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3:09:02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速裁如何“提速保质两不误”
只有真正实现繁简分流,让90%的认罪认罚案件分流简化,才能让10%不认罪、疑难复杂案件彻底全面实现审判中心主要要求的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100%的案件实行全面彻底审判中心主义,100%证人出庭直接言词和证据裁判原则。英美90%的实行诉辩交易的案件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可以例外,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的大量简易审中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可以例外,甚至还有书面审理。因此,这项改革的意义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大。
【导语】7月20日,由南京市检察院和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共同举办的认罪认罚“一步到庭”办案模式研讨会成功举办。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蒋永良、中共南京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孙小忠、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科明等领导出席会议。会议由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于刚主持。建邺区公、检、法、司相关人员、专家学者及媒体代表60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围绕建邺区探索速裁程序总结出的“一步到庭”模式进行了深入研讨。来自建邺区检察院和法院的四名同志进行主题发言,来自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吴宏耀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的董坤副研究员、南京大学的秦宗文教授围绕主题进行点评讨论。
【什么是“一步到庭”】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程序格局。
但是在速裁程序试点中,我们发现一是基层危险驾驶案件量大;二是这类证据简单事实清楚,特别是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同时也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处罚令程序、略式程序,结合区域特色针对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探索“一步到庭”的办案模式。这类案件在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办案程序进行简化、法律文书优化和简化、证据规格类型化,减少内部审批环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当日或次日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当日或次日开庭并当庭宣判,初步实现“一步到庭”。
有人担心简化会不会损害被告人权利,大可不必担心,因为简化的都是内部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仅没有简化还得到加强。
【减程序不减权利】
简化的要点:
(1)取消三级审批,员额检察官自行决定起诉;
(2)繁琐的各种告知文书(期限告知、委托辩护人告知、法律援助告知、速裁程序告知、权利义务告知……)全部合并成一个文书,“一单式告知”
(3)审查报告只留干货(事实与证据),并且设计类案个性化填充式表格,把类案容易出问题的证据在表格中详细分解出审查要点,该细的更细了,不该细的都简化了,可有可无的都舍弃了,小伙伴们都说“不要太爽哦”
(4)起诉书回归指控范围和指控指南的本质功能,删除犹如鸡肋的“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挤掉水分留下干货(事实与法律适用)。
(5)专注于错别字和文书制作的“案件质量检查”,对这类案件“免检”,归档对这类案件没有那么多吹毛求疵的要求。当然,真正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质量问题该检查的还是要检查。
(6)庭审的简化就按照两高的文件执行了,比如省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但是我们没有搞集中开庭哦,也就是我们没有搞“不是同案被告人站成一排一起审理”,我们还是一个一个的审,但是基于检察一体化我们一个公诉人可以帮其他承办人办理的案件一并出庭。
被告人权利保障强化:
(1)权利告知,虽然是一单式,但是每一项内容下面都要签字确认,逐项签字,且告知时逐项用通俗语言向犯罪嫌疑人解释。
(2)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律师在场哦,确保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
(3)提供律师法律帮助,免费的哦。
(4)程序选择自愿,真实性和自愿性有问题的可以随时转程序。
今天推出主题发言内容,下一期推送专家点评讨论内容。
【主题发言】
陈德
《“一步到庭”办案模式的实践探索》
一、“一步到庭”模式的背景
南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城市。根据试点情况,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格局。速裁程序原来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扩大到三年以下。根据南京的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同时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在程序上进行了大量的简化。
但是在速裁程序试点中,我们发现:一是基层危险驾驶案件量大;二是这类证据简单事实清楚,特别是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三是这些案件量刑在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些案件内部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空间。同时也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简易审的模式,在市政法委和上级院的指导和支持下,建邺区结合区域特色针对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探索“一步到庭”的办案模式。这类案件在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办案程序进行简化、法律文书优化、证据规格类型化,实现“一步到庭”。
二、主要做法
1. 办案效率“一步到庭”。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流转血液酒精鉴定文书等方法,将侦查期限压缩至2到3个工作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次日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当日开庭并当庭宣判,初步实现“一步到庭”。如王某危险驾驶案、蒋某某危险驾驶案,该院在受理当日上午审查完毕,下午提审、告知,同日即提起公诉,法院当时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实现“一步到庭”。其他罪名的案件从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该模式的当日或次日起诉至法院,法院2个工作日内进行开庭判决。
2.权利告知“一单式告知”。针对适用速裁案件告知事项、告知文书增加的问题,我们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诉讼期限告知书、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意速裁程序具结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合并,实行一单式告知,将复杂繁琐的权利义务告知“一揽子解决”,即在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逐项签字确认,真正做到“提效率,也提质量”“减程序,不减权利”。
