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5 14:19:57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本文基于实际案例以及刑事律师办案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中,当事人挪用资金,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目 录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四、结论
合同诈骗案或借贷型诈骗案律师辩护中有一个难点问题,即当事人获得交易相对方的资金,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诈骗?
本文基于实证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
有的诈骗案,当事人改变资金只是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借资金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公司或关联公司使用,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另外一些案件,借款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消费,则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
刑事律师认为,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对于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起决定性作用。应综合全案,认定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还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商业运营过程往往比较复杂,比如民间借贷、投资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条件可能比较多,不是说未严格遵守所有这些约定和条件便构成犯罪。正所谓形势比人强,原有项目的客观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有的合同履行资金到位后,经过一段时间发现,原有项目已经没法运营了,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原有资金用途,则显然不合理。有的虽然不是没法运营,但是当事人(接受资金的一方)基于商业判断,将其用于回报更丰厚的项目,也有改变资金用途的合理理由。这都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有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一方可能认为,这跟约定不一致,说好的事、都约定的事情不去做,这还不是诈骗吗?然而,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上,这个观点不一定合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要看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其次还要看是否存在欺诈。如果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编造项目套取资金,获得资金后擅自改变用途,则构成欺诈。欺诈行为在民事法律的层面审查,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则主观意图是通过编造项目、签订合同,占有另一方的资金。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刑事律师团队通过研究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实证案例发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被判有罪,根本原因不是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本身,而是综合全案,法官认为当事人既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案例I:在郑×舜等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2016)青02刑初16号〕,被告人郑×舜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将贷入的2.5亿元中的大多数资金先后用于自己名下实际控制的各公司的生产经营, 同时还具备其它情节,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郑×舜为骗取委贷资金,客观上伪造了相关印章和材料。郑×舜指示公司员工伪造虚假的文件等手段,骗取海东工业园区委贷资金后,在海东工业园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于青海安飞公司,而将大多数资金用于其名下的个人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第二、郑×舜名下的其他关联公司当时已濒临破产,其在未按照合同要求购买青海安飞公司所需机器设备的同时,进一步谎称需要委贷资金,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继续签订合同的行为。
第三,将委贷资金中的15,48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将7,80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将6,000,000元用于高档会所消费。第四,郑×舜于2015年年底因无法按期归还委贷资金,在海东工业园区派人商议以及侦查部门介入后,其携带60余万元现金及伪造的驾驶证、户口本、未启用手机卡若干个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后被上网追逃而抓获。
青海省海东市(地区)中院判决,其客观行为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委贷资金除了用于个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外还用于个人挥霍,其名下公司不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客观行为能够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委贷资金的主观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再比如案例II: 张×云诈骗罪刑事一审案〔(2022)湘0726刑初89号〕,被告人在正邦公司已经给付中介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及先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自持给正邦公司流转了土地、承包了第一期工程,相关人员表示了口头承诺,就认为能够承包第二期工程,正邦公司可能解决额外费用,于是罔顾事实,主观臆断,明知只承包第一期工程且不得对外分包、并未获得主体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增虚设工程,发布虚假信息,打着发包工程的幌子,大量吸收投资、收取保证金;同时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已被法院宣布为失信人员,仍以发包工程等名义对外大量高息借贷;骗取钱财后又大量偿还个人债务、供个人挥霍等,致使借款、保证金、投资款客观上已无偿还可能。
湖南省石门县法院认为,在根本不存在其有发包工程能力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工程承包、合作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根本没有履行其所承诺事项的可能。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该案不属民间借贷、民事欺诈行为,属刑事诈骗行为。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诈骗罪律师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如果案件中当事人改变资金用途,结合案件其它事实,若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其特殊的认定方法,不单独因为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耿×喜诈骗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最初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客观上,耿×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耿×喜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财产的目的;后果上,耿×喜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的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耿×喜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在社会效果上,法院以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最终改判无罪。
注意到本案有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将款项挪用认为属于“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个过错仍限定在民事过错的范畴。要构罪的话,尚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并愿意承担所有的交易责任,积极履行合同,并未逃避,当事人也未将资金占有己有。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应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结论
诈骗罪案件中若出现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刑事律师辩护中通常审查重点还包括改变用途后,是否将高风险交易导致重大损失。高风险投资导致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比较容易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资金用于自己挥霍和违法犯罪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的常见认定事实。
改变资金用途本身不属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一些合同诈骗罪或诈骗案中,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之所以特别提出来,是其能够反映当事人是否符合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构成,若就此推论构罪还需要其它犯罪事实支撑。
以上是诈骗罪刑事律师的一些心得,系基于本人及律师团队的执业经验和案例研究成果,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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