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刑事律师找谁好(西安地区刑事律师)

时间:2023-05-06 14:17:42来源:法律常识

陕西西安刑事律师找谁好(西安地区刑事律师)

辩护提要:

妨害公务罪认罪认罚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撤回认罪认罚,推翻原实刑量刑建议,考虑到妨害公务罪的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无罪虽未成立,但为当事人成功避免主刑争取单处罚金附加刑。

案情简介:

2021 年12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二娃酒后欲骑电动车回家时,因挪车问题与停靠xxx市场路边的出租车司机王三娃发生冲突,王三娃报警称遭人殴打,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民警刘四娃按照“110”指令,带领辅警周五娃到现场处置,民警刘四娃在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又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张二娃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张二娃拒不配合,并拒绝上警车,民警刘四娃在使用强制措施使张二娃进入警车时,张二娃以肢体抵抗致刘四娃倒地受伤,后又以咬舌自尽相威胁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待救援民警到达现场后一同将被告人张二娃带回公安机关。经诊断刘四娃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经鉴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二娃酒后欲骑电动车回家时,因挪车问题与停靠xxx市场路边的出租车司机王三娃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王三娃报警称遭人殴打,民警刘四娃按照“110”指令,带领辅警周五娃到现场处置,民警刘四娃在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二娃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张二娃不配合民警指令,并一直挡在警车右后门不上车,民警刘四娃多次警告未果后,在强制传唤张二娃 上警车时,张二娃用手推搡民警刘四娃,致刘四娃倒地后脑磕伤。经鉴定,刘四娃之损伤属轻微伤。

律师辩护思路:

本案涉嫌妨害公务罪属于常见刑事罪名,本案中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后介入本案,介入本案时被告人已做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0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后因本案中民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缓刑的适用无疑与谅解书挂钩,致使被告人想要实现量刑建议结论的难度从经济成本上陡然上升。介入案件后,在了解案件罪名、事实与证据基础上,与被告人多次沟通后决定:

1、撤回认罪认罚为无罪辩护创造事实条件;

2、申请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排除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即对本案被告人张二娃第一次讯问笔录进行排除;

3、紧扣现有证据围绕被告人是否针对民警执法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该案涉事实是否确有证据予以证实。

基于上述问题,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事实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二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二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并未推搡民警,不知道民警怎么倒地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推搡民警致民警倒地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二娃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以肢体抵抗致民警倒地并受轻微伤,后又以咬舌自尽相威胁,拒不配合民警刘四娃执法,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他自己也报警了的意见缺乏依据,且其拒不配合民警的传唤,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称他不是不想去派出所,是想和王三娃一起去派出所解决问题的意见不影响对其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应判决被告人张二娃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肢体抵抗并致民警倒地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张二娃为使民警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对其依法执行职务而以咬舌自尽相威胁,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亦符合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方法,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从轻量刑;辩称被告人并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二娃在民警驾驶警车、穿着警服到达案发现场,并多次传唤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张二娃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上述已详述,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辩称被告人张二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二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律师案件评析:

在经过庭前会议、庭审程序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实施推搡行为的事实,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但在罪名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却采取了保守态度,仍以被告人以咬舌自尽相威胁等事实,认定属于妨害公务罪之暴力行为,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层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就原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虽在本案中未取得赔偿谅解,但最终仅判处罚金2万元。通过本案的辩护可以明确反映出在我国的司政治背景下,让人民法院作出完全无罪的判决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阻碍,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可以让其在裁判时作为参考,进而在量刑时进行最大限度的“留有余地“的裁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律师辩护意见(节选):

审判阶段(庭前会议)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二娃于2021年12月3日XXX分局办案中心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2021年12月3日13时23分-13时46分共6页)系被告人在2021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二娃被xxx区公安分局xx路派出所民警在口头传唤期间遭受殴打、辱骂、侮辱等违法行为后进行的供述,且该份笔录中就同一问题存在前后不一致,笔录中不同时段多次询问同一问题答复内容完全一致,该份证据中被告人关于是否推搡值勤民警的供述真实性存疑,恳请贵院将该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线索及材料,其自2021年12月1日晚23时许接受口头传唤后办案人员并未在2022年12月2日第一时间对其制作笔录,而是在2021年12月2日上午10时被告人遭受多次殴打,经历了民警恐吓、侮辱后,在2021年12月3日下午13时许进行第一次讯问笔录,期间民警多次质问被告人胆子这么大敢跟他们作对,并表示要好好收拾被告人,在经历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被告人自述的侵害事实后,被告人的精神及身体状态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在被告人张二娃于2021年12月3日XXX分局办案中心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其是否推搡出警警官刘四娃的表述上也出现了前后矛盾不一致的供述,由此可见前一天遭受的非法侵害对其当时的心理状态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犯罪嫌疑人在其2021年12月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关于案发民警倒地经过的供述有6次,结合第二次笔录中关于民警如何倒地的供述,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就同一问题的答复存在供述上的前后矛盾,部分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内容高度一致;

(三)高度一致的笔录在实践中并没有被直接规定为“非法证据”,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至少违背“如实记录”的义务,高度一致口供”的真实性存疑,在对于值勤民警倒地是否是由本案被告人故意推搡倒地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高度一致的笔录供述内容也应予以排除。

现向法庭提供以下判例作为参考:

1)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来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48号)