3. 法律文书“表格化”。该院对原有公诉审查报告进行简化,制成表格式审查报告,省略繁琐的程序性事项,使审查重点进一步突出,一目了然。同时,该院针对不同的类案设计不同的表格,突出类案的审查重点,既提高了审查效率,也确保了案件质量。如现场抓获型危险驾驶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血液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道路认定等,该院就将这些要点在表格化的审查报告中进行重点提示。起诉书和判决书也进行简化改革,实行表格化。起诉书省略了诉讼过程和证据列举,回归起诉书指控指南和划定指控范围的功能。
4.实行出庭公诉人“值班”制度,在相对集中办理的基础上,对不同承办人办理的此类案件,由一个公诉人出庭,将他人办理的案件一并出庭。
5.证据规格(证明标准)差异化探索。通过与公安机关、法院进行会商研究,对于现场查获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证据规格进行类型化规定。比如,这类案件必备的证据包括血液检测报告,车辆行驶证、车辆及案发现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身份资料,关于道路及机动车属性的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并对每一项证据的规范化提出具体要求,实现从侦查到起诉、判决证据规格的“一体化”,不留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将问题在侦查源头上解决,既提高效率有确保案件质量。同时对于参与喝酒人员的证人证言提出可以不调取。
三、实践效果考察
(一)效果。平均办案天数为2天,同比缩短70.5%。庭审时间平均每个案件在5分钟左右。承办人感受到最大的红利时,一是审查报告和起诉书减少了很多繁琐内容,但是由于实行类型化的审查报告比以往更加突出审查重点,提示承办人重点审查哪些内容,案件质量不仅没有降低,反而更有保障。二是少开了多份文书,这对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繁琐的开具程序来说,很有吸引力。我们目前将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委托辩护人及法律援助告知书、速裁程序事项告知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合并在一起。三是证据规格的类型化,对于办案新手来说,解决了不知如何下手的问题,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调取重点证据,减少了一定的工作量。四是为证据规格的类案差异化探索路径,从而为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落实创造条件。
胡莹
《“一步到庭”办案模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
(特别说明:关于律师帮助和沉默权问题,观点来自李勇副检察长的文章)
在推行此项改革时我们特别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保在办案期限缩短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各项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均得到保障,真正做到“减程序、不减权利”。
一、律师帮助的权利问题
一些值班律师一般只提供法律咨询,不进行阅卷,其提供的法律帮助需要进一步实质化。最高法院与司法部会签的文件只规定律师驻点看守所和法院,没有提检察院,事实上,认罪认罚检察环节最为重要。
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护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制度,抑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辩护律师参与,都是难以实现的。“一方面,辩护律师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资讯,向其解释、说明选择该制度对其利益的得与失;另一方面,则突出体现在控辩双方在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方面提供专业意见”。只有在律师的充分介入和帮助下,同时配合沉默权制度,才能确保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在未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全面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那些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因此,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该着力完善辩护制度,将辩护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件中实现全覆盖。同时,要在检察机关驻点律师,认罪协商主要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协商。
二、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突破现行刑诉法,因此被告人当然具有上诉权。但是实践中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情况有蔓延趋势,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以南京市为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已有27名适用试点程序从宽处理的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均为量刑过重或为留所服刑。市法院对于大部分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无论如何该批案件均已影响刑事诉讼效率,与试点工作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相违背。这种情况不仅无法体现程序选择的严肃性,而且是被告人对一审时认罪认罚的否定,使被告人将试点程序作为骗取从宽处理的手段,或为留所服刑而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一审期间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何采信也使刑事司法程序陷入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理及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来看,对上诉权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从我院试点来看,“一步到庭”案件的上诉率很低,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大量的工作量;从域外经验来看,国外的刑事程序简易化并没有因节约诉讼资源而减少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诉权应该得到保障,但是对于为了留所服刑等滥用上诉权,也要采取一定的措施。
三、关于沉默权问题
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包括我们的一步到庭,基本前提是认罪,而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有保障的情况下,简化程序和降低证据规格都是可行的。问题是如何保障认罪真实和自愿性,除了律师帮助外,就是沉默权制度。
