂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并缴清税务罚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365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某帮助宁波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虚开了销货单位为宁波市北仑B油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8 0 000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5811.96元,并将上述发票于同期入账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案数额人民币345811.96元。其次,宁波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再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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