(2)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不予采用(来源: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刑初138号)

(3)根据重复性供述规则予以排除“高度一致口供”(来源: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650号)

(4)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来源: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刑初5号)

(5)“高度一致口供”真实性存疑(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

综上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排除被告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以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合法权益。

审判阶段(庭审)

律师辩护意见

一、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事实,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按照坚持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二娃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通过本案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内容及大寨路市场监控视频内容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二娃对执法警察实施了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其“暴力行为”的强度及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首先,本条中所指的“暴力”、“威胁”需要按照严格解释的刑法态度对其进行平义解释,根据《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故意伤害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对执法警察实施刑法评价中的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被告人在其供述中多次明确其只是挣脱并无伤害值勤民警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也只是在执法警察口头传唤后就传唤行为适用的必要性上进行了陈述及申辩,充其量是不服管理的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并不构成犯罪。

其次,暴力指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人身强制、殴打、捆绑、拘禁、打砸公务车辆、执法物品、也包括“无形力”如灌醉、麻醉、催眠等他手段。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具有主动的攻击性且具备一定的强度。本案中,被告人甩手只是在警察将其带离现场时实施的一种挣脱和反抗的行为,具备防御型而不具攻击性,而该行为造成公务人员受伤的可能性极低,被告人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规定的暴力行为。

最后,就被告人张二娃暴力行为的强度而言,判断妨害公务的罪与非罪就必须要考量行为强度,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那么评价行为强度就必须围绕着该行为对公务行为的权威性所造成的影响。有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只要对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产生妨碍即可,不需要公务活动有实害结果发生。但是辩护人认为,不能一刀切地认定所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都能构成本罪,需要结合行为的强度是否达到足以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来判断,只有达到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公务执行产生一定困难的程度时才能入罪。否则,过低的入罪标准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公务活动实际上并没有不能依法执行之虞。

另,司法机关在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管秩序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司法部门要严格把握刑法入罪标准和处罚力度。本案中,被告人张二娃无预谋要与执行公务的警察对抗,主观恶意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选择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要求。

(二)从本案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心理来看,被告人张二娃并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张二娃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仍与民警就案情进行交涉,期间并未辱骂、殴打民警,执法记录仪反映被告人张二娃的核心诉求系需要再配合公安机关值勤人员工作时给家人拨打电话通知家人,要求本案利害关系人出租车司机一同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并无主观上妨害公务的故意,从执法记录仪反映民警刘四娃倒地也是超出被告人张二娃本人的预料,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张二娃在值勤民警刘四娃倒地时,被告人其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娃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张二娃缺乏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而不能成立。

(三)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张二娃所做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同一份供述中关于同一个问题在不同时段的供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该份笔录存在内容不合法的情形,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后该笔录内容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此对于被告人供述中于己不利的内容需要谨慎采信。

(四)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在无其他合法、真实、具备证据能力的直接证据进行补强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采信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563页 观点编号1276“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把握,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判决无罪。

1.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其系被告人转身后挥右拳击打至左肩处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该事实无其他直接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挥拳击打的事实又与辅警证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辅警周五娃的证人证言:“问:你有没有看到醉酒男子是否对民警刘四娃有殴打行为?答:没有,我看见了醉酒男子与民警发生了肢体冲突。关于如何倒地的证人周五娃自始至终均陈述为男子挥手后民警后退了三四步后倒地。

因此考虑到被害人陈述往往存在强烈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急迫心理,设有使被告人“进去”受到刑事处罚的诉求目标,易有夸大对方责任、夸大事实情节、隐瞒自身责任的主观想法,因此对该证据的采信需要结合其他合法、真实、具备证据能力的直接证据按照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待证事实达到相互印证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方可进行采信认定。

2.在执法记录仪视频23:35:19秒的视频可以明显看出:(1)被告人并未在视频中体现出挥拳动作;(2)被告人在执法民警跌倒前后情绪稳定,在值勤民警跌倒时被告人仍然在声称:“有监控的”,就其肢体状态神态而言是在解释、申辩事实,并非挥拳击打值勤民警。

(五)关于本案中证人证言,其中周五娃系被害人同事与被害人具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王三娃在本案中与被告人之间就存在矛盾,由于上述证人的的立场并非中立,所以在采信证人证言时更需要以客观、直接证据为依据,根据补强证据规则按照相互印证部分确定本案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采信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六)本案现有言词证据均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证据瑕疵,视听资料又未能直接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有故意挥拳击打值勤民警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妨害公务罪是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以明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理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暴力行为方可进行定罪量刑,并且在证据的搜集上需要有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对于本案一定不能因证据否定不了犯罪,被告人否定不了犯罪,就认定为有罪,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本案公诉机关对案件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尚未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指控罪名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被告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辩护人在提出有关本案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意在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客观的处理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仍可就量刑部分进行辩护,如若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张二娃构成犯罪,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上事实部分被告人所具备的各项证据事实情节,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裁判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在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低、社会危害小,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情节。

(四)本案中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状态,醉酒人员对于自身控制能力减弱,其对民警对其滋事行为实施的劝阻、管制、抓捕,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导致本案系典型的激情犯罪,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五)本案中被告人张二娃经营个体五金店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母亲常年卧病在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育有一子一女需要照顾,恳请贵院量刑时本着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对其家庭情况予以考虑,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案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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