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周边高平市刑事律师(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律师所)

时间:2023-04-14 23:48:4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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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四级主任科员、规划股股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住高平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高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月1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1,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2,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二部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通过远程提讯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规划财务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医疗设备供应商谢某、迪某、陈某的请托,在该单位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将拟采购的医疗设备品牌、数量、技术参数、预算经费等关键信息透漏给谢某、迪某、陈某,帮助该三人中标38个项目,项目总金额1.16557954亿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53万元,其中索贿48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支持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1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多次索取贿赂,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王某1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高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调查期间主动书写忏悔材料,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任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原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规划财务股股长,是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的招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医疗设备供应商谢某、迪某、陈某的请托,在该单位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将拟采购的医疗设备品牌、数量、技术参数、预算经费等关键信息透漏给谢某、迪某、陈某,帮助该三人中标38个项目,项目总金额1.16557954亿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53万元,其中索贿4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索取、收受谢某525万元

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谢某的请托,在高平市卫体局多项医疗设备对外采购招投标项目招标过程中,帮助谢某中标23个项目,项目总金额7105.6688万元。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李某先后10次收受谢某280万元;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李某以买车、买房、做生意等理由多次向谢某索取245万元。

2、索取、收受迪某476万元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迪英民的请托,在高平市卫体局多项医疗设备对外采购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迪某提供帮助,帮助其中标10个项目,项目总金额3548.0728万元。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李某先后6次收受迪某285万元;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李某先后3次以买房、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向迪某索取191万元。

3、索取、收受河南速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52万元

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河南速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请托,在高平市卫体局多项医疗设备对外采购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陈某提供帮助,帮助河南速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5个项目,项目总金额1002.0538万元。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李某先后5次收受陈某100万元;2020年春节前至2020年9月,李某向陈某索取52万元。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高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调查阶段,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退缴、追缴全部赃款1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高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高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退款情况说明、银行回单、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的赃款1153万元已全部退缴、追缴。

3、李某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

4、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高政办发(2015)60号文件关于印发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关于李某担任规划财务股股长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担任该局规划股股长及规划股的主要工作职责。

5、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高平市卫体局健康一体机、全自动电解质分析、全自动生化仪、十二道自动分析心电图、救护车车载设备、电子内窥镜系统、数字化X射线摄影、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预防门诊接种、妇幼保健能力提升、智能体检采集系统、中医基层诊疗平台等采购项目资料及投标公司资料复印件。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高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7、谢某、迪某、陈某中标项目表载明,谢某于2016年至2020年中标高平市卫体局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共计23个,中标金额共计68878872元,追加金额2177816元,合计71056688元;迪某中标10个,中标金额共计34021000元,追加金额1459728元,合计35480728元;陈某中标5个,中标金额共计9746140元,追加金额274398元,合计10020538元;三人中标项目金额及追加金额共计116557954元。

8、高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关于谢某向李某转账235万元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回单,殷某、陈某1、韩某证明材料证实,谢某向李某转账235万元的情况。

9、高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关于迪英民向李某转账行贿206万元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回单、赵某、迪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实,迪某向李某转账206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亲属李某1等人的银行卡及交易流水及李某1提供胡银行流水的说明,经李某1自行梳理,2016年至2020年,李某共交给其现金1075万元,由其陆续存入上述人员银行卡中;2018年至2020年,有多个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上述人员银行卡转账196万元。

