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6:52:47来源:法律常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从以上规定可见,刑事案件中的“辨认”包括对人的辨认和对物、以及场所等的辨认。辨认笔录通常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对印证、补强其他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辨认笔录存在问题,则被其印证、补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将大打折扣,该证据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就存疑。
“辨认”是收集证据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了“见证人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存在着不方便寻找合适的见证人,或者曾因为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导致证据被排除(主要体现在毒品类案件中),于是开始出现不用见证人,一律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见证”辨认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
与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同步录音录像一样,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存在两面性——一面可能是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取证过程,与笔录记载一致;另一面,正好反映了取证过程的非法性、不真实性,与笔录记载矛盾。
笔者在办理的一起诈骗罪案件中就发现了辨认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矛盾的问题,与各位分享,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如有更好建议指导笔者以后的办案,欢迎留言。
该起诈骗罪经历了两审,从2019年到2022年,历时近3年,共有18名被告人,不同被告人参与诈骗的笔数不尽相同。笔者担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一审中针对指控张某某的多笔犯罪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辩护,特别是其中一笔针对被害人徐某某的,存在明显证据矛盾。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第37笔)等人对张某某参与饭局和KTV消费、收受其烟酒等关键事实的陈述,以及对张某某的辨认,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特别是徐某某在2019年11月2日的第二次笔录中提到“张经理的电话是1320XXXX878”(详见补侦卷7第7页第7行),之后在其辨认笔录中将这名“张经理”辨认确定为张某某。然而,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笔录(详见补侦卷7第90页第3段)及全案其他证据,徐某某所说的张经理是张某,并非张某某,证明徐某某的辨认存在明显的侦查人员暗示的情况,公安机关的补侦报告中关于“徐某某”被骗这笔,并未提及张某某,证明公安机关自身也知晓该笔犯罪事实与张某某无关,知晓徐某某辨认张某某的笔录不真实。因而不排除其他几名被害人辨认张某某时,也是在侦查人员的暗示下完成的。
另据了解,被害人徐某某说的张经理的电话1320XXXX878的机主实际名叫“朱某”,重庆市某某区人,约20多岁(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核实该信息),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联,也证明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是不真实的。由此及彼,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迟某某、白某某、刘某、徐某某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未能客观真实地回忆事实真相、未能客观事实地辨认张某某,所以于2019年11月26日庭前会议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被害人迟某某、白某某、刘某、徐某某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作证,导致前述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