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县刑事律师电话(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律师)

时间:2023-04-14 09:18:32来源:法律常识

澜沧县刑事律师电话(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律师)

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受雇运输毒品罪案例选编

  毒品律师点评:

  一、王x琴尿检呈阴性,说明其非吸毒人员,再结合其无前科证明,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较强;

  二、对胁从犯的辩解的认定,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撑,身体检查有无新近伤痕是一个很重要的证据。

  三、本案应当从受雇运输毒品的角度进行有效辩护,具体如下:

  1、王x琴供述“然后她们邮寄了我的手机,用这部新手机给我拍了快递单号,快递单就在手机里面”,辩护律师应当从邮寄手机及快递单上寻找辩护机会,邮寄手机本身是一种反常行为,一旦核实,可以证明王x琴供述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存在极大可能。

  2、王x琴供述“红色的行李箱是我在勐啊上车时他们在车上交给我的”,从行李箱查获毒品位置—底部夹层里、外包装—塑料胶带包裹再结合有无DNA鉴定,去分析王x琴是否接触过毒品,是否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3、从邮寄手机及查获手机中的电子数据去分析有无QQ、微信的涉案信息。

  4、用通话清单及活动轨迹去分析论证王x琴对其行踪地点转换的供述。

  四、如果王x琴在机场民警开箱检查前就如实陈述行李箱内可能夹带有违禁物品,王x琴可以争取“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机会,关键时刻是向善还是向恶,存在一念之间。

  五、本案查获的毒品麻古数量多达2202克,一审判决对王x琴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本案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机会较小。但受雇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毒品的数量和种类不受运输者掌控,因而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成都毒品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对王x琴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受雇运输毒品,至少对本案的认定应当适用不能排除系受雇运输毒品的证明标准。


  审理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云08刑初115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04日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08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琴,女,1987年x月16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华,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二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琴及其辩护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0日20时31分,被告人王x琴携带一个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准备从澜沧景迈机场乘机前往昆明长水机场。当日20时31分,在通过机场安检通道时,被机场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坨,共计净重22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琴辩解主观不明知毒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有被间接胁迫的情形,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20时31分,被告人王x琴在云南省澜沧景某机场准备乘飞机前往昆明,在通过安检通道时,安检人员发现X光显示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夹层内可能藏匿有毒品,遂向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景某机场分局报告,经机场分局民警对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进行检查,从该行李箱底部夹层里发现用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坨,共计净重22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10日20时31分,被告人王x琴在云南省澜沧景某机场进行安检,在通过安检通道时,安检人员发现X光显示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夹层内可能藏匿有毒品,遂向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景某机场分局报告,经机场分局民警对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进行检查,从该行李箱底部夹层里发现用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4坨,遂将其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无拒捕和反抗行为。

  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琴的外貌特征和身份信息等情况,其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经查询,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x琴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新近伤痕。经当场对其携带的红色行李箱进行检查,从该行李箱底部夹层里发现用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4坨、登机牌1张(航班号MU5950)、蓝色vivo手机1部、其本人身份证1张。

  4.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检定证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的指认和辨认,并当着其面,使用检定合格的电子天平进行称量,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4坨,编号为1至14号,毒品可疑物毛重2494克,净重2202克。侦查机关分别从查获的14坨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10份、每份3粒(成都毒品律师注:冰毒片剂,麻古),每份检材重量约0.3克送检。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202克、蓝色vivo手机1部、红色拉杆行李箱1个、登机牌1张、毒品可疑物包装物1份。

  6.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物证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王x琴出示,均无异议。

  7.澜沧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王x琴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无异议。

  8.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澜沧)公(司)检(化)字[2019]64号检验报告及澜沧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0份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无异议。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琴使用的185××××****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4月1日至10日的通话记录。通话基站分别在云南的昆明、玉溪、元江、墨江、思茅、澜沧、孟连县邦桑等地。

