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优秀刑事律师事务所(崇州市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时间:2023-05-12 08:58: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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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M与X、Y约定,由被告人M购买红叶某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Y。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M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L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M雇请了三个工人和一个三轮车师傅分别负责装树木和套绳子,X认为M雇请的工人装车不专业,Y打电话叫李某和受害人罗某过来装树木。与Y谈好价格后,罗某、李某开始装运树木。18时30分许,被告人L操作吊车与罗某、李某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19时许,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此时罗某正接触吊车吊钩,罗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L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罗某家属谅解。

裁判摘要: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M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M雇请L吊装树木,L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M负责。M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M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L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L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L,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M,男,195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念刚,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8〕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M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2月28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9年1月29日恢复审理。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M及辩护人叶嗣康、李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M与X、Y约定,由M购买红叶某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Y。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M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L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此时,二被告人均发现货车上空有高压线,吊车在装运树木时吊车车臂距离高压线太近,易发生触电可能,但二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在操作吊车时,车臂尽量避开高压线。18时30分许,被告人L操作吊车与和被害人罗某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19时许,被告人L操作的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撞出火花,此时被害人罗某正接触吊车吊钩。随后被害人罗某便趴在货车栏板不动,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M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L对起诉指控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叶嗣康也无异议。

被告人M辩解,自己作为联系买卖的中间人,只是负责联系L吊运树木,未联系过受害人,吊车的摆放位置由L决定,操作也是L自己实施,受害人死亡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李念刚提出,被告人M与L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询问笔录、鉴定中送检材料来源不合法,且鉴定程序违法,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M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M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被告人M的辩解和辩护人李念刚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M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为证实被告人M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M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平时以帮人介绍买卖树子为生。2018年6月22日,Y打电话叫我帮忙买红叶某楠,我在白鹤村1组看好了树子,23日老陈和他姓杨的朋友来看了,他们和我讲好价格,挖来装上车12元一棵。我和树子的主人家讲的价格6元一棵,请人挖树工钱一棵3元,给三轮车师傅转运费1棵1元,给吊车师傅装运费500元。谈好价格后,他们叫我安排好挖树子、转运树子的三轮以及装树子的吊车和工人。老陈让我转交给树子主人1000元定金。25日我喊了8个人挖好树子后,让其中3、4个人去装树子。老陈和老杨叫来货车,我喊L来帮忙吊运树子。后来老陈和老杨说我喊的人不专业,又喊了两个人来装运,其中一个是死者。在装了三捆后,死者爬上货车。我看到吊车臂冒出了火花,老师傅像是手挨到了吊车的吊钩,一下就被电倒在货车栏板上不动了。我知道有高压线,但给L说吊车臂尽量避开高压线,认为这样就不会出事。

2、被告人L的供述:我是专门从事吊车业务的。2018年6月25日,M让我帮他装树子,我把吊车开到崇州市白鹤村村委会对面的一个厂房门口等。M带了四个装树的师傅过来。在装了一会儿树子以后,另外来了两个人装树子。在M和这两个人谈好价格后,我就开始配合他们装树子。装到第三捆时,年龄大的师傅爬上货车装树子,突然我看到他趴在货车栏板上不动了,我赶紧熄火救人,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刚到现场就发现空地上方有高压线,给M说过,当时还下着雨,但是M说没问题,有人来装过都没事,要求继续装,我才同意装的。

证人X的证言。我是做树子生意的,因为需要红叶某楠,就给老陈打电话说要购买。2018年6月23日老陈说联系好了红叶某楠,我、老陈、老陈的女婿以及M去白鹤村看树子。24日挖完树以后,老陈说25日下午装树子,去的时候老陈和M都在那里。M叫的人装了二三十分钟以后,我就说这样装不行,要把树尖锯了。后来不知道是谁又联系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死者罗某。两人和老陈讲好价钱以后就开始装树子,我上车等待。后来老陈的女婿打电话说电到人了,我和老陈下车看到死者在货车的围栏上。

证人Y的证言。2018年6月22日,X喊我帮忙买红叶某楠,后来M说白鹤村有,M和老板进行联系,X叫M安排挖树子、转运树子的三轮和装树子的吊车和工人。25日我打电话叫了一辆货车。装树期间,X说M叫的人装的不对,说重新喊人。通过吊车驾驶员联系,我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死者。过了没多久就看到现场围起人说吊车弄到人了。

5、证人王某华的证言。我是死者罗某的妻子,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出的门,他出事前身体没有任何异常情况,是死于高压线触电身亡。

6、证人李某的证言。罗某叫我一起去白鹤村帮人装树子。装到第三捆的时候,罗某上车一手抓着吊钩,一手扶着车箱边。突然我看到罗某打了个颤,身子沉下去,同时吊车臂与高压线接触的地方在冒火花。事前我没有注意到现场有高压线,否则就不会去装树子了。

7、证人赵某才的证言。2018年6月24日下午,M喊我和其他几个人去白鹤村挖红叶某楠。25日,M又喊我和其他两人去装树子。装车的时候M和老板都在车下面守着,那个老板说我们装的不专业,我们就没有装了。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死者。我们背对着车子,后来有人就说电烧到人了。

