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08:49:43来源:法律常识
(全文共计3381字)
【裁判要旨】
中房合肥公司不仅要把与股权相对应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移交给海亮地产公司,同时交付的资产要符合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即中房合肥公司对其移交的资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期间审计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对九个事项进行了说明,但该九个事项均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不属于标的公司在约定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损益;加之,该九个事项涉及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如果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将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商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中房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
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以合房开字(2009)28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拟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进行战略重组,设立一个国有全资子公司,即中房置业公司,将公司的房地产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该全资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中房合肥公司全资子公司100%股权。
2009年7月21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合综试国(2009)9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将房地产主营业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中房置业公司。2009年8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合国资产权(2009)114号《关于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房置业公司的批复》同意上述划转行为,划转的资产总计5.3亿元,负债0.67亿元,净资产4.63亿元。中房合肥公司据此正式设立中房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此后,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房置业公司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31日;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最终采用成本法,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最终评估结论为96185.34万元。根据《评估明细表》,中房置业公司名下各单项资产评估值总额为145812.09万元,其中“存货”即房地产部分账面价值639217983.76元,评估价值1339708244.22元,增值700490260.46元,负债评估值总额为49626.75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961853408.72元。
2011年7月28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2011cqfg0113号公告,称受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
该转让公告第一条载明:转让方为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标的为中房合肥公司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该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第三条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中房置业公司财务审计情况为:资产总额992151208.99元,负债总额496267528.01元,所有者权益495883680.98元。第四条载明: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96185.34万元。第六条载明:确定本次转让底价为96185.34万元。
此外,在第十五条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一)项中载明:基于本次资产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评估结论采取了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但其中对主要资产中的存货-拟开发产品和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采用假设完全开发法。第(三)项中载明: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
2011年8月23日,海亮地产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函》,对转让公告表示完全响应。2011年8月28日,海亮地产公司(乙方)通过投标最终以96185.34万元竞买成功。
合同签订后,海亮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即支付了转让价款的50%,共计48092.67万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房置业公司更名为安徽海亮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在接收转让标的公司后,对资产进行核查,认为中房合肥公司转让资产存在多项未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或资产不实,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裁判要点】
关于中房合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中房合肥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股权,且交付的股权不存在瑕疵,故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的约定,中房合肥公司履行义务不限于将股权转让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还包括把与股权相对应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移交给海亮地产公司控制。但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故并不存在公司法人资产与股东股权相混同之情况。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由中房合肥公司享有或承担。由此可见,中房合肥公司不仅要把与股权相对应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移交给海亮地产公司,同时交付的资产要符合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即中房合肥公司对其移交的资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海亮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由于中房合肥公司未能披露或不实披露中房置业公司的多项资产及负债,海亮地产公司为此向政府及他人额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中房合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中房合肥公司辩称,关于中房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方式不能仅限于股权转让时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还应包括政府公开的信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期间评估报告及转让期间的公告为信息披露的载体和范围,而未提及政府公开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若将政府公开的信息也作为信息披露的范围,则将显著加重海亮地产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中房合肥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中房合肥公司还称,海亮地产公司所主张的相关项目损失情况,已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依约应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期间审计报告形成于《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且根据约定期间审计报告的功能是对《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损益情况的审计,不涉及对评估基准日之前《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信息的补充披露。
此外,虽然期间审计报告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对九个事项进行了说明,但该九个事项均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前,不属于标的公司在约定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损益;加之,该九个事项涉及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如果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将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商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期间审计报告不涉及对评估报告未披露的信息进行补充披露,中房合肥公司认为期间审计报告对海亮地产公司所主张的事项进行了披露,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采信中房合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房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房合肥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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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让方务必对标的公司的信息进行完整充分的披露,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中都会有“陈述与保证”条款、作为交易附件的对标的公司现状进行如实描述的《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等。若最终股权受让人发现股权转让方未能全面披露,是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
二、受让方应对标的公司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1. 受让前务必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做尽职调查,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
2. 对相关公司公示对文件进行认真研究,发现交易风险并提前做出预防。
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完善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股权交割条款、协议附件等。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本文作者: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