2012年修改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与此同时,第118条保留的“如实供述”的内容,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尽管有少数观点认为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但是主流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主张我国已经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沉默权包括默示的沉默权和明示的沉默权,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默示的沉默权,至于第118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如果你要回答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选择沉默,则无须回答”。但是这种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解读是一厢情愿的。首先,这种解读孤立地看“应当如实回答”而没有放在上下文中进行体系考察。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如实回答的是“侦查人员的提问”,换言之,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而且是如实回答。接着第118条又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才可以保持沉默拒绝回答,并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任何提问都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看,至今还没有哪个侦查人员将第118条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沉默。事实无情地证明,那第118条理解为可以选择沉默,是一种天真的空想。在增设“不得自证其罪”内容的同时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这种规定意味着在实践中不可能彻底实现沉默权的基本要求,也使得“不得自证其罪”的内容仅具有宣示性意义。
笔者认为,在当下,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较为成熟,另一方面侦查技术的进步使得对于口供的依赖程度已经在逐步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上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正当其时,在沉默权制度保障之下的认罪认罚将更加顺畅,更加有利于推进繁简分流。
花洁
《“一步到庭”办案模式的庭审实践的实证分析》
主要工作举措
1、统一思想,勇于适用。建邺法院早在2015年3月就走在了刑事速裁试点的前沿,大家不管是对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一步到庭”诉讼模式,都是从陌生到熟悉,从畏惧心理到勇于尝试,与地区公安、检察共同逐步摸索并形成了较为统一、高效的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模式。
2、积极沟通,优化程序流转。试点工作开始后,我院作为审判机关,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遇到程序流转、试点办法落实问题,积极主动与公诉机关和法律帮助律师联系沟通,组织公安民警旁听庭审,努力优化流转程序,扫清试点工作中的障碍。
3、大胆探索、改革创新。作为全市首批危险驾驶案件“一步到庭”办案模式区域。我们不断改进自身的办案模式,移送起诉当庭,通过和立案、司法警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做到了“一日结案”,移送起诉当日立案、当日送达起诉书、当日开庭、当日宣判、当天送达判决书。此外,我们也借鉴该模式,在不违反速裁程序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在非法狩猎、扒窃等现场查获型案件中尝试了“一日结案”。
阶段性成效
1、节约资源、提高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程序,有效分流繁简案件。2017年我们半年案件数量创历史新高,办案人员(员额法官)历史最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得以繁简分流,较好的保障了地区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
2、保证质效、凸显制度优势。通过落实法律帮助、缩短羁押时间、体现认罪认罚从轻等系列措施,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权益,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逐步轻刑化,这既符合现代社会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院审理的109件速裁程序案件中,除二件上诉外,其他无上诉、申诉、抗诉,服判率达98%,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
问题和建议
1、移送问题。一是移送起诉前一天公诉机关告知法院移送案件的数量和时间,留给审判人员必要的准备时间,尽量避免下午下班前移送;二是尽量集中移送,这样才能集中审判,节约法检双方的时间。
2、案件追赃完损、民事调解问题。我们认为不管是适用速裁程序、一步到庭模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的权益都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和保障。重视追赃完损、民事调解、等社区调查函等工作。
4、法律帮助问题。加强第三方力量——辩护人,防止不均衡的控辩力量发生了“一边倒”现象。我们认为,法律帮助不能虚化,应该建立值班律师主动介入制度,每个案件至少做一次谈话笔录,出具一份法律帮助意见,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律师要更加有担当,有公益心态,同时也加强财政支持。
李勇
《“一步到庭”办案模式中证明标准差异化问题》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能否实行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学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争论。学界的主流观点似乎是不能差异化,实践界也很少提证明标准差异化。2016年1月22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说,“要研究探索对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提出“要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强调“把不认罪和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作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点”。但是之后实践界好像响应没跟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证明标准差异化是必然趋势
(一)证明标准的差异化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根本保障
我国简易程序最大的问题就是“简易程序不简”。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案件,检察机关不出庭,但法院仍然需要开庭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节省司法资源有限。后来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普通程序简化审”,运行初期,庭审时间确实大大缩短,但也仅此而已,所谓的简化就体现在庭审讯问可以省略、举证可以简化综合出示,与普通程序相比,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一个都不能少”,但是一阵风过后,仍然有不少庭审讯问并没有省略,而所谓的综合出示证据节省时间也极其有限,庭审中节约的时间在庭前被“补回来”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慢慢走上了“简化审不简”的老路上去了。
