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9 10:56:56来源:法律常识
『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剩余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水产科技公司诉被告刘某、黄某、盛源水产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闽06民初44号;(2018)闽民终745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若贤
基本案情
原告水产科技公司诉称:因经营需要,盛源水产合作社向水产科技公司购买饲料。刘某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扶持资金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本案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水产科技公司还与刘某签订两份《欠款协议》,刘某承诺分期归还欠款,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每月按1.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水产科技公司依约向盛源水产合作社销售水产饲料,截至2016年3月31日,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货款6385574.93元。
请求判令:1、盛源水产合作社、刘某共同偿还水产科技公司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2、刘某偿还水产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3、黄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刘某、盛源水产合作社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盛源水产合作社,本案应该由盛源水产合作社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刘某仅是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财务方便,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先支付款项,然后再与公司结算,其并没有明确的同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水产科技公司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其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保证的范围是水产科技公司向刘某提供5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而保证书签完至今,水产科技公司没有按照程序向刘某支付借款,请求驳回水产科技公司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盛源水产合作社向水产科技公司购买水产饲料。刘某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其向水产科技公司申请扶持资金,用于赊销水产饲料。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刘某向水产科技公司分别出具四张《借款凭证》,载明分别收到扶持资金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500000元专门用于购买公司的水产饲料,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1日,水产科技公司分别与刘某签订《欠款协议》、《欠款凭据》,协议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水产科技公司同意分别给予刘某不超过300吨饲料(折合资金约2500000元)、8000000元额度的赊欠货款;刘某承诺分期归还货款,若逾期未归还货款,未归还金额每月按1.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刘某违约导致水产科技公司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刘某承担。2014年6月25日,黄某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刘某因经营水产科技公司饲料产品,于2014年5月1日向公司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由刘某清偿完毕。
2016年4月26日,盛源水产合作社出具《欠款凭据》,载明“盛源水产合作社今欠水产科技公司货款6385574.93元,按协议规定该单位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0%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利息,直到欠款结清为止。目前该单位欠款已逾期187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多次向水产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次。为实现本案债权,水产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
裁判结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盛源水产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水产科技公司货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水产科技公司律师费38000元;三、驳回水产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刘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按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源水产合作社向水产科技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水产科技公司货款6385574.93元有相应的《欠款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欠款中的1385574.93元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水产科技公司主张盛源水产合作社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与水产科技公司签订了两份《欠款协议》,确认尚欠水产科技公司货款,并提出相应还款计划,同意分期付款,且还向水产科技公司多次偿还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水产科技公司主张刘某对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的货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因黄某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的债务是2014年5月1日水产科技公司向刘某提供5000000元借款,水产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2014年5月1日的主合同,水产科技公司要求黄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立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但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首先提出来该概念之后,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法律实务上均成为讨论和应用的热点。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以法律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探寻当事人立约的真意,并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加以界定。本案刘某确认水产科技公司债务,并提出相应还款计划,同意分期付款,还实际向水产科技公司多次偿还本案债务。探寻各方当事人立约的真意,依据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该满足以下要件。
1.被加入的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让性
债务加入合同的成立应满足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合法的主体、合法的标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债务加入合同中,其标的即应为原合同的义务,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是债务加入合同成立的前提。债务加入虽然并不发生债务的转移,但是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仍须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现的债务,故在债务加入场合,仍然要求债务具有可移转性,这也是债务加入成立的基础。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如因身份关系产生的债务等具有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不得加入债务关系之中。本案盛源水产合作社向水产科技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源水产合作社还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其结欠水产科技公司货款6385574.93元,所以盛源水产合作社与水产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
2.债务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
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刘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和水产科技公司签订了两份《欠款协议》,并明确单位为盛源水产合作社,确认尚欠水产科技公司相关货款并提出相应还款计划;其次,刘某个人四次向水产科技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明确款项专门用于购买本案的水产饲料,并将其个人相关的房产、地产证件交由水产科技公司;再者,刘某个人长期频繁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水产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次数高达60次。所以,刘某不仅在本案债权合同上签字,同意分期付款,且还向水产科技公司多次偿还本案债务,应认定刘某自愿加入盛源水产合作社结欠水产科技公司货款的债务。同时,因本案《欠款协议》、《欠款凭据》均约定水产科技公司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刘某承担,所以水产科技公司主张刘某应偿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法有据。
3.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
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应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密切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本案中,刘某系盛源水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两者有密切关系,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水产科技公司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水产科技公司可以向原债务人盛源水产合作社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刘某主张清偿。另一方面因债权人水产科技公司仅享有一个债权,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所以水产科技公司及刘某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水产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消灭。如果债权人水产科技公司免除了原债务人盛源水产合作社的债务,刘某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免责。反之,因为刘某的加入行为是对原债务履行的保障,其承担的义务没有相应的对价,如果水产科技公司免除刘某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盛源水产合作社债务的免除。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刘某承诺履行债务,但原债务人盛源水产合作社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水产科技公司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3.对债务加入人的效力。刘某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盛源水产合作社一起向水产科技公司承担义务。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刘某与盛源水产合作社应向水产科技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某与盛源水产合作社之间对水产科技公司所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刘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盛源水产合作社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