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22:46:34来源:法律常识
“雇凶杀人转包案”6涉案人被判无罪
商业纠纷引发雇凶杀人,“转包”五次;法院重审认定检方证据不充分;检方再次提出抗诉
因商业纠纷引发雇凶杀人案,从雇凶者到最后一环执行者,中间“转包”五次,价格从200万元缩至10万元。最后执行者不满价格,与暗杀目标蒋严(化名)合伙骗取酬金。
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消息,“雇凶杀人”转包案日前重审宣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6被告人辩护方提出无罪意见,予以采纳”。
1月3日,暗杀目标蒋严请求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重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符合抗诉条件,提出抗诉。
法律界专家认为,排除非法证据需明确操作规范,以杜绝司法寻租空间。
2016年,此案一审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所有嫌犯无罪,理由是警方办案有种种问题。对此,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表示“法院违法排除合法证据”。2016年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院:公诉机关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
近日,新京报记者从青秀区检方获得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青秀区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6名被告人无罪。公诉人、6被告人及部分辩护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庭参加宣判。
判决书显示,法院重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如祥、罗桂全、常旭东、韩建生、韩桂生及漆为四雇凶或受雇剥夺他人生命,在6被告人上、下家之间系单线联系的前提下,6被告人对于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反复、互相矛盾,亦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
判决书指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如祥,因担心投资亏损而产生作案动机、6被告人的作案目的是“杀害”被害人蒋严,即6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开始商谋、参与作案的时间及具体的作案时间节点、6被告人之间作案工具的流转及作案钱款的往来,即6被告人客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青秀区法院重审裁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6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被告方辩护人提出的6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6被告人无罪”。
■释疑
判决是否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院认定庭前口供为非法证据,检方反驳;专家建议明确操作规范
青秀区法院最新的重审结果维持了原来判决,即6名被告人“均无罪”。在一审判决书中,5人中3人当庭承认雇凶杀人,一人承认受指使欲加害。但多方证据所指的此案主谋岑如祥却当庭翻供,理由是曾遭到刑讯逼供。
法院重审依然以岑如祥庭前口供无同步录音录像、涉嫌刑讯逼供为由,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检察院曾在一审宣判后,对此提出过反驳意见,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检方此前认为,法院的判决一是违法排除合法证据;二是错误否定了证据间的关联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认为有刑讯逼供情况,就可申请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目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相对较窄,一般仅限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式。
他补充道,但在实践中还主要是刑讯逼供,一般还要从嫌疑人身体外伤查起。目前阶段像这种直接存有外伤的已经不多了,更多的是剥夺嫌疑人休息、饮食,对这方面内容确实存在依据欠缺的问题。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郭永利认为,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分析,刑事诉讼证据可以概括分为“合法证据”、“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三类。
他指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就是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但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非法证据”,此案中,法院质疑检方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人庭前口供无同步录音录像,很有可能是“瑕疵证据”,这也是案件争议性所在,“瑕疵证据确切来说是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应该具体进行甄别”。
对此,有法学专家在相关论文中建议,排除非法证据,需明确操作规范,做到既严格依法办案,也不能放纵犯罪,甚至给司法人员留有司法寻租的空间。
■观点
控审分歧使裁决更具典型意义
该案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法院质疑检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系合法取得,控审双方就非法取证排除意见相左,最终导致案件争议诸多。
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殷清利律师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法院认定无罪的理由是“有被告庭前供述与庭审时认罪种类不一致;虽有雇凶钱款往来供述,但与钱款分配事由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致证据链断裂;共同犯意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等”。
该案法院主要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裁判的。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具体要求每一份证据都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殷清利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求证据收集要符合法定程序,也要求与待证明事实存在关联性。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该案的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亦会为侦查机关未来办案提供更多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