为了解决“简易程序不简”的难题,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简易程序扩大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使简易程序能够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大多数案件,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我们预想中的效果。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初期,全国各地竞赛似的压缩庭审时间。但是,一阵风之后,一切照旧。试想,如果简易程序已经实现了上述效果,何须后来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呢?
正因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仍然没有实现繁简分流的效果,所以,近年来又开展了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与快速审判、繁简分流的初衷仍有距离。
从1996年的简易程序限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到2012年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再到当前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路走来,什么原因导致上述实践效果与理论预想产生如此之大的差距呢?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证明标准问题,法官之所以在庭前花大量的时间来阅卷,是因为庭审中省略了证据调查程序,而证明标准又没有降低,所以庭审中省略的部分只能通过庭审前“补回来”;公诉人在案件质量的压力和证明标准的高要求之下,还拼命压缩办案时间,只能越来越累,而出庭公诉节省出来的“几分钟”时间根本不足以弥补审查起诉中的艰辛付出,因此,无差别地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疑是阻碍快速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想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中的真正速审效果,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将是必然趋势。
(二)证明标准差异化是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有人会说证明标准的差异化会影响案件质量,可能加剧错案的发生,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不相符。其实不然。
首先,证明标准的差异化,不是整体降低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而是被告人真诚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降低。对于这类案件,一方面被告人真诚认罪,也是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又有基础证据,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唯一可能出现错误的,就是被告人认罪是虚假的,对于这一点,只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允许其上诉等制度设计即可最大限度避免。比如,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审判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核实其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每一个环节都签署认罪具结书;在签署认罪具结书时律师在场,逐步实现律师帮助和法律援助全覆盖;建立彻底、全面的沉默权制度,等等。通过这些制度设计能够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其次,只有通过证明标准的差异化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真正实现,才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这样反而更加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预防错案。重刑案件才是错案的重灾区。我们可以做一个对比: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一个月办1个刑事案件,一年办12个刑事案件案件,就属于业务做得不错的刑辩律师了;而一个公诉人一个月办10个刑事案件,一年办120个刑事案件的比比皆是。我们只有将这120个刑事案件中的,90%的诸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真正简化工作量之后,才能让承办人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这10%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中去,这样才能确保10%的案件不出问题,而那90%的案件又出不了问题,这样整个案件质量必然是大大提高了。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不认罪的普通案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全部按照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庭审。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能对所有的案件无差别、无例外地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而是通过繁简分流来对少部分案件实现彻底的直接言词原则,对大部分认罪简易案件实行例外。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将95%左右的案件分流出去,“在被告辩诉交易的地方是不会发生审判的”,何来庭审的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也无需遵守。[①]在德国同样设置了多种简易程序无需遵守直接言词原则,按照德国宪法法院的见解,对于简易刑事案件的解决,“应在合乎比例的许可下,以最迅速方式解决,如此既不浪费时间,亦可节省诉讼费用,同时亦能使法院有充裕时间,审判重大案件,不至于因轻微案件受到束缚,可将焦点至于重大案件”。[②]
只有实行证明标准的差异化、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落到实处,才能实现不认罪的、重大疑难案件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彻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坚持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口头提供证言,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案件当中,造成案件审理拖延,违背了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在德国,“由于普通刑事案件过多,造成司法机关严重负荷地工作,为了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于重大犯罪的处理,‘处刑令程序’就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③]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应当适用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犯罪问题存在异议的案件。而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上不持异议的案件,确实应当实行‘庭审形式化’。”[④]