8、证人骆某超的证言。我是M喊来装树子的,后来那个老板说我们装的不专业,我就回去继续挖树子。在M指挥断树尖的时候,我听到其中一个在现场装树的年轻师傅说“遭了”。抢救时听说吊车挨到高压线,老师傅的手臂正好碰到吊车臂,所以被电烧了。M和两个买树子的老板当时都在场。

9、证人杨某志的证言。2018年6月25日,温江一个信息部安排我到白鹤村运树子,我看到吊车臂与上方高压线触碰冒出火花。

10、受害人罗某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

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死者出事地点和被告人身份。

12、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L与罗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补充证据:

13、王某华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

14、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知情同意书、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

15、崇州市安监局的责任认定意见,认定L、M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发生。

16、崇州市电力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空地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

17、Y的询问笔录。我是做树子生意的,负责介绍买卖树木的赚信息费。这次杨老板让我找树子,我就找到M,他们两人谈好价钱后,M负责挖树喊吊车,把树子装好。2018年6月25日喊的吊车师傅我不认识,是M喊的。事发时,M在现场负责点数,但是否指挥我没注意。

18、赵某才的询问笔录。我是挖树子的,2018年6月25日M喊我们到观胜挖树,下午五六点钟他让我们三四个人往一辆大货车装车,在装车前就发现高压线了,就说高压线离得太近了有点危险,M站在旁边没说啥。装车的时候吊车开到现场,吊车陈师傅我认识,老板、吊车师傅和M都在指挥装树。后来老板嫌我们不专业,M就安排我们裁树子。当时老板、吊车师傅和M都在场,主要还是听吊车师傅的,其他人帮忙观察,后来没多久就出事了。挖树、运树、吊车师傅和装树的工钱都是M支付的,雷要负责把树装好才完工,买树的老板才给他钱,他才能付我们钱。

19、骆某超的询问笔录。6月25日我们在观胜挖树,都是M在指挥。下午大概五六点,M让我们三个装车,是一辆大货车,吊车也到了现场,装车前现场树子已经堆好了,老板、吊车师傅、M都在指挥装车。装了一部分老板说我们不专业要另请人装,M就安排我们裁树子。另请的两个专业人员把我们装好的树子又吊下来,两个人就继续装。当时主要听吊车师傅指挥的,其他人帮忙观察,后来没多久就出事故了。吊车师傅说过离高压线近了。

20、L的询问笔录。这次事故当天我到现场,树子已经堆满,M和其他人指挥我把车摆好,然后指挥大货车停好位置。当时我提出离高压线太近了,M和Y说没有问题,已经装过几车,他们说了很多话,我就尽量避开高压线操作。装树人和M、Y都在指挥装树。装到一半,X说装得不好,不让这些师傅装了,另请了两个师傅装。当时M、X、Y都在场。我跟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经济赔偿已给付44万。

21、王某华的询问笔录。我与罗某离婚12年但一直居住在一起。罗某未再婚,只有一女罗志英现17岁,他的父亲已死亡了,只有母亲沈某琼。因罗某英未成年还在读书,我与罗某的母亲、女儿一直生活在一起,与L达成赔偿58万元属实,且出具了谅解书,但至今只收到36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L提出当时自己说过离高压线太近。王某华说我只支付了36万也不属实,有8万块钱是没打收条,但有录音。辩护人叶嗣康提出王某华的询问笔录中对赔偿金额没有如实陈述,有8万元没有收条,是因为王某华不愿意出具收条,希望我们把总赔付金额58万全部兑现才一起出具收条。

被告人M的质证意见是,赵某才的证言不属实,我没安排他们剪裁树子;Y说的部分不是事实,李某和罗某是Y与X喊来的,我没有与他们谈过价钱;对王某华的夫妻关系也有异议,她与罗某已离婚。我没有指挥吊车,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辩护人李念刚提出质证意见:1、全部书证的来源不合法;2、被告人M、L的讯问笔录的来源不合法;3、证人Y、赵某才、骆某超、李某、王某华的询问笔录不合法,内容不真实;4、鉴定不合法;5、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不真实;6、安监局的责任意见没有政府授权,没有调查权利,没有释明认定依据;7、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8、电力公司情况说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崇州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依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出具责任认定意见,且认为“M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对该责任认定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等质证意见,因公诉机关已当庭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证据瑕疵不影响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M与X、Y约定,由被告人M购买红叶某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Y。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M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L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M雇请了三个工人和一个三轮车师傅分别负责装树木和套绳子,X认为M雇请的工人装车不专业,Y打电话叫李某和受害人罗某过来装树木。与Y谈好价格后,罗某、李某开始装运树木。18时30分许,被告人L操作吊车与罗某、李某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19时许,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此时罗某正接触吊车吊钩,罗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L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罗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L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L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L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L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L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M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M雇请L吊装树木,L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M负责。M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M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李念刚提出的被告人M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L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L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二、被告人M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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