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0 01:32:53来源:法律常识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6年6月6日,本公司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送达的(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同期,公司发现下属新都酒店在中国银行前海支行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根据深圳中院送达的文书材料,以及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向深圳中院了解的情况,深圳中院受理了自然人李庆来诉本公司时任董事长李聚全、本公司、自然人戈盾合同纠纷一案,现将公司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法律顾问在本案卷宗中查询的材料,深圳中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李庆来诉李聚全、本公司、戈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向李庆来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庆来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亦为2015年8月4日。在本案卷宗中,未查得深圳中院向本公司、戈盾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2016年6月6日,根据公司授权,公司法律顾问在深圳中院现场签收了《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李庆来,性别: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
2、被告:
被告一:李聚全,性别: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二: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戈盾,性别: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3、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60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撰写的起诉状,原告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投资“西安(浐灞)金融服务外包基地项目”,其中由被告一、被告二负责项目的洽谈、运作并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原告负责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90天。被告保证在90天内将原告投资款2000万元及400万元投资收益归还原告,如果未能在2014年3月1日前归还投资及收益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被告将“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抵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筹资1500万元并依照被告一的要求转入被告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90天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也未将“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给原告,而是由被告一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未付。
起诉状的尾部为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经通过深圳市法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未查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案系由深圳中院受理。
4、财产保全情况
根据深圳中院文书,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根据该民事裁定,原告李庆来本人及其配偶自愿以其拥有的等值房产作为担保向深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本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深圳中院已准许。在本案卷宗中,查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深圳中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称根据深圳中院要求,冻结了本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2492603.73元,冻结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
三、案件的进展情况
该案尚未审理,暂未有判决结果。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1、2013年10月,本公司拟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1000 万元投资设立“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已由当地政府多部门核准,因此,拟先以 2 个自然人侯智强、樊晨共同出资 1000 万元人民币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注册设立该公司,侯智强、樊晨与本公司合作以“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挂牌买入西安浐灞生态区一成熟地块后,公司再以人民币1000 万元购买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给予侯智强、樊晨该项目公司 25%的分红权。公司于 2013 年 10 月 29 日与自然人侯智强、樊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本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该笔资金。详细情况见本公司2013年10月30日《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 “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10-30-02)。
2013年12月10日,因市场外部环境不可控因素及合作对方原因难以继续进展,该项目终止,西安联合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侯智强、樊晨将1000万元退回公司。该事项见本公司2014年4月30日披露的《2013 年度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4-04-30-03)及《2013年年度报告》。
除此之外,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签署任何《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的真伪情况本公司无法判断且本公司并未收到或实际使用原告所述的投资款。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所指的收据仅为被告一自然人李聚全出具,并非以本公司名义出具。
2、本公司新都酒店存放在中国银行前海支行的2492603.73元已被冻结,该冻结事项暂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3、2016年6月7日,本公司管理人出具确认函:
(1)2015 年 9 月 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 10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启动债权申报登记及审查工作。深圳中院于2015年9月18日在《深圳特区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管理人确认,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李庆来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未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涉及本次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
(2)根据《民事起诉状》,李庆来请求深圳中院判令李聚全、戈盾和公司返还李庆来投资款1,60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由李聚全、戈盾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余额中支付。
4、公司重整投资人之一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项无法覆盖前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将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项,保证本次诉讼不会对新都酒店造成任何损失。”
5、经咨询公司法律顾问该案对本公司的影响:
(1)本案诉讼发生在重整受理日前,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
本案为法院暂未审结的诉讼,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并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受偿,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中支付。
(2)本案诉讼发生在重整受理日之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公司已委托律师向深圳中院提交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
(3)公司与李庆来发生的纠纷案件为一般民事投资纠纷,且其主要事实发生在公司前任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本次诉讼不会构成本次恢复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4)该案尚未审理,如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支持李庆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要求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相关款项可以从管理人提存的款项中支付,在管理人提存的款项无法全部覆盖的情况下,将由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新都酒店支付前述款项,对公司本期利润不产生影响。
五、其他
截止目前,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本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1、(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0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2、公司管理人《确认函》
3、公司法律顾问备忘录
4、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