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7:40:39来源:法律常识
在第一、第二两个部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将在此部分从相关司法判例入手,提炼总结房地产企业在高发罪名当中的常见行为模式,梳理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有关行为的法律认定倾向和裁判思路,进而帮助房地产企业能够更加充分地了解相关刑事风险,切实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要旨1:已经签订“三方融资协议”,被告人本身未参与集资活动,其他两方对外吸收存款,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被告人在公司所任职务、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及参与和知晓程度等情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人虽然与对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但明知其他合作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多对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然在支付利息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名称:四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21)川08刑终91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公司和刘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四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福**公司作为居间人、福**公司员工杨某某作为出借人代表签订所谓“三方融资协议”,以“多对一”的方式将吸收的公众资金“出借”给被告单位力*公司资金3000万元,用于力*公司开发的南江县“官桂天下”房地产项目,约定月利率2.5%,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另居间服务费按实际打款金额的0.4%收取。
之后福**公司以力*公司开发的“官桂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2013年11月,陆续非法吸收资金1783万元,并用于被告单位力*公司开发的“官桂天下”房产项目。后由于被告单位力*公司后续资金短缺,不能按期支付月息,被告单位力*公司开发的“官桂天下”房产项目停止施工。
2014年7月28日,福**公司书面通知力*公司,由福**公司委托四川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邓某入驻“官桂天下”项目,负责建设资金安排、销售、项目监管等一切事务,福**公司派人监管项目财务。
从2014年7月28日起,福**公司以力*公司开发的“官桂天下”项目又非法吸收资金1300余万元用于该项目,至2015年10月20日止,前后以“官桂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陆续非法吸收资金本金共308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上诉辩称:其虽签订“三方融资协议”,但其身份始终是借款人,也未委托其他两方对外吸收存款,未参与集资活动,故应判无罪。
法院认为:力*公司因资金紧缺通过福**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借款为“多对一”形式。上诉人刘某明知福**公司是向不特定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又向福**公司出具加盖力都公司印章、刘某签名的“利息支付委托书”,确认借款人通过福**公司为中介,向出借人借入3000万元人民币,力*公司委托福**公司员工樊某代表力*公司,从力*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的个人账户,向各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
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四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主观上明知“协议书”借款为“多对一”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点对点”收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2:在被告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应当明知”,重点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综合判断:1.被告人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承包权;2.签订施工协议后,是否能正常进场施工;3.事发后,被告人是否失联逃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未获得实际承包权,也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在事发后逃跑致使被害人损失无法偿还,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21)渝05刑终200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结识斯某某,斯某某称其受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可以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重庆市江津区马宗镇的汽车城、氢能电厂等所谓军方项目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未得到辽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辽宁光*公司的公章与斯某某签订《内部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辽宁光*公司承接军方项目工程,并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
2014年3月20日,杨某某又以辽宁光*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时代豪苑D座其办公室内与宋某签订了《内部联合施工协议》,将前述军方项目工程分包给宋某。后杨某某融资失败,并怀疑所谓军方项目工程的真实性。
2014年底,杨某某明确知道其未能承接到该军方项目工程。杨某某在明知其没有承接到相关军方项目工程,且该工程可能是虚假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在其时代豪苑D座办公室内,以重庆渝*公司的名义与重庆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将前述军方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部分分包给重庆龙*公司,并以收取临时建筑搭建费为由,于同年2月15日骗取重庆龙*公司2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贵州诚*公司的名义与贵州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遵义市外高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双方合作开展相关棚户区改造,并约定贵州诚*公司需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到双方共管的资金账户,于2015年1月30日再支付4500万元到双方共管的资金账户。杨某某因没有能力支付前述资金,且融资失败,贵州诚*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贵州万*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14日先后发出《关于敦促履行项目合同义务的通知》、《关于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