11、李某1在杭州购房手续。

12、高平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李某从宽处罚的意见载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本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赃,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实,2016年至今,李某帮助我中标高平市卫体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3个,项目总金额6000多万元。李某是高平市卫体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他会在高平市卫体局发布招标公告之前,提前把近期的采购意向、具体品种及数量等采购需求告诉我,我可以提前准备,同样他是会计,在项目资金结算的方面也帮了忙。2016年李某帮我中标三个项目,我给李某送过两次现金,共50万元,一次是2016年8月中旬送了40万元,一次是10月下旬送给他10万元,是我事先准备好送的。2017年李某帮我中标8个项目,我给李某送过三次现金,共计100万元,8月上旬送20万元,12月下旬送40万元,2017年底至2018年春节前送40万元,是我自己准备好后送的,另外2017年3月份,李某打电话说他孩子买车,和我借15万元,并给了我刘某的卡号,2017年10月,李某打电话说他孩子做生意,借40万,这两个电话我也明白,他打电话后,我就让我妻子将钱转给李某提供的卡号上,2017年6月17日,我让韩某转给刘某20万元。2018年我一共给李某转了四笔钱,共130万元,2018年9月底,李某打电话说买房,让我给他转120万元,并提供了牛某的卡号,2018年10月下旬,李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女儿转10万元,我都转了,借钱是名义,我知道这些钱还是感谢他在项目上的帮助。2019年我给了李某四次现金,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前,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上海过年,让我给他准备10万元,我给了他10万元,2019年6月上旬,我送了20万元,6月下旬送了10万;11月下旬,送20万元,共计60万元,还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他30万元。2020年,我送给李某两次现金,一次是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送60万元,一次是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送20万元,共计80万元。2020年10月22日前后,李某退还给我45.2万元,是我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他的钱,他觉得不合适,退给我40万元本金和5.2万元利息,这些钱我上交组织。

2、迪某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我在高平市一共中标十个医疗设备业务,其中三次是以我注册的公司中标开展的,两次以我妻子注册公司中标开展的,五次借用其他朋友公司中标开展。中标过程中,接受过李某的帮助,他会提前把近期将要采购的设备、品牌等告诉我,让我提前准备,同时他也是单位会计,有很大的便利给我提供帮助。我给李某送过四次现金,第一次是2018年5月底送30万元,是他帮助我完成一个项目后给的好处费;2018年李某还帮助我中标两个项目,他当时说有一些费用让我帮他处理,我正好也想着给他送点钱,就按照他说的,分两次用的妻子的卡给他妻子、女儿转了15万元;2019年我中标三个项目,2019年6月底,李某说他要在杭州买房,让我给他筹90万元,2019年10月份,他又和我说借100万元,2019年他又帮我中标三个项目,也想着送他90万元,100万元迫于无奈就给他转了。2020年1月底,我中标一个项目,3月底,我送给李某80万元现金,2020年4月下旬,我中标的项目已经结算资金,为了感谢李某,又送给他80万元现金;2020年6月15日左右我在神农路送给李某80万元。我一共送给李某270万元现金,转账206万元。

2020年10月22日前后,李某让他女儿退给我165.2万元,其中150万是本金,15.2万元是利息,这些钱我上交组织。

3、陈某证言证实:我中过高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5个医疗设备采购业务的标,是在李某的帮助下中标的,他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把需要采购的产品及大概价格告诉我,我提前准备,为此,我给过李某六次钱,一共152万元,都是现金,2017年8月份,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在实验小学门口给他放在车上,2018年7月份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在高平市政府门口给他放在车副驾驶位上,2018年10月份我准备了10万元在丹宾小区门口放在他车副驾驶位上、2019年9月份我准备了30万元在高平市政府附近给他放在车副驾驶位上了,2020年春节前,他打电话给我说拿2万元,有好事,我拿了2万元给他,他帮我结算了17万元的质保金,2020年9月份,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80万元,这个项目我本来计划给他准备30万元,我想着还得靠他拿项目,就给了他80万元。

4、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至2020年期间,我父亲李某大概给了我1100万元左右,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购买杭州的房产,一部分用于理财,还有买上海的房子等。我给谢某、殷某、陈某、迪某、赵某转账的钱是李某让转的,他说是还钱。

5、牛某证言证实:殷某、陈某1给我转的120万元是李某让我代收的,我不认识他们,这些钱我分5、6次给了李某了。

6、崔某证言证实:谢某、迪某、陈某在高平市卫体局开展过医疗设备销售业务,在高平市卫体局采购项目中我给予过方便,他们在新红旗地下停车库我的车位处给我送过钱,我的车位应该是李某告诉他们的。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忏悔材料:我帮助陈某中标高平市卫体局5个项目,陈某给我送过6次钱,共152万元;我帮助迪某中标卫体局10个项目,迪某给我现金和银行转账给我送钱,共476万元;我帮助谢某中标卫体局23个项目,2016年至2020年期间,谢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给我送过525万元,其中现金290万元,转账2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高平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规划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1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其本人及家属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款项,可以从轻处罚;高平市监察委员会提出了对李某从宽处罚的意见;审理中其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院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15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耀光

人民陪审员 闫 甜

人民陪审员 申金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连 璐

书 记 员 李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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