  10.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王x琴于2013年7月30日乘火车由昆明前往贵阳;2018年1月24日入住丽江古城西西里客栈、1月27日入住古城区七河三义宾馆;2019年4月10日民航订票,航班号MU5950、4月10日客运购票(孟连至澜沧)4月10在澜沧景某机场航站楼核查身份。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证实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和现场检查、毒品称量和提取毒品、提取检材等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琴在侦查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其供述:“2019年3月底,我上网时看见贴吧上有一个高薪招聘的广告,要求无犯罪记录、身份清白、敢做敢闯,我便加了对方的QQ,并咨询具体要做什么。对方说大家都是成年人,就是带东西,并说过去以后再讲。我问要到哪里,对方说到昆明,到昆明后会有人联系我。我说要考虑两天。时隔半个月后我跟对方说四月份过去,对方说到昆明后会联系我。大概是4月1日那天,我乘坐贵阳北站到昆明南站的高铁到了昆明,然后通过QQ告诉对方我到昆明了。对方称会安排人来接我。随后一辆摩托车接到我后把我送到了一个坐大巴的地方。由对方直接给我买了昆明到勐啊的大巴车票。我在普洱转车后到了勐啊。对方叫我在勐啊的一个酒店下车,然后有辆摩托车来接我,把我送到河边,然后我又坐橡皮艇过了河,过了河之后有辆车来接我,并把我送到了一家酒店。他们叫我先休息。我大概休息了四五天,什么事都没有做。4月9号那天,有两个姐姐来找到我,其中一个40多岁,瘦高个,云南口音,她的手机号码是150××××****,微信名是‘向钱看起’。她问了一下我的情况,让我把电话交给她们,说是要把我的手机邮寄到我家,又另外拿了一部手机给我,也就是被民警扣押的这部手机。然后她们邮寄了我的手机,用这部新手机给我拍了快递单号,快递单就在手机里面。箱子是昨天早上(10号)拿给我的,说叫我把箱子先送到昆明,然后再送到南昌。我问她们会不会出事。她们说不会,说如果出了事就说箱子是她们拿给的就行了。我拿着箱子坐车返回。后来我在车上打开箱子看过,看见箱子里面都是小孩的衣服之类的,当时就觉得箱子里面应该有违禁品,但我也没翻到,也就不管那么多了。返回的途中我先坐了橡皮艇,上岸后乘坐摩托车到勐啊客运站,她们叫我坐车到孟连,然后从孟连坐客车到澜沧客运站。我出客运站出发后发微信给那个姐姐。她叫我打车到机场,之后买澜沧到昆明的机票。我便买了昨天晚上9时45分到昆明的飞机票。在机场过安检的时候,安检员问这个箱子是谁的,我说是我的,是我帮朋友带的。安检员说箱子里面有东西。随后机场公安民警就来了,民警把箱子打开,发现箱子里面有大小包装不一的违禁品14坨,称量后净重2202克。民警问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我的,然后我就被控制起来了。那个姐姐没有具体讲给我什么好处,她就说带到之后会按行内价格给我发红包,她已经给了我一部vivo手机。昨天下午3时许她还发了1000元微信红包给我买机票。我之前没有接触过毒品,但通过网络、电视上听说过。我当时还问那个姐姐是不是白粉,她说不是。红色的行李箱是我在勐啊上车时他们在车上交给我的,当时我也觉得不对劲,想着可能是藏着一些违禁品之类的东西,但因为我的身份证被她们收了,身上也没钱,就带了。我当时跟机场公安民警说我是过来玩的及最开始的时候跟机场公安民警说是过来考察风花雪月啤酒,那是幌子,顺口一说的。我知道那个东西扫得出来的,但因那个女的跟我讲,箱子里面没有海洛因,说如果出了事情,就说不是我自己的。当时被查获时我有点慌,想着反正不是海洛因,就没有管那么多了。我现在后悔不应该贪图高薪,不把事情搞清楚,就这么一步一步稀里糊涂的陷进来了。”

  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琴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被间接胁迫的情形存在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毒品犯罪数量、社会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认罪和悔罪态度等,依法对其予以刑罚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02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蓝色vivo手机1部、红色拉杆行李箱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卫东

  审判员  张 荭

  审判员  石宏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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