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刑事律师事务所(广元市律师事务所电话)

时间:2023-05-03 11:29: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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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川刑再9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开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开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在办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66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166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当庭补充理由如下:1.66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2.张某3菊、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3.夏某1开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友勤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其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侦查人员亦未经其当庭要求出庭质证,其在庭审中已翻供,相关供述存有瑕疵,且王友勤关于其因有人说情而简单错误维持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的供述与第二次二审判决增加了对夏某1开有利的部分处理结果的事实不符,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王友勤在发回重审函中提出的五点建议,仅为其在审理该案中发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非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且第二次二审中没有坚持该五点建议系合议庭评议结果,审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合议庭以及66号再审判决亦未采纳该五点建议,故原审裁判以王友勤明知一审判决未采纳五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情况下,仍作出部分维持的二审判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缺乏依据;3.66号再审判决系爆炸事件发生后,二审法院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改判,且该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4.166号终审判决的处理意见由王友勤提出,其未伪造、隐瞒证据,未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该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王友勤办公室,即认定王友勤构成犯罪,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于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2003年10月20日,夏某1开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2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2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2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广中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简称1501号一审判决):一、终止煤矿转让合同;二、张某2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三、夏某1开退还张某2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返还张某2垫支的运费、材料费、欠款共计1.11万元;四、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


宣判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2因合同取得煤矿及该矿价值20万元的资产和采矿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财物如何折价的前提下,对张某2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互不返还,有失公允。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项与夏某1开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合议庭评议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致意见。该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简称318号二审裁定),撤销1501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如下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简称1478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相较1501号一审判决,除第二项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并删除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的内容外,二者主文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夏某1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第一次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受理后,王友勤被指定为主审人并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的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希望王友勤对张某2予以关照。2005年6月6日,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其处理意见及理由是,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应予终止;对张某2投入的不能返还部分,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取得的夏某1开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金额98724.31元中,有2678.20元因无收据或收款人加盖印章,不予确认;拟判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夏某1开返还张某2共计1171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对1478号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将1478号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变更为“由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厂房四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八百余米及作业工具,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第三项中的“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8724.31元……三项合计119824.31元”变更为“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三项合计117146.11元”,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


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广民申字第1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1开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玉开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夏某1开当场死亡,王友勤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院长发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66号再审判决,认为张某2提出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且张某2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收益有六七万元,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韩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开的妻子儿女)向张某2返还转让费1万元,垫支款1.11万元,借支款2千元,合计2.31万元;张某2返还该三人财产折价5.31万元,因矿产关闭的其他损失费29443.94元,合计82543.94元;经双方品迭后,由张某2给付该三人各种款项合计59443.94元。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开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共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对王友勤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广元市人大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友勤的身份以及职务任免情况。3.夏玉开诉张建华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有关证据: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夏玉开起诉书和合同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1501号一审判决及原稿、该案送达回证等,证实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经过。4.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的上诉状、王友勤的阅卷笔录及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318号二审裁定及原稿、发回重审函、退卷函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501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审理情况以及王友勤作为第一次二审主审人针对1501号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并函告一审法院。5.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一审的有关证据:庭审笔录、合议笔录、1478号一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第二次一审审理情况;1478号一审判决与1501号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基本相同。6.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上诉状、庭审笔录、主审人王友勤的审理报告和认为张某2投入中有2678.20元无依据的清单、合议庭评议笔录、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王友勤在该案第二次二审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理由;166号终审判决相较1478号一审判决,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其余内容基本相同。7.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申诉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申诉状、合议庭审查合议笔录、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66号终审判决,提出申诉并被驳回的情况。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陈登礼、王朝信、韩某1辨认笔录、广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夏玉开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爆炸一案的事实。9.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王友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同由张某2与夏某1开签订,但系自己与张某2共同投资14万多元,其中有7万多元是卖煤收益;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该案终审后,王友勤打电话称,该案这样判,他是照顾了自己两口子的情面,之后张某2称打算买两条烟送王友勤表示感谢。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张某1曾私下要求其关照一下王友勤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张某2,自己没说话;王友勤曾说该案难办。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第二次二审开庭前,王友勤曾说过张某1找过他,自己也告诉王张某1曾找来,要求合议庭要认真对待,慎重考虑,拿出处理意见,自己这样说还是想合议庭给张某1一个情面。13.张某2证言,证实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自己开始投资、开采,于2003年底停止开采,共计投资约11万多元;其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友勤一条中华香烟,以表感谢。14.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认为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夏某1开与他们打官司多次判决都是输,判决夏还给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1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法院判决夏某1开还给对方11万元投入款不公正,因为张某2等人开煤矿挣有钱,投入款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并且张某2等人还卖掉了煤矿的所有设备;夏某1开走上绝路,是张某1等人逼的,法院判决又极不公正。16.被告人王友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张为生产投入的折价补偿财物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其故意枉法判决的原因,一是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即张某3菊、陈某、李某2一个面子,二是夏某1开对张某2挖了多少煤没有证据,想判后夏通过申诉去解决,最主要是自己没有坚持依法公正判决;其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经查,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认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认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因其数次供述内容一致,并均经其签名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作虚假记录,故其上述供述属实,应予采信。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66号再审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66号再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但本院再审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抗辩双方对该证据已充分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虽然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但66号再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出示该证据的瑕疵已通过本院再审庭审得到纠正,本院对66号再审判决予以采信。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166号终审判决系当时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室,即认定其构成犯罪,明显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包括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为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使不应败诉的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遭受重大影响,使当事人及其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不应遭受的压力,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本罪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经查,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中的裁判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1)王友勤系该案的主审人、审判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2)王友勤具有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为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第一,夏某1开不服两次一审判决的两份上诉状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财物款为98724.31元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判决自己返还该款不当。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的审理报告提出发回重审意见包括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等理由。其草拟的发回重审函亦载明1501号一审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证实经夏某1开上诉后,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中已认识到一审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不当。第二,该案第二次二审中,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和审判长,在本次审理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为,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了相应判决,而66号再审判决已认定张某2提出的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166号终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上述证据,证实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中改变其原有认识,提出了将不该由夏某1开承担的责任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的意见,并作出了错误裁判。第三,张某3菊关于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结案后告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其照顾了自己夫妇的情面;张某2关于2006年春节时其送给王友勤一条香烟表示感谢的证言,证实张某2认为166号终审判决对其有利和感谢王友勤的事实。第四,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认为166号终审判决由夏某1开向张某2折价补偿投入财物款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其故意提出对张某2有利的处理意见,进行枉法判决的原因,有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一个面子。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有徇私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作出的错误判决,已被纠正。(3)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夏玉开系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证人韩某1和朱某证言,证实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法院判决夏返还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上述证据,证实夏某1开系在特定时间即166号终审判决作出及驳回其申诉后的上班时间,特定地点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针对特定对象即166号终审判决的主审人、审判长王友勤实施的爆炸行为;该过激行为系其对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极为不满引发,故夏某1开的自杀行为与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夏某1开的爆炸自杀行为,证实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此外,虽然166号终审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最有利的判决,但不能改变该判决系王友勤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实质。故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丛

审判员 蒋艳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

来源: 唯法知者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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