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6 15:43:00来源:法律常识
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被告人张三的陈述,被害人李四等人在所谓执行公务过程中,并未穿着制服、也未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因此,在案发当时被告人张三不可能持有本罪的犯罪故意。
2、从犯罪客体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后经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解释,本罪客体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
本辩护人提醒法庭特别注意,本案案发时,李四等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至少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那么是否是受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呢,根据《XX市行政执法公告管理暂行规定》第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而在本案证据中,公诉人也未提供正式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表面被害人李四等人执行公务或者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权限。
3、从犯罪客观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
很明显,从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要以本罪进行论处,在本案中需要审查清楚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个、李四等人是否在执行公务?第二点、其执行公务是否是依法进行?关于这两个问题,本辩护人再次提醒法庭特别注意,所谓依法执行公务,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不仅仅是判断是否在执行公务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个前提条件是要依法,依法的含义核心是程序合法。
那么首先,关于被害人李四组成的所谓巡防队是否在执行公务的问题
现有证据第30页XXX的笔录,巡防队一开始就有人员在场,而根据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的笔录,李四是下午两点后接到报警电话方带人到达现场,两者显然存在矛盾。另外,现有证据除了相关被害人的笔录和证人证言外,并没有现场监控或者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也没有书面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接警及出警程序上明显违法,现有证据证明力存疑。本辩护人在查阅案卷中发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四等人在执行公务的证据仅有补充卷中XX派出所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而本案被害人李四等所在的巡防队与XX派出所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因此,该份证据证明力显然有问题。
关于执行公务的合法性问题,诚如本辩护人此前陈述,任何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就是程序的合法性,最核心的问题是李四等人是否具有执法权。若有,那么,是受哪个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执法活动?从补充侦查卷中XX派出所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巡防队隶属XX镇综治委,但业务工作由XX派出所指导。众所周知,综治委是党的机构,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起到党的领导职责,并不包含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也就不可能委托巡防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就此看来,假设,巡防队是在执行公务,那么其执法权只有可能受到柳屯派出所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现有证据只有2012年3月20日柳屯派出所单方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巡防队接受国家机关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其他任何证据,显然证据不足。并且,在本案庭审中,公诉人也明确表示被害人李四所在的巡防队并不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另外,在补充侦查卷《X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在全镇成立治安巡防队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巡防队要达到“六统一”,包括着装、佩带标志等。现有证据既不能表明巡防队是收到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也不能证明案发当时巡防队执法的程序合法,因此,证据不足。
以上是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构成的分析。
第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除了上述已经提到的外,本辩护人再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疑点:
首先,关于本案所谓执行公务的问题上,没有接警记录、也没有出警记录,也没有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等,更没有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仅有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柳屯派出所与本案巡防队存在一定关系。
另,根据现有证据看,关于李四等人是何时到达案发现场这个问题,尚存疑问。根据被害人笔录,巡防队员是在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李四等人在被告人之前已经到达现场,假设,巡防队员在与被告人等冲突发生之前就在现场,那么其是否在执行公务这个问题就存在很大疑问了,如果仅凭派出所一纸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能够认定执行公务,那么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是不是太大了而且可以完全不受监督。
其次,第二个问题,案发当时是2010年,而被告人张三是2018年才被第一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补充侦查卷中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10月出具证明称对张三进行抓捕未抓获,实际上,案发后张三一直在户籍地,从未外出打工。
最后,对于张三等人网上追逃的具体时间问题,现有证据也未包含具体的网上追捕文书,根据补充侦查卷2019年8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鉴于当时的证据条件未办理上网后续,事实上,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绝大部分证据均是当面案发后就已经在卷的证据,并没有多少最近补充的证据。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巡防队是否在执法,是否具有执法权限,还有被害人李四的身份这三个基本问题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辩护人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出的合理怀疑,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张三的指控存在太多疑点,因此,本辩护人坚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三妨害公务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