(四)证明标准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不管理论上承认与否,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都是客观存在的。用故意杀人的证据标准来办盗窃案,10个盗窃案有9个是无法定案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件,定案核心证据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的事实;二是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被害人证明其财物被盗。上述这两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即可以定案。实践中,大量的盗窃案件财物灭失、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调取到监控录像、没有在场证人,定案根据就是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尽管这些案件我们也称之为“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中,这样的证据情况不可能被认为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再比如,毒品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其证明标准相对低一些,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实践中,大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贩卖毒品案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并没有现场查获毒品,其核心证据也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容留他人吸毒;二是购买毒品者、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了毒品,在被告人住处吸食毒品。这两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定案,我们将这样的案件证据也称之为“确实、充分”,但是这种案件与可能判处死刑的其他案件相比,虽然都用了“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其实际内容已然发生重大变化。所以,不承认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就是对上述司法实践现实情况的忽视,就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这种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和需求,需要得到理论上的认可。
二、证明标准差异化从一步到庭开始
死刑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三年以上简易程序案件、三年以下速裁程序案件、速裁程序中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一步到庭”。虽然这五类案件仍然采用“确实、充分”的表述,但是在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上承认具有位阶性和差异性。
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顶端。按照边沁的说法,“18世纪晚期的一些案件已经表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一些。”[⑤]不承认这一点是不客观的。这两类案件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顶部。
2.不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第二层级。被告人不认罪要么冤枉要么是侥幸心理,真假难辨,所以需要较为严格证明标准来防止错误出入人罪。
3.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第三层级。这种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比,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律师帮助制度之下,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相比,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低一些,原因就在于其认罪认罚在真实性具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不会导致错案。同时,又由于此类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相对重刑案件,为慎重起见,其证明标准的要求高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
4.可能判处三年以下速裁程序案件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第四层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其证明标准的要求显然要低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比如简单的危险驾驶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等。
5.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速裁程序案件实行“一步到庭”,其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位阶的最底层。这类案件相当于国外的一些速审程序,很多国家实行书面审,其证明标准要求是最低的。审查的重点应该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上。根据美国的刑事司法经验,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选择有罪答辩的,法院应当举行专门的“答辩认否程序”,要对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审查,并审查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具备基本的事实基础,二审程序则主要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以及“从宽”的合理性作为审判的对象,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罪名,则通常不会成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⑥]从我国目前的试点情况看,速裁程序案件庭审省略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庭审已经将重点放在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上以及量刑上。这些案件在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有保障的前提下,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当放松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刻板运用。按照我的想法,这类案件未来实行类似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
[①]【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②]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73-74页.
[③]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73-74页.
[④]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⑤]【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页。
[⑥]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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